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萬吉以搭設戲臺棚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萬吉受「 秀琴歌劇團」之委託,於民國104年9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段00號前搭設戲臺棚架,以供「秀琴歌劇 團」於同月29日、30日,應「金鑾府」寺廟(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號)之約,於該處出演歌仔戲酬神祝壽。 王萬吉明知其搭設之戲臺棚架,於「秀琴歌劇團」演出期間 ,須占用上開路段整個北向車道,應在戲臺棚架前方相當距 離處,先安裝警告設施及燈號,並自警告設施及燈號至戲臺 間,依用路人繞行戲臺之路線擺設交通錐,以提醒用路人。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萬吉竟疏未注意及此 ,僅於其所搭設戲臺棚架下方裝設5顆警示燈(起訴書載為2 顆警示燈),以及於戲臺西角鐵架下方擺設1個交通錐,而 未如前述設置緩衝區域。適史佑榮於同日晚間,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上開棚架搭設處。因當時天 候雨、該處路燈因颱風來襲未亮,且王萬吉所設置之警示燈 、交通錐警示作用不足,致史祐榮未及發現前方設有戲臺棚 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該棚架,因而受有肝臟破裂 併大量腹部出血等傷勢,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經檢測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82mg/dl,且於104年9月29日凌晨0時 1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王萬吉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6頁第4行至第7行),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訴 字卷第87頁倒數第13行),並經證人史昭雄、郭清茂、張秀 琴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7頁第3行以下、偵卷第15頁 反面第9行以下、第26頁反面第10行以下、第28頁反面第8行 以下),且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繪製之現場交 通錐及警示燈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檢測報告、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相驗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報告書、「秀琴歌劇團」合約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下稱湖內分局)105年10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10572142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 警卷第9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7頁; 相一卷第50頁至第54頁;偵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 第56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又起訴書事實欄就被告搭設棚架時所佈設之警示設施 ,雖載為被告僅於棚架下方架設2顆警示燈。且證人即「金 鑾府」負責人郭清茂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僅裝設2個警示 燈在戲棚上,事故發生後其與「金鑾府」管理人員方再安裝 警示燈與交通錐等語(詳偵卷第27頁反面第1行至第4行)。 惟證人郭清茂於案發後並未至事故現場等情,有上開湖內分 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稽(詳本院訴字卷第44頁)。是證 人郭清茂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案發現場雖部分 警示燈遭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而移位,惟棚架下方仍尚存4 顆警示燈,棚架西角下方亦經擺設交通錐,與被告於案發後 於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所繪製之現場圖,圖上所示5顆警示
燈與交通錐之位置大致相符等情,亦有被告所繪之該現場圖 、前揭湖內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詳警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56頁)。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搭設棚架後業於棚架下方安裝5顆警示 燈、1個交通錐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1行至第3行) ,應認屬實,附此敘明。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再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 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 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 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要旨 參照)。末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 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 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 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第2項第 1款「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圖例,於速限小於60公尺之路段,施 工單位應以速限公里數平方乘以縮減之路寬,復除以155後 計算之間距,於施工路段前先設置警告燈號及拒馬,再於上 開警告燈號至施工路段間,依用路人繞行施工路段之路線擺 設交通錐等情,亦有前揭圖例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頁) 。參以上開條文及前揭圖例之文義,雖僅以「道路施工、養 護」等阻斷交通之道路工程行為,為規範對象。惟被告既先 於上開路段為搭設棚架之行為,致阻礙交通,可能發生用路 人撞及棚架之危險,依上揭刑法第15條之規定,即負有避免 上開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再參酌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之立法目的,原係以同條第2項各款所規
範之各式圖例,因應各種阻斷道路之情狀,要求相關單位於 阻礙交通時,應依圖例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以確保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因此被告既搭設棚架阻斷道路,縱非道路工程行 為,而無從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惟參酌刑法第15條規定及上 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之立法意旨,亦 應負有注意義務,視其阻斷道路之情形,參酌上開規定暨各 式圖例所示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方式,佈置警示設施,防止 被害人撞及其所搭設之棚架。
(三)本件案發路段係雙車道路面,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北向路 面寬7公尺(計算式:北向車道寬3.6公尺+路面邊線至路緣 距離3.4公尺),被告搭設之棚架已完全阻斷該路段北向路 面,甚至跨越對向車道分隔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 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1頁)。且上開棚架於10 4年9月28日16時搭設後,係為供「秀琴歌劇團」於同月29日 、30日演出,致使該棚架於「秀琴歌劇團」出演期間,仍須 持續佔用道路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縱非直接適用前揭圖 例所示之計算方式,於其所搭設棚架112公尺(計算式:50 ×50×7÷155 =112,小數點以下捨棄)前,設置警告設施 及燈號,亦應參酌上開規定與圖例之意旨,於其所搭設棚架 前方之相當距離處先設置警告燈號,再於該警告燈號至施工 路段間,依用路人繞行棚架之路線擺設交通錐。酌以被告係 以搭設戲臺棚架為業等情,業如前述。而戲臺棚架常係佔用 道路而搭設,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對於其上開應負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搭設上開 棚架時,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僅 於戲臺棚架下方裝設5顆警示燈,以及於戲臺西角鐵架下方 擺設1個交通錐,而未如前述設置緩衝區域,自有過失。又 被害人史祐榮因未發現前方設有戲臺棚架,所騎乘之機車車 頭直接撞擊該棚架,因此肝臟破裂併大量腹部出血而不治死 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縱使案發時,該路段路燈因颱 風侵襲未亮,且被害人史佑榮於案發後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不符標準之0.08 2mg/dl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檢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年10月25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0572142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佐( 詳警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56頁)。惟若被告已 履行如前述之注意義務,被害人理應於棚架前方相當距離, 即可藉由警告設施及燈號暨沿線交通錐之警示,察覺上開戲 臺棚架存在而加以閃避,而不致因此發生前揭事故而身亡。 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殆無疑義。至於被害人騎車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不符標 準,縱同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 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以搭設戲臺棚架為業等情,業如前述,則 棚架之搭設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 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搭設棚架時,原應注意上開 佈設交通警告設施及燈號之相關注意義務,以防止事故發生 ,竟疏未注意,使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 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 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搭設棚架時,已於棚架下方裝設5顆 警示燈,以及於戲臺西角鐵架下方擺設1個交通錐,而非全 未為任何警示措施,況其搭設棚架之原因,係受「秀琴歌劇 團」委託,以供「秀琴歌劇團」應「金鑾府」寺廟之約於該 處出演歌仔戲酬神祝壽,因此被告搭設棚架實僅係受人之託 ,而非上開演出活動之主辦單位,無法排除「秀琴歌劇團」 、「金鑾府」均須與被告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性。再酌以案 發當時該路段路燈未亮,以及被害人史佑榮駕車時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不合格之0.082mg/dl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報 告、前揭湖內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詳警卷第 24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因此上情均可能 同為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以搭設棚架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離婚惟 有同居對象,育有3子且其中2人已成年等情(詳本院訴字卷 第87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