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30986號
CTDV,105,司促,30986,201701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09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徐時偉
債 務 人 徐時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徐時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伍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
  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5433761500152502、5433761500152510MASTER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9,5
  7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7,78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7,787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84 元
  、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債權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098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時偉  │自民國105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21904 │     │11月22日起 │      │點七四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徐時偉  │自民國 10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12377 │     │11月22日起 │      │點五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徐時偉、徐│自民國105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3506元│時康   │11月22日起 │      │點二五    │
└──┴───┴─────┴──────┴──────┴───────┘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