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 二七三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簽結,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釋 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14時 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以前,衡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觀察勒戒所設目的係在觀察研判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意旨,就此次無聲請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必要,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簽呈等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 包送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毒偵字第242 號卷第7 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