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8號
CTDM,106,交簡,16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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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發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梓 官區赤崁北路之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 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高雄市梓 官區和平路與八德路交岔口某處時,因行車違規闖越紅燈而 為警攔查後,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 時36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速偵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梓官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77934D)各1 份(見警卷第3 至5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 測試單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現 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 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8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未構成累犯) 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 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再度第3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相同公共危險犯 行,可見其仍疏於警惕,且心存僥倖,並無視法律之禁令; 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且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時復違規闖越紅燈,危險性非小,然幸未發生交通肇事而生 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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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