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59號
CTDV,105,勞訴,59,2017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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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鄧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蘇子方即高雄市私立喬智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安 親班老師,月薪為基本工資加學生人數津貼及績效獎金,原 告於任職以來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300元(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詎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以其補習班搬遷 至新址後須業務縮編為由資遣原告,告知原告自翌日起不用 再上班,要求原告簽署離職權益切結書,給付原告薪資、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54,300元,然被告於搬遷後不但並無 業務縮編事實,甚且更積極召募員工,則被告資遣原告之行 為自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 ,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資遣不合法,原告乃於同年月19日即向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惟調解 不成立。又被告嗣後於104年11月27日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 之資遣原因雖記載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原因資遣原告,惟顯與被告前向原告 表示資遣之原因迥異,被告於離職證明書逕自將資遣原因變 更記載為解僱事由,與其向原告表示者不同,於法自有未合 ,且原告亦無被告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縱原告縱有 被告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然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及令 原告改進,即率以此事為由將原告解僱,顯與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有違,被告對原告之解僱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應仍存在。㈡因被告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報 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 ,積欠之13個月薪資共328,900元(計算式:月薪25,300x13= 328,900),及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300元薪資。另兩造系爭僱傭契 約約定每年之年終獎金為原告所領薪資結構中之基本薪資之 1/2個月,原告104年度盡心盡力工作,被告應依兩造上開約 定及勞基法第29條規定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0,000元,故被告 至105年12月17日止共積欠原告338,900元未給付(計算式:3 28,900+10,000=338,900),扣除被告主張抵銷已給付之54,3 00元後,被告至105年12月17日止尚應給付原告284,600元。 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第31條規定,被告有為原告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被告應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584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第31條、系爭僱傭 契約及勞基法第29條等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84,600元,及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3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㈤第 二項聲明及第三項聲明已到期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解僱原告當時所告知之 理由雖然確實是以業務縮編做為理由,惟被告係因顧全原告 之面子及心理感受,才以安親班業務縮編做為藉口,事實上 是因為原告於任職期間遭家長及學生投訴其教學態度失當, 已無法勝任安親班老師之工作,被告因此要解僱原告,只是 以上開理由做為藉口,事實上被告真實之意思,是以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原因解僱 原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其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為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被告之解僱即屬合法。㈡又原證四原告離職權益結清同 意書(下稱系爭權益結清同意書),係被告與原告溝通後原 告自願簽立,原告既自願簽立系爭離職權益結清同意書,可 證原告離職乃出於其自願,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原告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等,即無理由。㈢兩造並未約定每



年年終獎金為原告所領取之基本薪資(底薪)之2分之1個月 ,且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亦非強制規定,原告據以請求年終獎 金,顯無理由。另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等共54,300 元,原告主張如有理由時,被告可以原告領取之54,300元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103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安親班老師,離職 前之104年10月份月薪為25,900元。原告之基本薪資(底 薪、本俸,不含其他獎金)為19,200元。而就原告之平均 月薪兩造同意以25,300元計算(卷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 。
(二)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
(三)被告102、103年度均發給在職員工以半個月基本薪資(底 薪,不含其他獎金)計算之年終獎金。
(四)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資遣費等金額共54,300元。(五)原告主張如有理由時,被告可以原告領取之54,300元抵銷 。
(六)被告於解僱原告當時所告知原告之理由是以業務縮編為理 由。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前一日止之薪資,並應依法提撥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之年終獎金?金額若干?。五、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 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 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 ,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 決要旨可參。故雇主依本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必須 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始為合法。再按,勞基法第



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 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 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 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經查,被告於嗣後所開立之 離職證明書(卷第16頁)所記載之原告離職原因雖記載為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 原因。惟查,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 傭契約時,所告知原告之理由是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之業務縮編(緊縮)做為終止理由,並非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做為終 止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於事後隨意改列解僱 事由;而被告於搬遷後不但並無業務縮編事實,甚且更積 極召募員工,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無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之業務緊縮情形,故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之業務縮編(緊縮)情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 不合法。
(二)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之要旨可參 。經查:
1、被告雖以:其於104年11月17日解僱原告當時所告知之理 由雖然確實是以業務縮編做為理由,惟被告係因顧全原告 之面子及心理感受,才以安親班業務縮編做為藉口,事實 上是因為原告於任職期間遭家長及學生投訴其教學態度失 當,已無法勝任安親班老師之工作,被告真實之意思,是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原因解僱原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 規定,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仍為有 效云云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何民法 第86條但書規定之,明知被告事實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之原因解僱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 被告就此係僅空言主張,而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之此部份 抗辯,即不足採。
2、被告雖又以:原證四之系爭權益結清同意書(卷第14頁)



,係被告與原告溝通後原告自願簽立,原告既自願簽立系 爭離職權益結清同意書,可證原告離職乃出於其自願,雙 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系爭權益結清 同意書內容所載之「...本人(即原告)證明收到貴補習 班已給付新台幣54,300元整,並同意以該金額抵沖並結清 資遣及任職期間勞動基準法之特休未休假、勞工退休金、 延長工時等權益,...,特立此同意書,以茲為憑。」等 語,並無任何關於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片言 隻語即可知,系爭權益結清同意書只是在於結清原告關於 資遣費、特休未休假、勞工退休金、延長工時等權益之同 意書,顯與兩造是否曾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無關;且勞 工處於弱勢之地位,離職之勞工經雇主要求須簽署離職相 關之同意書...等文件及領取相關金額,並無拒絕之餘地 ,係屬當然,故原告簽署系爭權益結清同意書及領取被告 給付之54,300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金額,或另謀新職, 要屬事理之常,尚難因此而認原告有合意與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 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 日止之薪資,並應依法提撥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一)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234條及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既仍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而被告於104年 11月17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於同年11月27日核發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仍執意 資遣原告,足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意 思,而被告仍拒絕受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積欠之13個 月薪資共328,900元(計算式:月薪25,300x13=328,900), 及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原告25,300元薪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 ,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 仍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300元,按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卷第4頁)之規定,其月提繳工資 應以26,4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584元(計 算式:26,400元×6%= 1,584元),而請求被告應自104年 1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即有理由。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之年終獎金?金額若干?。(一)被告雖否認曾與原告約定每年年終獎金為原告所領取之基 本薪資(底薪,不含其他獎金)之2分之1個月。惟查,被 告102、103年度均發給在職員工以半個月基本薪資(底薪 ,不含其他獎金)計算之年終獎金,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則依此被告不論該年度之獲利為多寡、是否虧損,均發給 每位在職員工以半個月基本薪資(底薪,不含其他獎金) 計算之年終獎金情形,依常情判斷,被告與員工(含原告 )應確實有上開約定,否則豈有每位員工、每年度均發給 一致之半個月基本薪資(底薪,不含其他獎金)計算之年 終獎金之理,故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僱傭契約曾約定每年之 年終獎金為原告所領薪資結構中之基本薪資之2分之1個月 ,堪予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其104年年終獎金為10,000元,惟查,兩造約 定之年終獎金係按原告所領取之基本薪資(底薪,不含其 他獎金)之2分之1個月計算。而原告所領取之基本薪資( 底薪,不含其他獎金)係只有19,200元,有兩造提出之薪 資明細表、(卷第47、67頁)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之基本 薪資(底薪,不含其他獎金)應以19,200元計算,始為合 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04年年終獎金應為9,600元 ,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只於9,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之範圍,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訴之聲明第1、3、4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已到期之薪資及年終 獎金部分,因原告得請求至105年12月17日止13個月之薪資



雖為328,900元,但104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只能請求9,600元 ,故被告至105年12月17日止共積欠原告之金額只有338,500 元未給付(計算式:328,900+9,600=338,500),扣除被告主 張抵銷已給付之54,3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8 4,200元,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284,200元 ,及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雖聲明請求本院就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之訴訟標的核定為3,108,00 0元,並非簡易事件,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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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