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國源 被 告 Q○○ 亥○○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二六巷十七號三樓 酉○○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七巷八十弄十六號 庚○○ M○○ 住台北市○○區○○里○○街一三四巷五號二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春雪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四巷二樓五號 宙○○ 己○○ 宇○○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二巷八號四樓 地○○ K○○ J○○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七巷六弄七之三號四 E○○ F○○ 住台北市○○區○○路一三二之二號六樓 申○○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六七巷八十弄十六號 玄○○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六七巷八十弄十六號 S○○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生 被 告 甲○○ 右訴訟代理人 李輝男 被 告 黃○○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六七巷八十弄十六號 辰○○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六七巷八十弄十六號 午○○ 未○○ 卯○○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七巷十六號二樓 子○○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七巷十六號二樓 天○○ 戌○○ 巳○○ 寅○○ I○○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乙○○ R○○ N○○ 辛○○ L○○ 壬○○ 丑○○ 癸○○ 戊○○ G○○ P○○ C○○ B○○ A○○ 右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D○○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後壁寮小段 二一九地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原起訴狀所列之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O○○業於起訴前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死亡(此部分經本院 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則原告自應併以O○○之全體 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原告起訴時既未併列原共有人之一O○○之全體繼承人為共 同被告,其提訴本訴之當事人即有不適格,依上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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