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60號
CTDM,105,訴,860,2017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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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姿婷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
場國境事務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12785號),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姿婷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壹本沒收。 事 實
尤姿婷因原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過期,無法返台,遂透過媳婦甲○○(已歿)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取得經抽換基本資料頁變造為尤姿婷之個人資料,並換貼尤姿婷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原護照持有人為乙○○),明知該護照是經變造之護照,竟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於105年5月6日搭乘澳門航空00-000班機返回台灣,俟於同日22時9分,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出示前述變造之護照供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人民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移民署輸入電腦查驗,調閱護照原始申請檔後發覺原申請人為乙○○,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 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尤姿婷固不否認持前述變造之護照入境台灣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事先並不知情該護照是變造 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 5年5月6日鑑驗書、扣案之變造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表3份 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亦不否認持前述變造之護照入境台灣之 事實,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媳婦甲○ ○說辦護照要7萬元之語(偵卷第10頁);於本院供述:我 媳婦說要去海基會辦護照,我覺得麻煩,我媳婦有聽別人說 可以辦,我就寄回家給我媳婦辦等語(院卷第48頁),是從 被告前揭供述,已徵被告於委請在台媳婦甲○○辦理護照之



初,即知前述護照並非依正常合法管道申辦取得。被告事後 否認事先知情護照是變造一語,顯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行使變造護照罪係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處斷,合此敘明。 查被告因護照過期圖一時之便利,始委請媳婦在臺以7萬元 代價取得前述變造之護照,此次是因先生過世始持該變造之 護照返台奔喪,並非出於其他不法意圖,犯罪之情節非屬至 惡,顯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即令處以本罪最低法定本刑1 年,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護照 過期時,不思以法定方式,再度申辦護照以返回臺灣地區, 竟明知所持護照係變造,仍持以行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變造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次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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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