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09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徐時偉
債 務 人 徐時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徐時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伍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
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5433761500152502、5433761500152510MASTER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9,5
7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7,78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7,787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84 元
、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債權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098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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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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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徐時偉 │自民國105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21904 │ │11月22日起 │ │點七四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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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徐時偉 │自民國 10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12377 │ │11月22日起 │ │點五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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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徐時偉、徐│自民國105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3506元│時康 │11月22日起 │ │點二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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