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
字第4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李文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21時24分許,以手機連接至網際 網路後,以暱稱「文昌釣友李柏毅」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 之上開LINE群組內,張貼「你娘咧雞八毛,天立,你在那瞎 起鬨誰當主辦人,你娘咧你這個號召人到底號召了多少資金 要給主辦人舞弄花用阿」,以此等內容辱罵暱稱「TEN-LI」 之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天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以,105 年9 月1 日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左 營區、大樹區、大社區、仁武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區 、燕巢區、田寮區、阿蓮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永 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 、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那瑪夏區,此有法院 組織法授權於104 年8 月7 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 域」可佐(該規則自105 年9 月1 日生效)。三、經查:
(一)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係以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於LINE群組內張貼文字之方式,其犯罪行為地 難認本院為被告犯罪地之法院。
(二)再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係於105 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5日橋檢俊果105 偵88 4 字第20781 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分案戳章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 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及現 住地均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自104 年1 月12日即設
籍於該址,迄至本案繫屬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8頁; 他字卷第20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單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14頁),是被告之住 所、居所地亦非在本院轄區之內。
(三)又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並無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 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因案受羈押於 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4 至6 、15頁)。足 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無在本院轄區之情。四、綜前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 屬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就 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 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 第3 款、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