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洪崇民
相 對 人 高秀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至三點所載:「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相對人)給付和解金總計新臺幣陸萬元。將雙方協議金額匯至勞方(聲請人)提供指定帳戶內(戶名洪崇民,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分6 期匯款至勞方指定銀行帳戶內給付勞方,第一期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第二期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新臺幣壹萬元、第三期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新臺幣壹萬元、第四期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新臺幣壹萬元、第五期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新臺幣壹萬元、第六期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調解成立內容,就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同意於105 年7 月30日、105 年8 月30日、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30日、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 月30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10,000元、10 ,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 元,合計60,000元直 接匯入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如有一期未支 付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相對人僅 於105 年8 月14日給付10,000元,尚欠50,000元,依調解筆 錄之記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伊自得就未 給付之5 萬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7 月22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6044300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05 年7 月4 日申請調解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號案件10 5 年7 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相對人僅給付1 萬元後,餘款5 萬元即未再依調 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就上開5 萬元未給付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