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
被 告 甲○○ 住台南
街二
身分證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七日結婚,初尚和睦,兩造原租 住於台南市○○街三十六號,惟婚後多年,因未育有子女,致時生齟齬。嗣於 八十三年底某日,被告乃不告而別,無故離家,去向不明,置原告生活於不顧 ,雖原告仍在前開租住處癡癡等等,至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原告因自購房屋於 台南市○○路○段二五七號三樓之二始將兩造之戶籍遷至上址,企盼被告有返 家團聚之日,然祈待仍然落空。嗣原告因經濟問題,致上開房屋遭法院強制執 行,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遷居於胞妹陳姿娟之住所(即台南市○區 ○○街四十一號六樓),期間原告多方尋找,然被告仍音訊渺茫。 ㈡查被告無故離家,迄今約六年,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顯然被告無意繼續維持 婚姻,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原告對此婚姻已毫無指 望之可能,是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序,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應可認定,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姿娟。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本件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未育有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 八十三年底離家後,即去向不明之事實,經原告之妹陳姿娟到庭證稱:「我姐姐 與我姊夫常常吵架,因開店生意不好,我姊夫就出走,我就沒有再看見他..」 等情,足認被告迄今已六年餘未與原告同居。三、按所謂惡意遺棄,除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為支
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外;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 居,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時亦屬之。惟此項構成離婚之原因,不僅 以有遺棄之客觀情事為已足,並須有企圖結果發生之主觀意思(即惡意),而又 在繼續狀態中者,始足當之。故以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理由, 提起離婚之訴時,並須證明他方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其訴始為成立。經 查,因兩造經常爭吵,被告始於八十三年間離家,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惟被告雖 離家,然尚無何事實足認被告有何遺棄之惡意,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然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 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本 件兩造事實上分居六年餘,思想觀念、生活習慣之差距亦大,結婚之目的,在營 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 是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時間長久,難能期待破鏡重圓,況任何人若處於分 居六年亦均無任何聯繫之情況下,實已形同陌路,應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是原告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