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烽升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邱裕富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8
號、105年度偵字第655號、105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裕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周黃烽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周黃烽升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介紹邱裕富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馗」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周黃烽升、邱裕富、綽號「鍾馗」之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邱裕富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且由周黃烽升於105年3月20日 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之某加油站,交付附表 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暨SIM卡予邱裕富,供邱裕富用以於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中,接受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至指定地點 收取詐得財物。周黃烽升則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接收邱裕富回報其現在位置及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每次詐 騙成功,詐騙集團就邱裕富所承擔其父積欠之債務,即免除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以每次詐得財物百分之2計算之 金額,作為周黃烽升之報酬。嗣即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示之方式,冒用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 人員、警察、地檢署或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 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實施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財物交付予邱裕富 ,再由邱裕富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金融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時間,於自動櫃員 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揭向被害人收取之財
物及提領之款項,交付「鍾馗」或周黃烽升。嗣因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遭詐騙後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由警方循線追查,於上開詐騙集團人員、周黃烽 升、邱裕富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 行時,到場埋伏,並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對李專施行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術,尚未詐取財物得手前,當場逮 捕邱裕富,且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周黃烽 升,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秋云、曾麗華、歐益瑞、陶曉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周黃烽升、邱裕富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52頁倒數第7行至第 153頁第3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黃烽升、邱裕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2頁倒數第14行至 第63頁倒數第6行、第69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2行、第156 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行、同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1行)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表二編號2所
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通聯記錄、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 話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聯紀錄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 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 17頁、第24頁至第35頁,警二卷第84至87頁、第96頁、警三 卷第9至11頁、第14頁至17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 二卷第74頁)。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 稽(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一所示)。因被告2人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 與上開詐騙集團人員約定,由被告周黃烽升介紹被告邱裕富 加入集團,並接收被告邱裕富回報其所在位置與詐騙得手金 額,被告邱裕富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再將詐 得財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馗」之人,或周黃烽 升,而與「鍾馗」暨其餘詐騙集團人員,相互利用,以遂其 等犯行,每次詐騙成功尚均可獲取對價。則被告2人雖均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犯行負共 同正犯之責。因此,連同被告2人、綽號「鍾馗」之成年人 在內,本件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 應已達3人以上。另本件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諸如中央健保署人員、警察、地檢署 或法院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對被害人或告訴人實行詐術等 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2人所為則係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
係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其等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 須代為保管帳戶內之款項,陷於錯誤交付各該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被告邱裕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顯示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係授權被告邱裕富提領其等之帳戶內款項,交 由詐欺集團保管。則被告邱裕富嗣後持提款卡至金融櫃員機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款項,即未使自動付 款設備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邱裕富係有權提領之人,自毋須 對被告2人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馗」之成年人,及 上開詐欺集團人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間,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於該次詐欺行為之詐術實施,而未造成被害人因此交 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 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2人所犯罪名,均減輕其刑。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受損害,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均非可取。再考量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金額、 財物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所受損害均非輕,且 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 邱裕富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 之人,且加入該集團時間尚短,每次詐騙得手,犯罪所得為 5,000元;被告周黃烽升雖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惟尚介紹 被告邱裕富加入詐欺集團,以擴大集團規模,並且居中聯繫 ,交付犯罪工具予被告邱裕富,被告邱裕富尚需向其回報現 在位置與得手金額,足認其於詐欺集團內之位階,應較被告 邱裕富為高,事後分得報酬為詐騙金額2%。再酌以被告邱裕 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周黃烽升則於偵查中、本院羈 押訊問中,均否認其於本件犯行中共同正犯之地位,嗣於本 準備程序、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邱裕富學歷為國中 畢業,每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已婚且其妻甫懷孕;被告周 黃烽升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每月收入3萬元(詳本院卷 第157頁倒數第14行至第10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 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明文之。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 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 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 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 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 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暨SIM卡1張,係與被告共同犯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馗」之人所 有,供被告等人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暨SIM卡1張,則為被告周黃烽升所 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2頁倒數第 4行至第63頁第5行、第157頁第2行至第9行),本於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次犯行 ,對被告2人均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詐騙集團雖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財物,惟 被告2人並未直接獲得該些財物。被告邱裕富因本件犯罪獲 取之利益,係於每次詐騙得手時,經詐騙集團就其所承擔其 父積欠之債務,免除5,000元;被告周黃烽升則係獲得每次
詐得財物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附表一編號6該次犯行因未詐 得財物,因此被告2人亦均無獲取利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56頁倒數第5行至第157 頁第1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尚取得其 他報酬,即應僅得以被告2人所供承之上開標準,計算其等 之犯罪所得。被告邱裕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均應認定為5,000元。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詐騙集團固另詐得金飾一批,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 尚另行估算該批金飾之價格後,以百分之2計算該部報酬, 給付予周黃烽升。是依罪疑為輕之原則,被告周黃烽升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僅得以詐騙集 團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現金數額,乘以百分 之2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犯罪所得欄位所示, 並就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 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行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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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受騙時間及經過│被告邱裕富提領金│被告周黃烽│證據資料及出處│主文 │
│號│ │額(新台幣)、時│升之犯罪所│ │ │
│ │ │間、及嗣後交付詐│得 │ │ │
│ │ │得財物之過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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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騙集團人員於105年3月│邱裕富於105年3月│10,943元〔│⑴台灣銀行小港│邱裕富犯三人以│
│ │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24日13時至同日23│計算式:( │ 分行活期儲蓄│上共同冒用公務│
│ │話予曾秋云,自稱為行政│時59分間之某時許│103,635-35│ 存款存摺封面│員名義詐欺取財│
│ │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自曾秋云之左列│+443,690 │ 及內頁影本、│罪,處有期徒刑│
│ │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5)×0. │ 臺灣土地銀行│壹年陸月。 │
│ │人員,向曾秋云佯稱其身│帳戶,以金融卡提│02=10,943 │ 小港分行帳戶│扣案如附表二編│
│ │分遭冒用等語,再將電話│領7筆共計103,635│,小數點以│ 交易明細(見│號1、2 所示之 │
│ │轉接由自稱係警察局「陳│元(其中35元為手│下捨棄〕 │ 警二卷第34至│物,均沒收之;│
│ │警官」之同集團成員接聽│續費,又起訴書誤│ │ 37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
│ │,另向曾秋云偽稱其因涉│載為103,665元) │ │⑵告訴人曾秋云│得新臺幣伍仟元│
│ │嫌刑事案件,金融帳戶已│。另自同日13時33│ │ 於警詢時之陳│沒收,於全部或│
│ │被列為詐欺帳戶,將凍結│分起至同月27日凌│ │ 述(見警二卷│一部不能沒收或│
│ │其金融帳戶,但可代為保│晨12時32分止,自│ │ 第23頁倒數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管帳戶內之金額,而要求│曾秋云之臺灣土地│ │ 3行以下、第 │,追徵其價額。│
│ │曾秋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 28頁第1行以 │周黃烽升犯三人│
│ │卡及密碼等語,使曾秋云│(帳號0000000000│ │ 下) │以上共同冒用公│
│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00號),以金融卡│ │ │務員名義詐欺取│
│ │再接獲同集團成員,自稱│提領21筆共計443,│ │ │財罪,處有期徒│
│ │係法院人員之來電後,遂│690元(其中105元│ │ │刑壹年拾月。 │
│ │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為手續費)後,再│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宏平路、金府路口之不詳│於105年5月4日遭 │ │ │號1、2所示之物│
│ │便利商店,將其臺灣銀行│查獲前之不詳時間│ │ │,均沒收之;未│
│ │小港分行帳戶(帳號 │,在高雄火車站內│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麥當勞」速食│ │ │新臺幣壹萬玖佰│
│ │1張、土地銀行帳戶(帳 │店,將上開提領之│ │ │肆拾參元沒收,│
│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款項及左列金融卡│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000000000000號)提款│交付姓名年籍不詳│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卡2張,以及上開帳戶之 │,綽號「鍾馗」之│ │ │行沒收時,追徵│
│ │密碼,交付自稱為法院人│人。 │ │ │其價額。 │
│ │員之邱裕富。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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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邱裕富於105年3月│2,560元〔 │⑴台新國際商業│邱裕富犯三人以│
│ │25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 │25日上午11時至同│計算式:( │ 銀行七賢分行│上共同冒用公務│
│ │話予劉美華,自稱係中央│日23時59分間之某│34,000+94,│ 活期儲蓄存款│員名義詐欺取財│
│ │健保署人員,向劉美華佯│時許,自劉美華之│000)×0.02│ 證券帳戶存簿│罪,處有期徒刑│
│ │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等語,│左列台新銀行七賢│=2,560〕 │ 封面及內頁影│壹年參月。 │
│ │復將電話轉接由自稱係「│分行帳戶,以金融│ │ 本(見警二卷│扣案如附表二編│
│ │林建智警官」之同集團人│卡提領5筆,共計 │ │ 第49至50頁)│號1、2 所示之 │
│ │員接聽,並向劉美華偽稱│94,000元(不含25│ │⑵被害人劉美華│物,均沒收之;│
│ │其因涉及刑事案件,其金│元手續費)後,再│ │ 於警詢時之陳│未扣案之犯罪所│
│ │融帳戶被列為詐欺帳戶,│於105年5月4日遭 │ │ 述(見警二卷│得新臺幣伍仟元│
│ │將遭凍結,但可代為保管│查獲前之不詳時間│ │ 第39頁倒數第│沒收,於全部或│
│ │其身上現金及帳戶內之金│,在高雄火車站內│ │ 2行以下、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
│ │額,而要求劉美華提供金│之「麥當勞」速食│ │ 43頁第1行以 │不宜執行沒收時│
│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其│店,將上開提領之│ │ 下) │,追徵其價額。│
│ │他財物,使劉美華陷於錯│款項及左列財物交│ │ │周黃烽升犯三人│
│ │誤,於同日11時許再接獲│付姓名年籍不詳,│ │ │以上共同冒用公│
│ │同集團成員,自稱係地檢│綽號「鍾馗」之人│ │ │務員名義詐欺取│
│ │署人員「吳華億」之來電│。 │ │ │財罪,處有期徒│
│ │後,遂依指示前往高雄市│ │ │ │刑壹年柒月。 │
│ │苓雅區和平路某處,將其│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 │ │號1、2所示之物│
│ │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 │ │,均沒收之;未│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提款卡1張及密碼、現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
│ │金34,000元及金飾一批 │ │ │ │陸拾元沒收,於│
│ │(含項鍊2條、手鍊1條、│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及戒指4只),交付予自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稱地檢署人員「吳華億」│ │ │ │沒收時,追徵其│
│ │之邱裕富。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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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邱裕富自105年4月│2,000元(計│⑴遠東國際商業│邱裕富犯三人以│
│ │1日上午9時20分許,撥打│1日上午11時17分 │算式:100,│ 銀行105年11 │上共同冒用公務│
│ │電話予曾麗華,先自稱為│起至同日上午11時│000×0.02=│ 月7日(105)遠│員名義詐欺取財│
│ │中央健保署人員,向曾麗│20分止,自曾麗華│2,000 │ 銀詢字第0001│罪,處有期徒刑│
│ │華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等│之左列遠東國際商│ │ 450號函暨所 │壹年貳月。 │
│ │語,遂將電話轉接由自稱│業銀行帳戶,以金│ │ 附往來明細(│扣案如附表二編│
│ │「高宏偉」警官之同集團│融卡提領5筆共計 │ │ 見本院卷第50│號1、2 所示之 │
│ │成員接聽,並偽稱曾麗華│100,000元後,再 │ │ 至51頁) │物,均沒收之;│
│ │涉及刑事案件等語,嗣又│於105年5月4日遭 │ │⑵告訴人曾麗華│未扣案之犯罪所│
│ │將電話轉接予自稱係檢察│查獲前之不詳時間│ │ 於警詢時之陳│得新臺幣伍仟元│
│ │官之同集團人員,對曾麗│,於「肯德基」速│ │ 述(見警二卷│沒收,於全部或│
│ │華佯稱須幫助其釐清帳戶│食店(址設高雄市│ │ 第51頁倒數第│一部不能沒收或│
│ │問題,並代管帳戶內款項│鳳山區五甲路之不│ │ 3行以下、第 │不宜執行沒收時│
│ │等語,而要求曾麗華提供│詳地點),將上開│ │ 53頁反面第1 │,追徵其價額。│
│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之款項及左列│ │ 行以下) │周黃烽升犯三人│
│ │使曾麗華陷於錯誤,於同│金融卡交付姓名年│ │ │以上共同冒用公│
│ │日上午11時許再接獲同集│籍不詳,綽號「鍾│ │ │務員名義詐欺取│
│ │團成員,自稱係地檢署人│馗」之人。 │ │ │財罪,處有期徒│
│ │員「吳華億」之來電後,│ │ │ │刑壹年陸月。 │
│ │遂依指示前往「屈臣氏」│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址設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 │ │號1、2所示之物│
│ │一路94號,將其遠東國際│ │ │ │,均沒收之;未│
│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00000000000000號)提款│ │ │ │新臺幣貳仟元沒│
│ │卡1張及密碼,交給自稱 │ │ │ │收,於全部或一│
│ │法務部專員「吳華億」之│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邱裕富。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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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邱裕富取得左列款│6,600元(計│⑴告訴人歐益瑞│邱裕富犯三人以│
│ │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項後,再於105年 │算式:330,│ 於警詢時之陳│上共同冒用公務│
│ │話予歐益瑞,先自稱為中│5月4日遭查獲前之│000×0.02=│ 述(見警二卷│員名義詐欺取財│
│ │央健保署人員,向歐益瑞│不詳時間,在「古│6,600 │ 第59頁倒數第│罪,處有期徒刑│
│ │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等語│德曼咖啡廳(址設│ │ 2行以下、第 │壹年肆月。 │
│ │,遂將電話轉接由自稱「│高雄市新興區鉆山│ │ 63頁第1行以 │扣案如附表二編│
│ │林建志」警官之同集團成│一路與民生一路口│ │ 下) │號1、2 所示之 │
│ │員接聽,並偽稱歐益瑞涉│),將上開提領之│ │ │物,均沒收之;│
│ │及刑事案件等語,嗣又將│款項交付姓名年籍│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電話轉接予自稱係王姓主│不詳,綽號「鍾馗│ │ │得新臺幣伍仟元│
│ │任檢察官之同集團人員,│」之人。 │ │ │沒收,於全部或│
│ │對歐益瑞佯稱其金融帳戶│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被列為詐欺帳戶,將遭凍│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結,但可代為保管帳戶內│ │ │ │,追徵其價額。│
│ │之款項,經歐益瑞回稱其│ │ │ │周黃烽升犯三人│
│ │金融帳戶內並無款項,但│ │ │ │以上共同冒用公│
│ │家中有現金33萬元等語,│ │ │ │務員名義詐欺取│
│ │遂偽稱可代為監管上開現│ │ │ │財罪,處有期徒│
│ │金等語,使歐益瑞陷於錯│ │ │ │刑壹年捌月。 │
│ │誤,於同日15時許再接獲│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同集團成員,自稱係地檢│ │ │ │號1、2所示之物│
│ │署人員「吳華億」之來電│ │ │ │,均沒收之;未│
│ │後,遂依指示前往高雄市│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三民區有光路42巷口處,│ │ │ │新臺幣陸仟陸佰│
│ │將現金33萬元交給自稱法│ │ │ │元沒收,於全部│
│ │務部專員「吳華億」之邱│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裕富。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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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邱裕富於105年4月│3,500元(計│⑴郵政存簿儲金│邱裕富犯三人以│
│ │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15日13時至23時59│算式:175,│ 簿封面及內頁│上共同冒用公務│
│ │訴書載為同日上午11時許│分間之某時許,自│000×0.02=│ (見警一卷第│員名義詐欺取財│
│ │),撥打電話予陶曉輝,│陶曉輝之左列郵局│3,500 │ 41至42頁) │罪,處有期徒刑│
│ │自稱係中央健保署人員,│帳戶,以金融卡提│ │⑵告訴人陶曉輝│壹年貳月。 │
│ │向陶曉輝佯稱其健保卡遭│領9筆共175,045元│ │ 警詢筆錄(見│扣案如附表二編│
│ │冒用等語,復將電話轉接│(其中45元為手續│ │ 警二卷第69頁│號1、2 所示之 │
│ │由自稱係「郭慶勤」警員│費)後,再於105 │ │ 倒數第2行以 │物,均沒收之;│
│ │之同集團人員接聽,並向│年5月4日遭查獲前│ │ 下、第71頁反│未扣案之犯罪所│
│ │陶曉輝偽稱其因涉及刑事│之不詳時間,在高│ │ 面第3行以下 │得新臺幣伍仟元│
│ │案件,要求陶曉輝提供金│雄火車站內之「麥│ │ │沒收,於全部或│
│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當勞」速食店,將│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驗證其帳戶資金之合法性│上開提領之款項及│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並代保管金融帳戶內之│左列金融卡交付周│ │ │,追徵其價額。│
│ │金額,使陶曉輝陷於錯誤│黃烽升。 │ │ │周黃烽升犯三人│
│ │,於同日13時許在其家中│ │ │ │以上共同冒用公│
│ │再接獲同集團成員來電,│ │ │ │務員名義詐欺取│
│ │稱地檢署人員已抵達其住│ │ │ │財罪,處有期徒│
│ │處巷口等語,遂依指示,│ │ │ │刑壹年陸月。 │
│ │前往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114巷口,將其郵局帳戶 │ │ │ │號1、2所示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均沒收之;未│
│ │)提款卡1張及密碼,交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給自稱檢察官「吳華億」│ │ │ │新臺幣參仟伍佰│
│ │之邱裕富。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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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 │ │⑴被害人李專於│邱裕富犯三人以│
│ │4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 │ │ │ 警詢、偵查中│上共同冒用公務│
│ │打電話予李專,自稱係行│ │ │ 之陳述(見警│員名義詐欺取財│
│ │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人│ │ │ 三卷第5頁倒 │未遂罪,處有期│
│ │員,向李專佯稱其健保卡│ │ │ 數第3行以下 │徒刑捌月。 │
│ │遭冒用等語,復將電話轉│ │ │ 、偵一卷第 │扣案如附表二編│
│ │接由自稱係「王警員」之│ │ │ 32頁反面第5 │號1、2所示之物│
│ │同集團人員接聽,並向李│ │ │ 行至第14行)│,均沒收之。 │
│ │專偽稱其金融帳戶涉及買│ │ │⑵高雄市政府警│周黃烽升犯三人│
│ │賣軍火案件,需交付其金│ │ │ 察局林園分局│以上共同冒用公│
│ │融帳戶資料與印鑑用以核│ │ │ 105年5月31日│務員名義詐欺取│
│ │對,並指示邱裕富前往李│ │ │ 高市警林分偵│財未遂罪,處有│
│ │專住處(址設高雄市林園│ │ │ 字第00000000│期徒刑拾月。 │
│ │區東林西路249巷136弄3 │ │ │ 700號函暨所 │扣案如附表二編│
│ │號)附近待命,準備收取│ │ │ 附職務報告(│號1、2所示之物│
│ │李專之金融帳戶資料。嗣│ │ │ 見偵一卷第83│,均沒收之。 │
│ │李專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 │ │ 頁至第84頁)│ │
│ │再次接獲上開自稱係「王│ │ │ │ │
│ │警員」之人來電,並核對│ │ │ │ │
│ │帳戶資料時,因在場埋伏│ │ │ │ │
│ │之員警告知李專其係遭詐│ │ │ │ │
│ │騙之情事,方未交付其金│ │ │ │ │
│ │融帳戶資料而未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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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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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TaiwanMobil牌行動電 │1支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馗」之成│
│ │話(門號:0000000000│ │年人共同正犯所有,供犯附表一編│
│ │,IMEI:000000000000│ │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730,含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 2 │行動電話(門號:0989│1支 │被告周黃烽升所有,供犯附表一編│
│ │670591,IMEI:359181│ │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000000000,含SIM卡1 │ │ │
│ │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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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