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147、3148、32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祐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祐彰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祐彰曾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 5 年3 月9 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286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令許祐彰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甲○○ 為騷擾之行為,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許祐彰明知 前開保護令之內容,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7月7日凌晨4時許,許祐彰前往甲○○位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 住處,與甲○○因細故發生口 角,嗣許祐彰離去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持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 、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多通簡訊至甲○○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05 年7 月9 日凌晨5 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內,雙方 復因細故發生爭吵,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 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認罪陳 述(見警卷第1 至5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3147號〈下稱偵3147卷〉第10至11頁、審易卷第16頁 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4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1907 號第3 至4 頁) 。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286 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1 紙、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多通簡訊之紀錄內容畫面 影本1 份(見警卷第10至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 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 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及內容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犯 罪事實㈠時點,先後傳送多通內容具爭執、不快之簡訊(內 容詳卷)予告訴人,客觀上並未使用過度激烈或使人痛苦難 堪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已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 畏懼之情緒,而僅係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足認被告係以 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未達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程度。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 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 、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 時點,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毆打告訴人臉頰,屬 對告訴人之身體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㈠ 所示105 年7 月7 日之同日凌晨4 時許、上午10時許以傳送 簡訊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傳送 簡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所犯上開違反 保護令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 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述係於密接時間接續而犯,應論 以一罪云云。惟被告除犯罪事實㈠接續以傳送簡訊方式騷擾
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已如前述外,其另於105 年7 月9 日對告訴人為前述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既具備完整並可 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犯罪時間復有相隔並非 密接,即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各罪,均應 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要不影響本院前開論究,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 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未能秉持尊 重、理性溝通為原則,恣意對告訴人實施上述騷擾及暴力犯 行,致渠心生不快不安感受,且其前於105 年間曾因恐嚇告 訴人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97 號判決拘役20日並諭知緩刑2 年, 仍不思警惕復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收入固定、身體狀況正常、經濟狀況勉 持及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