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號
CTDM,106,交簡,9,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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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振宇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 山區建國路與鳳松路口之全美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 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依法不得駕 車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 17) 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 與神農路口某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 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2 頁正面及背面、速偵卷第8 、9 頁) ,並有被 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00000 D)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 至5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 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 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 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 初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 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自新機會 ,嗣因被告未完全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於指定期 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10 小時義 務勞務( 僅履行71小時) ,致原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723 號予以撤銷等情,此有被告之 高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723 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撤緩卷第6 至8 頁) ;並念 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且其 酒後於深夜凌晨時分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已有行車不 穩之情形,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肇生實害;暨 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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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