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7號
CTDM,106,審易,37,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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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軒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749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簡字第44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詩軒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與楚德祿(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係鄰居,且飼養1 隻黑色之犬隻。詎黃 詩軒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 上址住處,明知身為該犬隻之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應注意所飼養犬隻可能具有 攻擊不特定他人之危險性,居家時應繫緊犬隻或做好其他適 當拘束及必要之防護,以免該犬隻脫離控制任意攻擊他人, 而按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將 該犬隻繫緊,於黃詩軒幫其所飼養之該犬隻洗澡時,該犬隻 為追趕野貓而趁隙逃離後,適楚德祿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 ,站立在其上開住處大門前時,因見黃詩軒所飼養之上開犬 隻欲衝向楚德祿之外籍看護NENI SUHARNI,楚德祿見狀旋即 出聲請NENI SUHARNI注意,並揮手欲驅趕該犬隻,然該犬隻 卻突然轉撲向楚德祿並對其吠叫,致楚德祿受到驚嚇,於後 退閃避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股骨轉子間 骨折、頭部外傷、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楚德祿訴請 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詩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楚德祿成立調解在案,並經告訴人 於105 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 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 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簡字



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審易卷第1 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不 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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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