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8號
CTDM,106,簡,218,201701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
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 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晉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鄰居郭○○發生口角,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台語向郭○○恫稱:「 沒打死他,他不知道」、「你再說,我就讓你躺醫院」、「 他要找死」、「他不怕死」、「我今天讓你們兩個都躺在醫 院」、「他找死」、「我等下再來處理你」、「要讓你死」 、「試試看,不敢打你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郭○○,使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前 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台語「他毋成子」、「 沒路用的垃圾」等語辱罵郭○○,足以貶損郭○○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嗣經郭○○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 見偵 卷第15至16頁、審易卷第13頁反面)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之指訴、偵查時之證述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 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9 、15頁、審易卷 第14頁) 。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檢察官 勘驗筆錄1 份( 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12頁、光碟外 放偵卷證物袋) 。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 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 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 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



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查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恫語及侮辱言詞對告訴人恐嚇 及辱罵,已足始告訴人心生畏怖,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侮 辱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 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 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恐嚇及侮辱犯行,係於上 開時地所為,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 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係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 目的相同,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 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不睦,竟不知 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造成 告訴人心理恐懼,及恣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出言羞辱告訴人 ,貶損其尊嚴,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本案發生之 緣由,係一時氣憤、思慮欠週而犯下本件犯行,而被告雖當 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惟未獲告訴人之諒恕;復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 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老母及一重殘之子,並提出低收入戶 證明書1 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