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9號
CTDM,106,簡,69,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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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沛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該店內 貨架上所陳列之各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均藏放在其所 穿著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 式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紅高粱酒( 300 毫升) 2 瓶, 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 ,旋即經該便利商店店長林育暉當場發現而追出店外攔住張 子沛,張子沛即將其所竊得之2 瓶紅高粱酒丟還予林育暉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 經林育暉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10、11頁) ,核與證人即上開 統一便利超商店長林育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8 至10頁),復有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6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1 份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頁、偵卷第16至24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 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上開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 小利,恣意趁機竊取商家所販賣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部分物品經被害商家店 長林育暉當場發現後攔住被告而予以追回,及被告犯後已將 其所竊物品之全部款項給付予被害商家乙節,業經本院電詢 證人林育暉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6 年1 月23日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按( 見簡字卷第6 頁) ,可見 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所生所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 財物之價值、被害商家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及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4 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 期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 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 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 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 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 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 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竊盜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



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 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4 罪,合併定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各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 告於105 年8 月28日所竊得紅高粱酒2 瓶等物,固均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於105 年8 月28日所竊得之 紅高粱酒2 瓶,經被害商家店長林育暉當場發現後攔住被告 而予以追回,另被告犯後已將其所竊商品之全部款項給付予 被害商家乙情,亦據本院電詢證人林育暉確認在案,有前揭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憑,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亦屬相符( 見偵卷第11頁) ,基此足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均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及所竊財物 │主 文 欄│
├──┼────┼──────────┼────────┤
│ 1 │105 年8 │張子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子沛犯竊盜罪,│
│ │月20日下│該統一便利商店貨架上│處拘役拾伍日,如│
│ │午7 時5 │所所陳列之石敢當高粱│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酒2 瓶( 300 毫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得手後藏放在其穿著褲│。 │
│ │ │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 │
│ │ │離去。 │ │
├──┼────┼──────────┼────────┤
│ 2 │105 年8 │張子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子沛犯竊盜罪,│
│ │月24日上│該統一便利商店貨架上│處拘役拾伍日,如│
│ │午11時54│所所陳列之八八坑道高│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粱酒2 瓶( 300 毫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得手後藏放在其穿著│。 │
│ │ │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 │
│ │ │即離去。 │ │
├──┼────┼──────────┼────────┤
│ 3 │105 年8 │張子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子沛犯竊盜罪,│
│ │月25日下│該統一便利商店貨架上│處拘役拾伍日,如│
│ │午6 時24│所所陳列之八八坑道高│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粱酒( 300 毫升) 及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高粱酒( 300 毫升) 各│。 │
│ │ │1 瓶,得手後藏放在其│ │
│ │ │穿著褲子口袋內,未經│ │
│ │ │結帳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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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