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283號
TNDV,87,重訴,283,2001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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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國源  
  被   告   Q○○  
          亥○○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二六巷十七號三樓
          酉○○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七巷八十弄十六號
          庚○○  
          M○○   住台北市○○區○○里○○街一三四巷五號二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春雪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四巷二樓五號
          宙○○  
          己○○  
          宇○○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二巷八號四樓
          地○○  
          K○○  
          J○○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七巷六弄七之三號四
               
          E○○  
          F○○   住台北市○○區○○路一三二之二號六樓
          申○○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六七巷八十弄十六號
          玄○○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六七巷八十弄十六號
          S○○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生 
   被    告  甲○○ 
   右訴訟代理人  李輝男 
   被   告   黃○○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六七巷八十弄十六號
          辰○○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六七巷八十弄十六號
          午○○  
          未○○  
          卯○○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七巷十六號二樓
          子○○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七巷十六號二樓
          天○○  
          戌○○  
          巳○○  
          寅○○  
          I○○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乙○○  
          R○○  
          N○○  
          辛○○  
          L○○  
          壬○○  
          丑○○  
          癸○○  
          戊○○  
          G○○  
          P○○  
          C○○  
          B○○  
          A○○  
  右十四
  訴訟代理人  D○○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後壁寮小段 二一九地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原起訴狀所列之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O○○業於起訴前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死亡(此部分經本院 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則原告自應併以O○○之全體 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原告起訴時既未併列原共有人之一O○○之全體繼承人為共 同被告,其提訴本訴之當事人即有不適格,依上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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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