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柒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批(含玻璃及塑膠球管、吸管)、藥鏟壹支(吸管),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1日23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0號西向6 公里處時,因呂銘鴻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 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 公克,驗後淨重1.702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 食器1 批(含玻璃及塑膠球管、吸管)、藥鏟1 支(吸管)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尿液編號:02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3 ;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 號)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4 張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 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4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 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714 公克,驗後 淨重1.702 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批(含玻璃及塑膠球管、吸管)及藥鏟1 支(吸管),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