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純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純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純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戒毒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8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右昌街口某處,因其另案遭通 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純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又其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105 199 )、被告105 年10月5 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 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8年5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8 月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10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科以罪刑後,仍不 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
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