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晋國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晋國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號。且不得與本案被害人甲○○、證人丙○○及乙○○,及渠等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之行為,或為任何直接、間接之接觸(含不得通信、通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晋國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曾晋國 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當庭以言詞陳明案經辯論終結,應無逃 亡之虞,請求准予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 告訴人、目擊證人、現場照片等證物在卷可稽,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而其所犯 殺人未遂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本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並無工作,社會羈絆不足,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又被告 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告訴人突遭被告攻擊而令告訴人及周遭 居民恐慌,有羈押之必要,是自105年9月23日起予以羈押, 復於105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四、經核本案證人均經詰問,並已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 已到庭行交互詰問,以及被告在監數月期間內,每2至4日即 有家屬探視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5年12月19 日高所戒字第10590069460號函附接見明細表(訴字卷第71 ~73頁),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維護與刑事程序保全之必要
性,堪認前述被告之犯罪嫌疑及羈押原因縱然尚存,然因被 告家屬應可看管被告,並輔以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具保,並 附加禁止其接觸、騷擾被害人甲○○、證人丙○○及乙○○ 暨其親屬之命令,及予以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 行及將來可能之執行,應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審酌 被告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准予提出7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且不得對如主文所示之人,實施危害、恐 嚇、騷擾之行為,或為任何直接、間接之接觸(含不得通信 、通話)。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羈押事由,或違背 本裁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