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寧
黃永康
黃瑞和
黃瑞泉
黃煜文
黃永富
黃武雄
黃春英
黃永成
黃良雄
羅黃五妹
黃正德
黃劉榮春
黃國明
黃俊愷
黃國光
黃國鋒
劉黃美香
周黃滿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源、黃進源、黃富源、黃榮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3,757,6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7,33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