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421號
CTDM,105,附民,42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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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421號
原   告 史昭雄 
      林淑珍 
被   告 張富即秀琴歌劇團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金鑾府 
法定代理人 郭清茂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王萬吉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70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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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