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註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註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註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關官為緩起訴附帶履行必要命令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 11時51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 月11日11時51分許,陳註鵬為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 而於接獲觀護人通知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註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00 號、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 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 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 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 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 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為附帶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5 年8 月2 日起至106 年2 月1 日止。被告既前已選擇經檢 察官為附帶履行壁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違 反規定再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任 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