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州屏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緁翎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零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 攬「高雄港第11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補強及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簽訂發包工程契約 、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億094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成立,依據「國營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 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應由被告公司繼受。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100 年5 月7 日竣工、101年10月18日驗收合 格;惟兩造因逾期違約金、結算數量差異、新增項目給付、
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30% 以上應調整單價、增加工期及 延遲驗收所增加之費用等未有共識,分別說明如下: ㈠契約工期逾期違約金6,941,298 元部分:被告認定系爭工程 契約工期為350.5 日曆天(原契約225 日曆天,不計工期5. 5 日曆天,展延工期55日曆天,設計變更二次增加65日曆天 ),開工日期99年4 月14日、竣工日期100 年5 月27日,實 際施作409 日曆天,逾期58.5日曆天,計罰6,941,298 元; 惟系爭工程應係100 年5 月7 日竣工,原告並無逾期。另依 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7月3日提出工期鑑估鑑定報 告書(下稱高雄市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17 0.5日曆天,而非被告核定之120日曆天,故系爭工程工期應 為401日曆天,被告主張原告逾期58.5日曆天,顯有違誤, 自應將違約金6,941,298元返還原告。 ㈡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期違約金689,744 元部分:被告認定原 告初驗缺失修改工期逾期80日曆天,惟被告於101 年4 月17 日、7 月7 日辦理初驗水下複驗作業,均未要求改正期限, 自無逾期之可能,被告自應將違約金689,744 元返還原告。 ㈢結算數量差異部分,應增加工程費166,533 元:⒈系爭工程 契約項次壹. 一.1.12R.5「廢方運棄」部分,原告實作數量 為4200立方米、被告結算數量僅3237立方米,差異963 立方 米,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26,153 元【計算式:每立方米13 1 元×963 立方米=126,153 元】。⒉有關項次壹. 一.1.1 4 「#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部分,原告實作數量為763 孔, 被告結算數量僅603 孔,差160 孔,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 17,120元【計算式:每孔107 元×160 孔=17,120元】。⒊ 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10.7% ,故 應增加之金額為(126,153 17,120)×(1 +10.7% )×1. 05=166,533 元(含稅)。
㈣新增項目部分,應增加工程費23,015元。有關「3"∮、10" ∮PVC 管及埋設」部分,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於第8 單元陸增設500T防颱固定裝置、第10單元陸側增設80呎防颱 固定裝置,因其新設結構梁加深,致原設計之不銹鋼電力管 吊架無法適用,須預埋PVC 套管以供HDPE管穿越混凝土結構 梁身,此變更設計共增設3"∮PVC 管32.73m埋設及10" ∮PV C 管23.13m埋設,此為新增項目,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9,8 00元。另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10 .7% ,故應增加之金額為19,800×(1 +10.7% )×1.05= 23,015元(含稅)。
㈤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部分,調 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340,120 元。⒈項次壹. 一.2.8「DI
P 自來水管障礙物穿越」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62 .960元。⒉項次壹. 一.2.20 「∮100mm*90度彎管DI及安裝 」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254 元。⒊項次壹. 一 . 2.21「∮100mm*90度彎管HDPE及安裝(含熔接)」部分, 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4,004 元。⒋項次壹. 一.2.22 「 ∮200mm 短管甲DI及安裝」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 857 元。⒌項次壹. 一.2.31 「∮200mm*90度彎管DI及安裝 」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2,314 元。⒍項次壹. 一 .2.35 「∮100mm 機械接頭及安裝」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 應付差額5,018 元。⒎項次壹. 一.3.1.13 「高壓電力管路 埋設(9、11、12-6" ∮) 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9 9,001 元。⒏項次壹. 一.3.2.4「弱電管路埋設(2-2" ∮) 」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付差額16,122元。⒐項次壹. 三 . 1.2 「警告標誌( 柱高280cm)」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 付差額1,200 元。⒑綜上,另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 費為直接工程費×10.7% ,故應增加之金額為340,120 元【 計算式:〔(62,960+1,2+1,254+4,004+857+2,314+5,018+1 99,001+16,116,122)×(1+10.7 %)+1200〕×1.05=340,120 元(含稅)。
㈥「有棧橋版梁修補」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部 分,調整契約單價後應給付差額504,272 元。系爭工程契約 「施工說明書」壹、特別條款之附件A16 『118 碼頭水下檢 查表』載明,既有棧橋版梁修補位置依原契約數量為40處; 惟經原告全面調查實際版梁剝落範圍後,再提送並經被告核 定共需修補124 處,原告自得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加逾30% 部分即72處,予以合理調整契約單價,計算其差額 為433,838 元。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 接工程費×10.7%,應增加金額為433,838×(1+10.7%)×1.0 5 =504,272元(含稅)。
㈦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計價部分則應增加工程費27,510 元。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為 100 年5 月19日,實際於100 年5 月7 日竣工,契約工項「 空氣品質監測費( 含報告書) 」及「營建噪音振動監測費( 含報告書) 」,其監測期間為99年5 月至100 年4 月,實作 數量計12次,而非被告結算之11次,應增加工程費:⒈項次 壹. 三.3.11 「空氣品質監測費(含報告書)」應增加工程 費24,600元×1月=24,60 0元。⒉項次壹.三.3.12「營建噪 音振動監測費(含報告書)」應增加工程費1,600元×1月=1 ,600元。⒊應增加之金額為(24,600+1,600)×1.05=27,510 元(含稅)。
㈧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分,應增加工程 費490,536 元: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因展延工期 ,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5 月19日、實際於100 年5 月7 日竣 工,契約工項以月(人月)計價部分,其數量應以實作13個 月計(0.5 月+12 月+0.5月),非被告結算之11.5個月,應 再增加1.5 個月之工程費,分列如下:⒈項次壹. 一.4.10 「工地交通工具」應增加工程費16,427元×1.5月=24,641元 。⒉項次壹.一.4.11「工地維持費(含設備更新)」應增加 工程費55,441元×1.5月=83,162元。⒊項次壹.一.4.12「工 地辦公室,房舍租金」應增加工程費14,700元×1.5月=22,0 50元。⒋項次壹.三.1.4「交通維持費」應增加工程費8,20 0元×1.5月=12,300元。⒌項次壹.三.2.9「工地守衛巡查員 」,應增加工程費20,500元×1.5月=30,750元。⒍項次壹. 三.2.2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應增加工程費41,000元 ×1.5月=61,500元。⒎項次壹.三.3.4「車輛沖洗處理費」 ,應增加工程費4,900元×1.5月=7,350元。⒏項次壹.三.3. 5「工地灑水費」應增加工程費4,900元×1.5月=7,350元。 ⒐項次壹.三.3.7「工地清潔工費」應增加工程費20,500元 ×1.5月=30,750元。⒑項次壹.三.3.8「臨時排水清理費」 應增加工程費820元×1.5月=1,230元。⒒項次壹.三.3.9「 廢棄物廢棄處理費」應增加工程費16,400元×1.5月=24,600 元。⒓項次壹.三.4.1「品管人員費用」應增加工程費16,40 0元×1.5月=24,600元。⒔項次壹.三.4.2「文件管理費用」 應增加工程費16,400元×1.5月=24,600元。⒕項次壹.三.4. 3「品管作業執行費用」應增加工程費41,000元×1.5月=61, 500元。⒖綜上,應增加金額計算【〔(項次一~項次三)× 1.107(含包商管理、利潤)+(項次四~項次十四)〕×1. 05=490,536元。
㈨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分,應增加工程費217, 138 元: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5 月19 日、實際於100 年5 月7 日竣工,增加工期164 日曆天,增 加比例為0.729(16 4/225) ,應增加工程費之說明如下:⒈ 項次壹. 三.2.26 「工安雜項措施、設施費用、教育費用」 ,合約單價201,673元,應增加201,673元×0.729=147,020 元。⒉項次壹.三.3.10「其他(環保雜項設施、措施費用) 」,合約單價82,000元,應增加82,000元×0.729=59,778元 。⒊綜上,應增加金額計算(147,020+5 9,778)×1.05= 217,138元(含稅)。
㈩因工期增加,額外支出廠商管理費2,793,657 元:⒈工地人 員薪資2,473,815 元、⒉工務所人員勞健保費15 3,087元。
⒊工務所人員使用油料費56,202元。⒋工務所什支110,553 元。以上合計2,793, 657元(含稅)。 因工期增加,原告須辦理保險展期,增加額外支出之工程保 險費20,000元,應由被告給付。
因工期增加,原告須辦理履約保證期限展期,增加額外支出 之履約保證手續費76,311元,應由被告給付。 因機關延誤辦理驗收,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1,786,650 元: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㈡項第2 款規定如因可歸責 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 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⒉系爭工 程於100 年5 月7 日竣工,本應於100 年7 月31日前完成驗 收,惟被告延誤辦理初驗及驗收至101 年10月18日方完成驗 收作業,原告因此增加下列費用,應由被告給付:①工地人 員薪資1,416,298 元。②工務所人員勞健保費137,062 元。 ③交通工具租金233,290 元。④以上合計1,786,650 元(含 稅)。
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新單價僅以80%結算,應給 付差額12 0,449元。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被告 僅以80% 結算新單價之部分為481,797 元,請求被告再給付 另20% 之金額,即120,449 元【計算式:(481,797/0.8)-48 1,797=120,449 元】。
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應給付之費用,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97,233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與前高雄港務局於99年3 月16日簽立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225 日曆天,並以訴外人宇泰工程 顧問公司(下稱宇泰公司)為監造人,嗣由伊承受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100 年12月30日辦理初驗 ,原告申報於101 年2 月4 日改善完成,陸上缺失部分,於 101 年3 月15日複驗合格,水下部分初驗缺失於101 年9 月 13日改善完成,伊並於101 年10月5 日辦理驗收,於101 年 10月18日複驗合格,結算系爭契約總價為118,654,674 元等 情,固不否認;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原證10~27號之相關資 料均為伊所否認,茲答辯如下:
㈠原告雖於100 年5 月7 日函報竣工,惟當時系爭工程尚有「 既有陸側80呎軌道於第2、5、8單元未完成調整重鋪」、「 軌道結構梁水下拆模後發現瑕疵未完成修補」等工項未完成 ,且100年5月23日上午11時進行橋式起重機軌道檢測及同年
月27日下午3時辦理機電工程會勘碼頭接地設施時,均發現 118碼頭上尚有原告公司水下修補之機具及施作人員,是以 系爭工程監造人宇泰公司難以認定原告於100年5月7日即已 竣工,原告對此多次異議,兩造及監造人三方乃與100年6月 20日開會決議將原告能否申報竣工並確認原告於100年5月8 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仍有出工等情函請公共工程會釋疑,並 於100年6月27日傳真去函工程會採購法諮詢中心詢問,經電 子傳真信函回覆,伊認定未完工,且原告公司遲至100年7月 22日方提送前述未完成工項之改善結果,並於同年9月10日 方補齊不足之文件,被告乃據此同意追認原告於100年5月27 日竣工。又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並非兩造合意所為之 鑑定,伊及監造人宇泰公司亦未列席,且未提供資料及說明 ,系爭鑑定報告書顯為原告單方主導之結論,不足作為判斷 系爭工程工期是否展延之依據。原告遲至100年5月27日始竣 工,實作409天、逾期58.5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及 民法第502條之規定,以結算總金額118,654,674元計算逾期 違約金價加計千分之一,逾期58.5天之逾期違約金為 6,941,298元自無違誤。
㈡另系爭工程因原告一再來函要求增列結算數量、遲不提送竣 工文件之「數量計算書及驗收(數量)清單」,致遲未能辦 理初驗,嗣100 年12月19日原告始提出修正後工程數量計算 表,伊方能於同年月30辦理初驗,嗣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 發函限期15日內改正缺失,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文並於同年 2 月4 日提報改善完成,然僅陸上缺失部分於同年3 月15日 複查改善完成,水下部分初驗缺失則歷經101 年4 月17日、 同年7 月7 日兩次複驗均未改正,遲至同年9 月13日水下部 分缺失始改善完成,扣除其中航商有靠泊影響之虞者142 天 ,初驗缺改逾期天數為80天,依系爭契約第15條㈩及第17條 ㈠之規定,初驗後未於期限內改正缺失即應起算遲延期間, 毋庸一再催告始得重計逾期天數,故被告未完成履約工項之 結算金額8,621,806 元計算原告應納之初驗缺改逾期違約金 為689,744元【計算式:80天×8,621,806元×0.001=689, 744元】。
㈢原告主張結算有數量差異,就「廢方運棄」部分,原告主張 之申報土量係初估概算,且為解決廢方數量難以精算之問題 ,系爭契約關於內含廢方運棄之各工項分別係以支、立方公 尺、式、座、組、處、M等不同計價方式計算,並於單價分 析表中直接約定該單位以多少廢方計價,而不於每次工項後 完成後逐次測量廢方體積。故原告主張於各單位後尚應另行 一一結算廢方運棄之數量,伊自否認原告為系爭工程載運之
廢方數量為4200立方公尺。復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知,項次 壹、一.1.48「輪擋修補製作」係以M(米)計價,非原告稱以 「孔」計價,故原告考量施工成本自行以補植鋼筋替代,本 屬以米計價之契約計價範圍,無從另以孔數重複計算補植鋼 筋之工程費。故原告主張伊應再給付廢方運棄工程款126, 153元及「#5鋼筋植筋鑽孔及藥劑」工程款17,120元並加計 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款10.7%及營業 稅5%共計166,533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須預埋PVC套管以供HD PE管穿越混凝土結構梁身,實係屬原合約工程數量之增減調 整,並已依實作數量計算,又依原證12號施工日誌,第8、 10單元施工過程均未見任何10吋PVC管埋設之記載,原告雖 曾於施工過程中埋設10吋PVC管及45度PVC彎頭,然此係原告 於99年9月中旬進行第6單元等軌道結構樑澆置前,依約原應 進廠施作之6吋HDPE管,原告未依預定時程進場熔接,故係 原告補救之因應措施,自應由原告負擔其過失。原告主張新 增項目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工程項目「3"∮、10"∮PV C管 及埋設」198,00元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為 直接工程款10.7%及營業稅5%共計23,015元並無理由。 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㈠、㈢約定,復觀以原告起訴狀所載 ,難認須調整契約單價,並增加契約原無之項目,故原告主 張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應調整 契約單價,加計包商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後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40,120 元實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招標時特別條款附件16雖僅列40處施作點,經原告 調查後增加至124 處,惟伊已依契約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124 處所須工料計價,又原告雖增加至124 處施作點,然各 工項之實作數量仍未逾契約約定數量之30% ,依約並無調整 單價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既有棧橋版梁修補」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 部分,應調整契約單價,加計包商 管理、利潤費及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504,272 元實無理由。
㈦系爭工程工期經展延後應為350.5 天,原告本應於100 年3 月30日完工,逾期之遲延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主張 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以月(人月)、以一式計價部 分,被告應再給付直接及間接工程費27,510元、490,536 元 、217,138 元,均無理由。
㈧依系爭契約價目總表約定,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利潤及 工程保險費」係以直接工程款之10.7% 計價,被告既依工程 款核實結算,自無須再依工期重複計算,縱系爭工程款尚有
爭議,然原告起訴主張均一併加計10.7% 之「包商管理、利 潤及工程保險費」,故原告復再主張因工期增加致原告額外 支出廠商管理費2,793,657 元,顯無理由。 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㈠、㈡7.及㈧約定廠商須辦理相關工 程保險,惟系爭工程既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自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保險費展期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額外支 出工程保險費20,000元,並無理由。
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㈩之約定,本應自負辦理履約保證金 所生之一切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履約保證手 續費76,311元。
被告辦理驗收過程均無遲滯,系爭工程遲延均屬原告之責, 被告既已按約定計價方式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擔 原告增加之全部營運費用1,786,650 元實無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被告應再給付 20% 差額120,449 元,因原告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遭經濟 部提報為不良廠商致無法辦理變更議價手續,為免結算期程 拖延,伊乃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㈠2.⑸之約定以各該項目之預 算單價80% 計價付款,並非刻意扣減契約價金,原告主張全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9年3 月16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攬「高雄港第11 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補強及改善工程」,並簽訂發包工程 契約、契約金額為1 億0942萬元,約定工期225 日曆天,以 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監造人。
㈡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成立,依據「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原告間之系爭 契約,應由被告公司繼受。
㈢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4日開工、100 年12月30日辦理初驗, 原告申報於101年2月4日改善完成,被告於101年10月5日辦 理驗收,於101年10月18日驗收複驗合格。 ㈣被告結算系爭契約總價為118,654,675元。 ㈤原證1~7號之真正不爭執、原證8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何?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合理的展延工 期為何?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並無逾期,有無理由?如 有逾期,逾期多少天?應課處逾期違約金多少? ㈢系爭工程項次壹.一.1.12R.5廢方運棄,項次壹.一1.14#5鋼 筋植筋鑽孔及藥劑等項目結算數量有無差異?如有,應增加 之工程款多少?
㈣系爭工程有關「3"∮、10"∮PVC管及埋設」部分,是否細新 增項目,如是,應增加之工程款多少?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是否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加逾30 %,應調整契約單價並加計包商管理、利潤、工程保 險費及營業稅共計340,120元,有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就「既有棧橋版梁修補」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 增加逾30%部分?如是,應調整契約單價並加計包商管理、利 潤費及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多少? ㈦原告主張因工期增加,契約工項以次、以月 (人月)、以一 式計價部分,被告應再給付直接及間接工程費27,510元、 490,536元、217,138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工期增加,致額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 、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手續費,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延誤辦理驗收,須負擔原告因而增加 之必要費用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㈩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被告應再給付20% 差額120,449元,有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何?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合理的展延工 期為何?若原告逾期完工,其逾期違約金以多少為適當?(一)系爭工程之峻工日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0年5月7日,此有原告10 0年5月7日樺園工字第100104號函可證,並非被告認定的10 0年5月27日,100年5月7日施工日誌登載累計之工程進度為 99.27%,而非100%,乃因系爭工程共辦理2次變更設計, 施工日誌之「契約數量」為原始數量,並非2次變更設計後 之數量,且「累計完成數量」亦經100年5月7日以後多次修 正才完成結算數量,因此系爭工程雖於100年5月7日業已完 工,惟因被告對變更設計尚未完成,原告不得已工程進度 才按原始數量登載。又從100年5月8日至100年5月13日之施 工日誌,其「本日完成數量」皆登載為「0」,足見原告自 100年5月8日起至13日均未再施工,至於100年5月13日之施 工日誌,其本日進度雖登載:「0.20%」,惟從該日之「本 日完成數量」皆為「0」,足以證明係屬筆誤,而非有實際 施工行為等語,被告則抗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3項 釋疑函、契約第15條、第11條第7項第2款規定,竣工日期 應為100年5月27日。按契約第15條規定需「依據契約、圖 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而 原告提報100年5月7日竣工函,被告於收到後已會同至工地 確認尚有:契約工項⑴「壹.一.1.30項:防颱固定裝置製
作及安裝(80呎)」、⑵「壹.一.1.8項:245kg/cm2混凝土 及澆注」及⑶「壹.三.4.4項:材料及設備檢驗費用」等三 項尚未完成,故無法同意當日提報竣工。且原告於100年5 月8日至100年5月27日仍在工區施作前述工項作業。另按竣 工之定義既是契約規定之項目及數量均已完成,依工程慣 例,竣工後即不得再有施工工項作業之情形,而原告於1 00年5月27日在工地尚有工項「245kg/ c㎡混凝土及澆注」 進行水下修補作業,故被告認定100年5月27日為竣工日是 符合契約第15條規定等語。
2、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0年5月7日?還是100年5月27日? 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台灣省鑑定報告)如下:本鑑定認為竣工日期應為100 年5月13日,理由:
⑴由答辯(三)狀,貳、一,被告主張原告截至100.5.7尚有「 壹.一.1.30」、「壹.一.1.8」及「壹.三.44」等三項契約 工項未完成,依契約第15條「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 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並未達提報竣工要件。原告於 100.5.10進行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及100.5.11(被告誤植為 100.5.10,經比對監造單位103.9.15會議提送之監造報表 修正日期)進行瀝青混凝土平坦度試驗,本二項屬「壹.三. 4.4項:材料及設備檢驗費用」工項未完成;100.5.13~1 6施作「海側第5單元80呎軌道校正、調整及回填柏油砂等 作業」、100.5.17~19施作「海側第2單元80呎軌道校正、 調整及回填柏油砂等作業」、100.5.21~23施作「海側第7 、8單元80呎軌道校正、調整及回填柏油砂等作業」,以上 屬「壹.一.1.30項:防颱固定裝置製作及安裝(80呎) 」工項未完成;「軌道結構梁水下缺失修補」則施作至 100.5.27,本項屬「壹.一.1.8項:245kg/c㎡混凝土及澆 注」工項未完成;相關事證照片參見被證35,原告於100. 5.27前顯未竣工。
⑵次由被證2,100.6.20被告召開「研商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認 定之爭議」會議提及原告係於100.5.13方提交簽字之竣工圖 ,依契約第15條「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 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 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故監造單位無法同意原告100. 5.7提報竣工。
⑶再由準備書(一)狀,一、(二),原告說明第2、5、8、10 單元之既有80呎軌道復舊作業在前開單元結構梁混凝土澆置 前,皆已置換破損腐蝕之固定螺絲,並進行高程及現行之調 整,此有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可稽(原證28)。惟查,系爭工
程並無相關施工規範可參,監造單位亦未能提出該既有軌道 之高程及線型之公差標準,致無法及時判定現場施工品質是 否合格。被告表示於100.5.23進行橋式機軌道檢測,經查該 測試結果正常,並無軌道復舊後不合格之問題。被告於100. 5.23進行橋式起重機軌道檢測及100.5.27辦理機電工程接地 設施會勘時,原告仍持續於現場進行竣工文件製作、工地整 理或工程品質改善等,係為順利完成驗收之前置作業,應無 不妥。
⑷本鑑定認為被告所提監造報表記載100.5.13~23原告施作「 海側第2、5、8、10單元80呎軌道校正、調整及回填柏油砂 等作業」及100.5.15~23原告施作「軌道結構梁水下缺失修 補」係屬系爭工程履約瑕疵,依一般工程慣例尚有驗收階段 可為瑕疵改善,非認定是否竣工要件;惟100.5.10進行「瀝 青混凝土鑽心取樣」及100.5.11進行「瀝青混凝土平坦度試 驗」二項屬「壹.三.4.4項:材料及設備檢驗費用」以「式 」計價之工項,屬完成試驗或檢驗方能申報竣工;另依系爭 契約第15條(二)(原證1,下同),竣工日期書面通知須檢附 工程竣工圖表,原告於100.5.13提交簽字之竣工圖,故認竣 工日期為100年5月13日。
3、被告抗辯:台灣省鑑定報告之認定與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見解不同,⑴原告所稱「水下缺 失修補屬瑕疵不影響竣工」乙節,被告於100年6月27日針對 有關「高雄港118號碼頭貨櫃起重機軌道補強及改善工程」 竣工日期爭議函請工程會釋疑。工程會100年7月8日100工程 企傳字第F0000000號文件函覆:「所詢疑義,屬履約管理事 項,來函所附附件四-1、附件四-2及附件四-5之貴公司函已 載明﹕「未完成修補前將視為未完工」或「…修補作業未完 成將視為未完工…」(詳如附件1)。依該釋疑內容已可確 認,未完成修補不應列為屬施工瑕疵,而係視為未完工。⑵ 有關缺失未改善完成前可否申報完工疑義,工程會97年11月 6日工程管字第09700439140號函亦有解釋「若廠商因施工品 質缺失未改善完成,致未符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 目及數量者,不宜提報竣工」(詳如附件2)。⑶故鑑定報 告關於原告竣工日期之認定,顯與工程會釋令不合。依據工 程會釋令,應以100年5月27日為竣工日期,且就「軌道結構 梁水下缺施修補」,係完工前4個月(100年1月7日)水下檢 查發現之品質缺施,原告亦依規定提送修補計劃,但於100 年5月27日前仍在修補,且不法提出改善成果,故被告僅同 意依最後修補日(100年5月27日)為峻工日等語。 4、本院就被告上揭抗辯,再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
,該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如下:本會前鑑定報告此項認定並 未違反工程會歷次解釋函之見解,理由說明如下。 ⑴就不同工程案分別由承包商及機關所提之「施工品質缺失未 改善完成前可否申報完工」疑義,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不同之說明。97年11月6日工程 管字第09700439140號函「…廠商因施工品質缺失未改善完 成,致未符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者,不 宜提報竣工」(被證14),99年1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80058 0660號函「亦即確認是否竣工,應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 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與旨揭書面資料是否備查無 關。因尚有驗收階段可做瑕疵改善,故如項目及數量相符, 至於旨述施工查核之缺失改善書面報告備查前,由主辦機關 本於權責確認竣工,尚無不可」(原證29)。 ⑵在工程慣例上,如澆置混凝土有蜂窩係屬瑕疵,並非未做工 項,承包商仍可申報竣工驗收,但若蜂窩至驗收階段,尚未 修補完成,則不能給予通過驗收,在限期改善期間仍未改善 完成,則可用驗收後之逾期日數計算逾期罰款,系爭工程承 包商已將工作項目及數量施作完成,難以以未完成視之。 ⑶工程會100年7月8日100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號函之釋疑內 容,並未回應宇泰公司請工程會釋疑函之說明三「…該工項 施工缺失應列為屬施工瑕疵且不應列為工項未完成?還是應 屬於工項未完成,廠商需負契約逾期相關責任?」,僅函覆 :「所詢疑義,屬履約管理事項…」(被證3),而本案即 為因履約管理衍生兩造之爭議而提起之訴訟。
⑷綜上,本鑑定認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應為100年5月13日, 其工程履約瑕疵,依一般工程慣例尚有驗收階段可為瑕疵改 善,非認定是否竣工要件。
(二)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合理的展延工期為何? 1、原告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合理展延工 期為141.5日,原告主張應再增加工期7.5日,即可展延工 期應修正為149日。蓋
⑴項次六,第7單元重新打設作業應展延5日:第7單元變更 設計及施工遇地下不明障礙物核定展延工期16日曆天之審 查表(見原證67),其中有關「鋼管樁#7-2及#7-3重新打 設」部分,原告提出99.7.31~99.8.4期間,因分別重新施 作鋼管樁#7-2及#7-3之鋼套管打設、鋼套管內卵石挖除、 鋼管樁打設等作業,主張此部分應展延5天,而被告亦核 定同意展延5天,足見兩造對此部分之展延工期天數並無 異議,台灣省鑑定報告誤認為兩造不爭執展延工期2天」 ,顯非正確。
⑵「項次八,第7單元辦理變更設計結構梁配筋作業,…, 本鑑定認為應計給施工圖繪製3天、審核3天、備料2天, 故合計應展延工期8天。」(鑑定報告第13~14頁),原告 主張應另外再核給3天。①查原告於99.8.4完成第7單元#7 -2及#7-3鋼管樁重新打設作業,於99.8.9提送第7單元打 設實際樁位成果資料,被告於99.8.11提供修正結構梁鋼 筋圖,對此,並無爭執。②上開#7-2及#7-3鋼管樁重新打 設後之實際樁位成果量測及資料製作,及被告辦理變更設 計修正結構梁鋼筋圖,以上額外工作皆因打樁施工遇地下 不明障礙物而產生,且影響要徑作業第7單元基礎結構之 正常進行,此部分之樁位成果量測及實料製作1天及被告 變更設計修正結構梁鋼筋圖2天,此工期與原告是否延遲 提供資料並無相關,故應另再核給3天,較為合理。 ⑶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二、5.(7)略以:「本鑑定認為第7 單元變更設計增加之模板組立作業較不受結構梁侷限空間 影響,且模板多為固定寬度可採兩組人力同時施作;…… 。第7單元模板原設計數量為96.18㎡以兩組人力工率計算 ,即5天可施作192.36㎡,模板組立應計展延工期(53.91 /192.36)×5=1.4,以1.5天計…」,原告主張應再核給展 延工期1.5天。①第7單元海側支承梁長24m、寬2.7m、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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