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14號
CTDM,105,訴,814,2017011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宗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號、第20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宗犯附表一所示之玖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維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各別犯意,利用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方4次、何 信德3次、傅競毅1次及何佩璇1次。
二、劉維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均不得非法寄藏。詎其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 )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三 編號二十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交付劉維宗, 進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
三、嗣警於105年7月4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維宗位於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 及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維宗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晴方何信德傅競毅何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 至14頁反面、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反面、第41至42頁反 面、第58至60頁反面、第67至68頁反面、第45至46頁反面、 第55至56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 27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730號、第933號通訊監察書(見併 警卷第87至92頁)、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記帳單在卷可稽,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 所載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 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 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 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被告與證人鄭晴方何信德、傅競 毅及何佩璇並無特別交情,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甲 基安非他命予渠等,自屬有償出售,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 冒重刑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予渠等,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 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搜字第109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2張(警卷 第14至24頁)等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手槍及編號二十一所示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均認具有殺傷力,結果如下:
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
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⒋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九0子彈52顆,經試射均有殺傷 力。
⒌上開鑑定結果,有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8007939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751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34至40頁、本院卷第62頁】,上開手槍及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即堪認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次按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 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 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8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自承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及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子彈,均係 經「阿明」交付並委託代為保管已如前述,被告受人委託而 保管之行為,即屬寄藏行為,且該等槍彈經鑑定結果均有殺 傷力亦如前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成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 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寄藏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0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70至7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5年度偵字第19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 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 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 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 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9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本案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 為「阿明」,然並未提供「阿明」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追查出具體 之人涉犯槍砲犯行或因其供述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請求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所 犯販賣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



節,本院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或減輕後之法定 刑而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 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 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爰不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 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亦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對人身之危害,且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對治安之 不良印象,妨害社會秩序甚深,仍無故為「阿明」寄藏槍彈 ,對治安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非惡;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持有槍彈之數量、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日薪約1,500元之船工之職業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部分詳見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5年3月至5月 間,販毒金額均為500元至1,500元,販賣對象僅有鄭晴方何信德傅競毅何佩璇等4人,可見其並非大量且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並審酌其寄藏槍彈之數量及前所揭示之限 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共10罪有期徒刑 部分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七、沒收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 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 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 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
⒉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 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 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 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 由參照)。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銷燬,另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⒊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 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 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 6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一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前淨 重0.515公克、檢驗後淨重0.503公克,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105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9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07頁),且被告供稱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係供販賣及施用之用(見本院卷第 4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於最 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罪主文內宣 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之物品,亦經被告供稱為其所 有,且係供其販賣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至4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 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其所有,於附表一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則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 ,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然 無法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應無庸宣告沒收。 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 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 既均已收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3 枝,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手 槍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九0 子彈52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 能,與試射剩餘之彈殼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及編號七之槍管 ,經送驗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3日刑 鑑字第105006873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4至40頁 ),且經內政部鑑定結果,亦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 內政部105年9月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292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四卷第6至8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各犯行有直 接相關,是就該等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二十二所示之90子彈19顆及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改造子 彈8顆,均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六之非制式金屬彈殼31顆,經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 定均為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亦非屬違禁物,有前述卷附鑑定書、函文可佐,均不予宣告 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九所示之物品,雖經被告供稱為其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 本件犯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工具1批(起訴書 誤載為改造槍枝工具1批),經被告供稱為「阿明」一併寄 放,惟被告既供稱並未曾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寄 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維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 5年7月5日前某日,自「阿明」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之 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9顆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8月23 日刑鑑字第1050068738號鑑定書、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34至40頁、本院卷 第62頁)。是公訴人認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具有殺 傷力乙節,自無理由,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被告前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55條、第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主 文│
│號│ │象 │品種類金額(│ │ │
│ │ │ │新臺幣,未特│ │ │
│ │ │ │別標明者均以│ │ │
│ │ │ │現金給付) │ │ │
├─┼───┼───┼──────┼───────────┼─────┤
│一│劉維宗鄭晴方│105年3月1日 │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13時4分稍後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8│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鳳山區│晴方,於105年3月1日11 │拾月,扣案│
│ │ │ │五甲一路750 │時55分許、13時4分許聯 │如附表二編│
│ │ │ │號8樓之8之鄭│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號四至七所│
│ │ │ │晴方住處 │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示之物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晴 │;未扣案之│
│ │ │ │ │方。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仟伍佰元沒│
│ │ │ │1,500元甲基 │卷第17頁) │收,於全部│
│ │ │ │安非他命1包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二│劉維宗鄭晴方│105年3月17日│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3時6分許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8│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鳳山區│晴方,於105年3月17日2 │拾月,扣案│
│ │ │ │五甲一路750 │時52分許、3時6分許聯絡│如附表二編│
│ │ │ │號8樓之8之鄭│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號四至七所│
│ │ │ │晴方住處 │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示之物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晴方 │;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仟伍佰元沒│
│ │ │ │1,500元甲基 │卷第17頁反面) │收,於全部│
│ │ │ │安非他命1包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三│劉維宗鄭晴方│105年3月30日│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2時5分許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8│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鳳山區│晴方,於105年3月30日1 │拾月,扣案│
│ │ │ │五甲一路750 │時29分許、2時5分許聯絡│如附表二編│
│ │ │ │號8樓之8之鄭│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號四至七所│
│ │ │ │晴方住處 │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示之物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晴方 │;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仟伍佰元沒│
│ │ │ │1,500元甲基 │卷第17頁反面) │收,於全部│
│ │ │ │安非他命1包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四│劉維宗何信德│105年4月11日│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14時57分許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7-8│品罪,處有│
│ │ │ ├──────┤157823號室內電話及07-8│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前鎮區│110144號公用電話之何信│捌月,扣案│
│ │ │ │育群街265號 │德,於105年4月11日2時 │如附表二編│
│ │ │ │被告住處附近│52分許、2時57分許聯絡 │號四至七所│
│ │ │ │ │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示之物沒收│
│ │ │ │ │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未扣案之│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信德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GASH點數│
│ │ │ ├──────┤ │伍佰點沒收│




│ │ │ │500元甲基安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於全部或│
│ │ │ │非他命1包( │卷第33頁) │一部不能沒│
│ │ │ │以價值500元 │ │收或不宜執│
│ │ │ │之GASH遊戲點│ │行沒收時,│
│ │ │ │數500點支付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五│劉維宗鄭晴方│105年4月12日│劉維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劉維宗犯販│
│ │ │ │13時43分許 │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8│品罪,處有│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 │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鳳山區│晴方,於105年4月12日12│拾月,扣案│
│ │ │ │五甲一路750 │時55分許、13時43分許聯│如附表二編│
│ │ │ │號8樓之8之鄭│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號四至七所│
│ │ │ │晴方住處 │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示之物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晴 │;未扣案之│
│ │ │ │ │方。 │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 │仟伍佰元沒│
│ │ │ │1,500元甲基 │卷第18頁反面) │收,於全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