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9號
CTDM,106,聲,29,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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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冠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冠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冠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判決書、 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 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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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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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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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6月16日 │100年9月初某日 │100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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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 │高雄地檢100年度 │高雄地檢105年度 │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4025號 │偵字第28780號等 │毒偵字第33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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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 │ │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01年度訴字第565│105年度簡字第422│
│事│ │598號 │號 │7號 │
│實├───┼────────┼────────┼────────┤
│審│判 決│101年11月1日 │102年1月31日 │105年11月8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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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01年度訴字第565│105年度簡字第422│
│判│ │598號 │號 │7號 │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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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1年11月1日 │102年3月6日 │105年12月7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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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 │ │
│科罰金之案│ 是 │ 否 │ 是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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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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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