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230號
TNDV,88,訴,2230,200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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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橋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四九三巷四八弄二三之四號四樓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向被告訂購製作滑雪手 套產品之皮料各乙批,約定該皮料「⑴不含偶氮及PCP染料。⑵染色堅牢度四 級以上。⑶耐寒零下二十五度C,耐揉二千次以上。」,用以製作滑雪手套產 品。嗣經被告分別於同年三月卅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交貨,並由原告製作成 滑雪手套產品後,交由廠商即關係企業仙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仙羽公司)銷 售出口。惟查被告上開皮料中編號「一九0一號」即「黑色PVC透溼柔軟皮」 、「黑色PVC無透溼柔軟皮」皮料,並未符合上開約定耐揉二千次以上之品質 ,以致其PU表皮與底布在消費者初次購買使用時即剝離而造成手套破損,導致 國外買方紛紛要求退貨、賠償。原告發現上開問題即以口頭告知被告,被告亦 允出面處理,惟渠竟嗣後反悔,延不處理,原告並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以 橋頭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出面處理,然被告仍置之未理。查原 告之廠商仙羽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函覆其客戶要求賠償信函(附有譯文 ),先行通知原告要求賠償,並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函附經香港遠東公 證(SGS)之退貨資料,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橋頭郵局第三0五 號通知被告,廠商仙羽公司已通知原告索償「奧地利」客戶第一批退貨金額美



金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因退運所產生之航運報關等費用計港幣一萬零九百 六十四元二角二分;另「義大利」客戶原要求全部退貨,經協商決定以半價處 理,減少損失,應賠償美金四千零二十九元五角三分(按:該金額全額為美金 八千零五十九元零五分,計算式7.75×599+ 7.00×471=8059.05),則共計為 美金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五角三分(14,344 + 4,029.53 =18,373.53),港 幣一萬零九百元十四元二角二分;均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匯率美金兌換台 幣為一比三十一點八一,港幣兌換台幣為一比四點一三九計算,折合台幣六十 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計算式18,373.53×31.81 +10,964.22× 4.139=629,842.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已經於八十九年(原告準備書 狀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匯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賠償予仙羽公司 。
(二)按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或債務人拒不補正者,依目前通說見解,債權人得準用 或類推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其他損害(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修正規定)。依 前開說明,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耐揉二千次以上之皮料,以致該皮料PU表皮與 底布於消費者初次購買使用時即剝離而造成手套破損,導致該滑雪手套產品頻 遭客戶退貨,原告迭遭廠商索賠,受有前開應負賠償等損害。查被告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顯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準用 或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前 開損害。又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皮料未符合耐揉二千次品質之瑕疪,且欺瞞原 告系爭皮料可製作手套,應屬不法之侵權行為,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為選擇訴之合 併,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及其送貨單中有明示,貨品如有須由本公 司負責之瑕疵,於交貨日起十五日內通知辦理退貨或於交貨日起三十日內通知 辦理減少價金,若逾期即表示承認所交之貨品,且願支付買賣價金。查原告於 八十七年三月向被告購買皮料製作手套,原告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以 橋頭郵局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告知皮料瑕疵事由顯見原告有買受人應盡檢查通 知之疏失云云。惟查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及該送貨單之被告單方標示,乃 指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言。按契約有要素(必要之點),常素及偶素( 後二者為非必要之點) ,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契約之常素,而本件兩造約定 該皮料需耐揉二千次以上,此為契約之要素,而非常素。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 七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查被告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庭訊亦自承:「原告當初向我們公司訂貨 ,我們知道是要做手套用」,「是」根據原告傳送之訂購單製造等語;被 鈞 院訊及:「原告訂購單上所指PVC黑色透溼柔軟皮跟無透溼柔軟皮是否能符合 耐揉二千次以上之標準?」時,自承:「不行」,顯證被告故意不告知該項瑕 疵,自更無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餘地。又查,該送貨單之標示係被告單 方之標示,自無拘束原告公司之效力。況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



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益證被告公司該送貨單之標示約定,亦屬 無效。益見被告前開主張,乃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訂該皮料係製作成衣用,單價低,原告以較低價之成衣材皮料 替代手套材皮料製作手套,有偷工減料之嫌,從被告其他手套廠商客戶向被告 訂購產品,均不曾以成衣材皮料製作手套掌心,足見本件係屬原告設計之瑕疵 ,故無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本件該皮料乃被告公司以研發之新產品、品質 優之方式向原告公司極力推銷提供製作滑雪手套產品,並且於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七日寄送樣品予原告公司,此有送貨單可證。原告公司係製作手套產品之公 司,該皮料若非可供製作手套,被告公司自無以新產品方式極力向原告公司推 銷;且該項皮料價值因係被告新研發之新產品,價格並非低廉,再者,被告明 確陳述:「原告告當初向我們公司訂貨,我們知道是要做手套用」等語乃自承 得製作手套之用,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指稱,純係事後推卸責任、誣原告之詞 ,自非可取。果若依其所言,則渠隱瞞原告並巧言施詐,向原告騙稱該皮料可 製作手套,核其所為,應屬不法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另指稱該皮料 僅能用在手套之手背位置,不得用在手掌心位置云云。惟依公眾周知之事實, 皮製手套,不可能手掌心位置不是皮料,況被告自承:「原告當初向我們公司 訂貨,我們知道要做手套用」,顯見渠上開主張區分僅得用在手背,不得用在 手掌心位置,純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再依原告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庭呈被告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民事答辯狀所提「原證一」即原告公司 人員張奮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與被告公司磋商本件賠償事宜時,當場應被 告公司要求書立字據載述:「茲因橋松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信立訂 購產品PVC CASTING SHC0 652ZK/T5D00CE 400Y於製成手套後反應皮料剝離現 象(原因待確認)橋松公司同意暫時保留此CASE,待歐洲銷售結束後再另案續 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橋松公司擬再續向信立購買PVC及PU等產品,並於 出貨後於隔月二十五號開立月底(三十一或三十號)兌現之支票予信立公司, 並不可藉由此客訴CASE不付款」等語。益證被告上開辯稱純係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三)被告抗辯原告向伊購買皮料所訂購之產品名稱第三碼「G」為該產品之用途別 ,原告應明白係爭之產品原僅提供製做衣服用,原告係為降低其生產成本、偷 工減料、設計錯誤遭退貨之損失,要求被告全數賠償,有欠公允云云,經查: 本件之關鍵乃在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耐揉二千次以上之皮料乙節,被告前 開主張,乃係混淆焦點,殊無足取。依前所述,被告既明知其交付之皮料未符 耐揉二千次以上之約定,故意不告知原告,致原告製作手套產品遭退貨損失,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 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四)被告抗辯原告訂單皆有「不含偶氮」、「耐寒攝氏負二十五度、耐揉二千次」 、「色牢度四級以上」等備註之物性要性,此制式格式之訂購單,應可類推適 用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即其備註之物性要求,對契約雙方均無拘束力云云



。經查:原告訂單備註所約定之品質,乃原告製造手套之所需,核與一般所謂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係因加重、減輕責任顯失公平者,並不相同。依民法新增 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約定:「一、免除或減預定 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查原告該訂單之備註係為約定製造手套皮 料之品質,顯非上開各款免除、減輕、加重當事人責任等而顯失公平之約定, 足見被告上開主張,殊無足取。況且,被告初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庭訊 自承:「原告當初向我們公司訂貨,我們知道是要做手套用」,「是的」被告 是根據原告傳送之訂購單製造等語 (該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背面),自非屬一 般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
(五)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自八十年六月即與原告有交易往來,原告對被告之產品品名 代碼應明瞭,即品名代碼第三碼即表其「用途別」,被告與原告接洽之業務人 員應有將產品之「用途別」告知原告,此點可傳訊被告當時與原告接洽之已離 職業務人員朱共和先生證明;故原告應知悉其所購買之「SHC」產品係成衣材 料而非製作手套材料;再者由原告歷年向被告訂購產品之品名代碼第三碼均「 G」 (即代表GLOVE)看來,證明原告應明瞭其所購買系爭之「SHC」產品係成衣 用材料,原告會將其用於手套製作,應屬原告有偷工減料或產品設計錯誤之嫌 云云。經查:
⑴原告公司只製造手套產品,而被告向原告所推銷者,自係製造手套之皮料, 被告不可能向原告推銷非製造手套之皮料並告知非製造手套品名代碼如何如 何,且原告訂購皮料係為製造手套,斷不可能知道被告推銷者,不是製造手 套之用,參諸被告前開陳述:「原告當初向我們公司訂貨,我們知道是要做 手套用」等語,已足見上情。故被告主張伊業務人員應有將產品之用途別代 碼告知原告或原告知悉云云,顯然不實。況當初向原告以新產品型態推銷本 件皮料供原告製造滑雪手套之業務員,並非朱共和,而係另有其人,被告舉 彼為證,顯不足採,益見彼圖飾責任,欲臨訟串證不實,至為明顯。 ⑵次查,依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庭呈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佳里郵局第二七 七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聲稱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 日我公司所售予台端之皮料因品質問題導致滑雪手套製成品有皮料剝離而破 損之情形...貴我雙方雖交易十多年但依我公司製造銷售皮料之慣例我公 司不會也並未建議台端將我公司對製成之皮料用於台端產品之何處,盼台端 明察!」等語,並未提及前其業務員有告知原告該皮料係供成衣而非製造手 套之用,甚且渠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學甲郵局第三十二號存證信函中亦 陳稱:「本公司所製造之皮料隨客戶不同之用途及使用部位之需求不同而有 不同之規格台端所訂購之此號碼訂單所生產出之產品,本公司並未保證台端 可用於手套掌心部位。」等語,亦未提及有告知原告該品名代碼係成衣材料 而非製作手套材料,僅事後辯稱並未保證可用於手套掌心部位云云 (按:原 告前已向被告告知手套手心破損狀況) ,故由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指稱伊業 務員有告知且原告明瞭所購買系爭之「SHC」產品係成衣用材料,原告係偷



工減料云云,純係事後污衊原告,圖卸之詞,殊無足採。 ⑶本件訴訟爭點乃被告是否提供合於約定耐揉二千次以上等品質之皮料,供原 告製造手套,查被告自承:「原告當初向我們公司訂貨,我們知道是要做手 套用」,「是的」被告是根據原告傳送之訂購單製造,系爭PVC黑色透濕柔 軟皮跟無透濕柔軟皮「不行」符合耐揉二千次以上之標準 (見 鈞院八十八 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證被告明知伊提供之該皮料未合耐揉二千 次以上之品質,且故意不告知,至為明確。故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產品設計 錯誤或未對其製成品做產品品質測試才產生之損失,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 云,純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與仙羽公司之關係不清楚,且原告賠償予仙羽公司金額所提 出之匯款回條聯,否認其實在云云。經查:關於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損害賠償 金額及原告與仙羽實業公司係關係企業,在 鈞院前任法官審理中,被告並未 予爭執,僅爭執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主張應歸責於原告乙節,此有被告歷次答 辯狀可證,此亦為前任法官歷次審理所欲釐清之要點。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故被告於新任法官審理時始為前開主張,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合先敘明。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即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以橋頭郵 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及「原證四」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橋頭郵局第三0 五號存證信函,顯見在本件涉訟前,兩造即有就本件損害賠償洽商,被告確知 原告與仙羽公司係關係企業 (即前者公司製造,後者負責出口),此並自被告 前歷次答辯狀並未爭執,即可明證。甚且,上開「原證四」存證信函,原告公 司亦附具仙羽實業有限公司函文及SGS香港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被告自無法 諉為不知。況查,本件發生之時,原告公司與被告商洽本件損害賠償時,被告 公司允諾賠償但需查明原因,原告公司人員亦曾應被告要求書立繼續交易字據 ,可證被告前開抗辯,純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鰧關於本件賠償金額, 原告除於起訴狀遂一述明,且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匯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 十三元賠償予仙羽公司,此有匯款回條聯足證 (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準備書狀 「原證七」),被告前開主張純係圖免責任之詞,不足採信。(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庭訊時,訊及原告 何時告知被告系爭皮料有瑕疵乙節,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依「原證二」即八十 八年五月廿八日以橋頭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期,陳述係八十八年 五月間之情。經查,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接獲廠商電傳資料 (參原證三 傳真資料第二頁) ,即電知被告,兩造嗣迭經商洽,被告表示系爭手套瑕疵如 確認原因係伊之問題,願負賠償責任,曾由原告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簽 立書據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橋松公司擬再續向信立購買PVC及 PU等產品,並於隔月廿五號開立月底 (三十一號或三十號)兌現之支票予信立 公司...」,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庭呈本件被告在他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四三號)之民事答辯狀所附 「原證一」之承諾付款書可稽,可證上情,故更正上開事實上之陳述。



(八)仙羽公司與原告橋松公司係關係企業,前已言及,本件因發生系爭皮料未符耐 揉二千次以上之品質,經歐洲客戶發現破損後紛紛退貨,故未能結算支付貨款 。然有另案已結算者,此有仙羽公司曾簽發予原告橋松公司之支票,足證仙羽 公司與原告公司確係關係企業,至為明確,亦可證明證人 (即仙羽公司總經理 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丙○○之證述屬實。微論兩造交易往來已十數年,且依被 告提出原告公司人員張奮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簽立之前開字據第一段即明 載:「...橋松公司同意暫時保留此CASE,待『歐洲』銷售結束後,再另案 續談...」以及「原證四」橋頭郵局第三0五號存證信函原告尚附具仙羽公 司函件資料向被告求償本件損害賠償等事證,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又關於本 件賠償金額,原告除於起訴狀遂一敘明,且已匯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 賠償予仙羽公司,此事並經證人即仙羽公司董事長蔡清山及總經理丙○○於八 十八年六月一日庭訊時證述明確。
四、證據:提出訂購單二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橋頭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一 件、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仙羽公司函文一件、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橋頭郵局第三0 五號存證信函一件、客戶索賠函一件、仙羽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 明書」一件、請款單一件、訂單一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件、送貨 單一件、支票及存款對帳單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蔡清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
(一)原告當初向被告訂貨,被告知道是要做手套用,但並未特別說明要用在手套的 手掌或手心的部分,而原告是為了降低成本所訂的是物性較差的產品,不能用 在手掌心部分,若用在手掌心就會造成原告所述的瑕疵。被告公司已與原告公 司商業往來有十幾年,原告公司是專業皮套製造商,理應知道被告交付的皮料 無法用在手套上,在本件買賣交易前,被告公司業務員已有告知原告公司本批 新皮料適用在製作皮衣上。
(二)原告公司自八十年六月即與被告有交易往來,原告對被告之產品品名代碼應明 瞭,即對「SHC」、「FGG」之品名代碼三碼即表其「用途別」應為明瞭,被告 與原告接洽之業務人員應有將產品之「用途別」告知原告,此點庭上可傳訊被 告當時與原告接洽之已離職業務人員朱共和先生證明;故原告應知悉其所購買 之「SHC」產品係成衣材料而非製作手套材料;再者由原告歷年向被告訂購產 品之品名代碼第三碼為「G」(即代表GLOVE)看來,證明原告應明瞭其所購買 係爭之「SHC」產品係成衣用材料,之前原告向被告所購之產品品號第三碼皆 為「G」,其代表為製造手套用;原告今所系爭之產品品號第三碼為英文字母 「C」即代表製做衣服產品用;被告與原告之間生意往來已久,原告應明白其 系爭之產品原僅提供製做衣服用,原告向被告採購該產品製做手套,係為原告 對系爭之手套其產品設計錯誤,再者,手套產品製成後應先行進行手套之品質 檢驗為是,原告係為降低其生產成本,將成衣用之皮料,製做成手套,顯有偷 工減料之嫌。原告將原製做衣服之皮料製成手套,又未經檢驗即銷售至歐洲各



國,係原告之產品設計錯誤之故,其因此遭退貨之損失,要求被告全數賠償, 有欠公充。
(三)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向被告所購買上開皮料製作手套,原 告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以橋頭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第一次告知被 告皮料瑕疵事由,依被告公司之送貨單中有明示:「送貨單所列印之貨品,如 有須由本公司負責之瑕疵,請於交貨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本公司業務人員辦理退 貨日起三十日內通知本公司業務人員辦理減少價金,若逾期即表示承認所交之 貨品,且願意支付買賣價金」;顯見原告有買受人應盡檢查通知之疏失(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
(四)原告以往均向被告訂購手套用之止滑皮產品(如訂單之FG皮料產品),本件原 告所訂之SHC皮料,係製作成衣用,其單價較FG產品低;顯見原告以較低價之 成依材皮料替代手套材皮料製作手套,原告有偷工減料之嫌;從被告其他之手 套廠商客戶向被告訂購之產品來看,均不曾以成衣材皮料製作手套掌心,足見 本件係屬原告手套產品設計之瑕疵;故被告無負損害賠償之責。(五)原告(答辯狀誤載為被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向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原告 )購買之編號「一九0一」即「黑色PVC透溼柔軟皮」等皮料,因被告所交付 之皮料未符合耐揉二千次之品質,導致原告製成手套後產生瑕疵並被其廠商要 求賠償事;經查原告之訂貨單皆有「不含偶氮」、「耐寒攝氏負二十五度,耐 柔二千次」、「色牢度四級以上」等「備註」之物性要求,故其為原告公司購 買相關產品之「制式格式之訂購單」,應可類推適用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 即其「備註」之物性要求,對契約雙方均無拘束力;再者契約內之「備註」條 款是否與契約之主要內容有同一效力,尚待爭議。本件係屬原告自己手套產品 設計之瑕疵,再加上原告未對其製成品做產品質測試;才產生之損失,被告應 無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空白送貨單及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彙整表各一件為證;另聲 請訊問證人朱共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向被告訂購製 作滑雪手套產品之皮料各乙批,約定該皮料「⑴不含偶氮及PCP染料。⑵染色堅 牢度四級以上。⑶耐寒攝氏零下二十五度,耐揉二千次以上。」,用以製作滑雪 手套產品,嗣經被告分別於同年三月卅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交貨,並由原告提 供予廠商即關係企業仙羽公司製作滑雪手套產品出口,惟因被告上開皮料中編號 「一九0一」即「黑色PVC透溼柔軟皮」等皮料,並未符合上開約定耐揉二千次 以上之品質,以致其PU表皮與底布在消費者初次購買使用時即剝離而造成手套破 損,導致國外買方紛紛要求退貨、賠償,原告發現上開問題即以口頭告知被告, 被告亦允出面處理,惟渠竟嗣後反悔,延不處理,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 以橋頭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出面處理,然被告仍置之未理;原告 之廠商仙羽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函覆其客戶要求賠償信函,先行通知原告



要求賠償,並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函附經香港遠東公證(SGS)之退貨資 料,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橋頭郵局第三0五號通知被告,廠商仙羽 公司已通知原告索償「奧地利」客戶第一批退貨金額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 及因退運所產生之航運報關等費用計港幣一萬零九百六十四元二角二分;另「義 大利」客戶原要求全部退貨,經協商決定以半價處理,減少損失,應賠償美金四 千零二十九元五角三分(按:該金額全額為美金八千零五十九元零五分,計算式 7.75×599+ 7.00×471=8059.05),則共計為美金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五角三 分(14,344 + 4,029.53 =18,373.53),港幣一萬零九百元十四元二角二分;均 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匯率美金兌換台幣為一比三十一點八一,港幣兌換台幣 為一比四點一三九計算,折合台幣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且原告已於八十 九年一月五日匯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賠償予仙羽公司,被告未依約定給 付耐揉二千次以上之皮料,以致該皮料PU表皮與底布於消費者初次購買使用時即 剝離而造成手套破損,導致該滑雪手套產品頻遭客戶退貨,原告迭遭廠商索賠, 受有前開應負賠償等損害,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顯屬不完全給付,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前開損害;又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皮料未符 合耐揉二千次品質之瑕疪,且欺瞞原告系爭皮料可製作手套,應屬不法之侵權行 為,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此為選擇訴之合併,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自八十年六月即與被告有交易往來,原告對被告之產品品名 代碼應明瞭,即對「SHC」、「FGG」之品名代碼三碼即表其「用途別」應為明瞭 ,被告與原告接洽之業務人員應有將產品之「用途別」告知原告,原告應知悉其 所購買之「SHC」產品係成衣材料而非製作手套材料;再者由原告歷年向被告訂 購產品之品名代碼第三碼為「G」(即代表GLOVE)看來,證明原告應明瞭其所購 買係爭之「SHC」產品係成衣用材料,再從原告向被告購買皮料已有數年,之前 原告向被告所購之產品品號第三碼皆為「G」,其代表為製造手套用;原告今所 採購系爭之產品品號第三碼為英文字母「C」即代表製做衣服產品用;原告向被 告採購該產品製做手套,係為原告對係爭之手套其產品設計錯誤,再者,手套產 品製成後應先行進行手套之品質檢驗,原告係為降低其生產成本,將成衣用之皮 料,製做成手套,即有偷工減料之嫌;又未經檢驗即銷售至歐洲各國,此係原告 之產品設計錯誤之故,其因此遭退貨之損失,要求被告全數賠償,有欠公充;又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向被告所購買上開皮料製作手套,原告延至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以橋頭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第一次告知被告皮料瑕 疵事由,依被告公司之送貨單中有明示:「送貨單所列印之貨品,如有須由本公 司負責之瑕疵,請於交貨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本公司業務人員辦理退貨日起三十日 內通知本公司業務人員辦理減少價金,若逾期即表示承認所交之貨品,且願意支 付買賣價金」;顯見原告有買受人應盡檢查通知之疏失;本件係屬原告手套產品 設計之瑕疵,故被告無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訂購物品編號為「一九0一」號、品名 為「PVC透溼柔軟皮─黑色」皮料乙批,價金為九萬八千九百元;又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五日又向被告訂購物品編號為「一九0一」號、品名為「PVC無透溼柔 軟皮─黑色」皮料乙批,價金為三萬一千二百元,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交貨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皮料應具備「⑴不含偶氮及 PCP染料。⑵染色堅牢度四級以上。⑶耐寒攝氏零下二十五度,耐揉二千次以上 。」之品質,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皮料,並未符合上開約定耐揉二千次以上之品 質,致原告將系爭皮料提供予關係企業仙羽公公司製作滑雪手套產品出口後,因 系爭皮料其PU表皮與底布在消費者初次購買使用時即剝離而造成手套破損,國外 買方紛紛要求退貨、賠償,原告因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匯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 四十三元賠償予仙羽公司等情,被告則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同法第二條第七款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訂購 系爭皮料訂購單之備註欄均記載:「⑴不含偶氮及PCP染料。⑵染色堅牢度四 級以上。⑶耐寒攝氏零下二十五度,耐揉二千次以上。」,並主張兩造約定系 爭皮料應具備上開品質等語,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其為原告 公司購買相關產品之「制式格式之訂購單」,應可類推適用定型化契約之相關 規定,即其「備註」之物性要求,對契約雙方均無拘束力云云,惟查本件兩造 均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非一般單純之消費者,且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皮料 所用之訂購單亦非其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依上開說明,該訂購單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更何況 該訂購單上備註欄所載係有關原告訂購系爭皮料物性品質之要求,並無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被告抗辯該訂購單,應可類推適用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即其 「備註」之物性要求,對契約雙方均無拘束力云云,依法無據,自不可採。原 告以上開訂購單向被告訂購系爭皮料,被告既同意上開訂購單內容並依約交付 貨物予原告,兩造就上開訂購單內容為契約內容且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無 疑義,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皮料應具備「⑴不含偶氮及PCP染料。⑵染色 堅牢度四級以上。⑶耐寒攝氏零下二十五度,耐揉二千次以上。」之品質等語 ,應堪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 對之主張;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皮料,不符合耐揉二千次以上之品質等語,業據被告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訂購單上所指PVC黑色透濕 柔軟皮跟無透濕柔軟皮是否能符合耐揉二千次以上之標準?)不行。」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皮料 確實無法達到耐揉二千次以上之品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向被告所購買上開皮料製作手套,原告延至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以橋頭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第一次告知被告皮料瑕 疵事由,依被告公司之送貨單中已明示:「送貨單所列印之貨品,如有須由本 公司負責之瑕疵,請於交貨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本公司業務人員辦理退貨日起三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業務人員辦理減少價金,若逾期即表示承認所交之貨品,且 願意支付買賣價金」,顯見原告有買受人應盡檢查通知之疏失,故被告無負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一項)買 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第二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三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皮料不符合耐揉二千次上以之品質,尚無法依通常程序檢查得知,應屬 不能即知之瑕疵,故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受領 系爭皮料後,雖未立即通知被告系爭皮料不符合耐揉二千次上以之品質,惟依 上開說明,尚無法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皮料,又被告之送貨單上雖記 載:「送貨單所列印之貨品,如有須由本公司負責之瑕疵,請於交貨日起十五 日內通知本公司業務人員辦理退貨日起三十日內通知本公司業務人員辦理減少 價金,若逾期即表示承認所交之貨品,且願意支付買賣價金」等語,惟此僅為 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皮料,因不符合耐揉二千次以上之品質,致原告 製作成滑雪手套產品後,交由仙羽公司銷售出口後,因系爭皮料表皮與底布剝 離而造成手套破損,國外買方紛紛要求退貨、賠償,原告因而於八十九年一月 五日匯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賠償予仙羽公司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仙羽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之傳真、客戶索賠函傳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證人蔡清山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空言 否認,不足憑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實在。(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之系爭皮料,因不符合耐揉二千次以上之品質,致原告受 有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應屬有據。至本件尚無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情 形,併此敘明。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皮料,不 符合兩造約定耐揉二千次以上之品質,致原告受有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之



損害,固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皮料製成手套,未經檢驗即銷售,其因此 遭退貨之損失,要求被告全數賠償,有欠公充等語。本院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皮 料固有不符合兩造約定耐揉二千次以上之瑕疵,惟原告在將系爭皮料製成手套產 品銷售前,自應先對其製成之產品品質進行測試,以掌控產品之品質,今原告既 對手套成品品質未加檢驗即行出售,造成損害之擴大,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五,爰依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計 算式:629,843x45/100=283,42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原告併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皮料未符合耐揉二千次品質之瑕疪,且欺瞞原 告系爭皮料可製作手套,應屬不法之侵權行為,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上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為選擇訴之合併,求為判決如聲明等語。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與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已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自無庸再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部分,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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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