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進坤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台糖 園區旁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及飲用米酒後,可知 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 日18時55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4097號路燈往東16公尺處時,不慎追撞前方已發生擦撞由 黃纓娟所駕駛、搭載曾宏宗、曾○○(105 年5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纓 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次推撞前方由劉進興所駕駛、搭載 劉蔡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涉及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 12分許對翁進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進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纓娟、曾宏宗、劉進興、劉蔡摘於警詢中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56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 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一 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始承認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不知警 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 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並不慎追撞前方已發生擦撞由黃纓娟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致黃纓娟之車輛再次推撞前方由劉進興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肇事產生實害,又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1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