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源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01號),嗣移撥由本院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六三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二)、(三)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黃昱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本票共玖紙,及如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重源明知前向黃昱名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債務將 屆清償期,竟為獲同意緩期清償及冀得新借款,㈠先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未得「林政紋」、「張家榮」、「黃柏升」 、「王瑋婷」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冒用其名義簽具之方式, 偽造附表編號1、3、5、6之本票,及編號2、4、7之借款契 約書。㈡復①先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向黃昱名佯稱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本票及編號2 、4、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係其友人向其借款作為擔保而取 得,先⑴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偽造之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付黃昱名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林政紋」及黃昱名;⑵又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偽造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交付黃昱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榮」及黃昱名; ⑶復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偽造之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付黃昱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王瑋婷」及黃昱名;②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某日,向黃昱名佯稱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係其友人向其借款作為擔保而取得,並將該本 票交付黃昱名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之,使黃昱名陷於錯誤而 當場同意並交付10萬元借款予黃重源,足以生損害於「黃柏 升」及黃昱名。嗣因黃重源未還款,黃昱名因而持附表編號 1、3、5、6所示之本票及編號2、4、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 以林政紋、張家榮、黃柏升及王瑋婷等人為相對人,向高雄 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林政紋等人否認簽發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名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37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6、 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1至3頁;他字卷第18至23頁;偵卷第21、22頁 )、證人即被害人王瑋婷、林政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3、14頁;他字卷第32、34頁)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使附表編號5本票之行為時 ,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本案若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
三、論罪科刑:
(一)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應負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 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 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②行使 附表編號5之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以之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 擔保,因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 之詐欺取財行為。而就事實欄一、㈡①⑴至⑶所示之行使 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偽造本票之目的,係為延緩清償 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黃昱名債務而行使,此據證人黃昱名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1頁;院卷第82 頁),是此部分自不另構成詐欺得利罪(理由詳後述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 ①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 一、㈡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①⑴之時間、地點,同時行使編 號1之本票及編號2之借款契約書;於事實欄一㈠①⑵之時 間、地點,同時行使編號3之本票及編號4之借款契約書; 於事實欄一㈠①⑶之時間、地點,同時行使編號6之本票 及編號7之借款契約書,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共3罪。②於事實欄一㈠②之時間、地點,持 偽造之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向黃昱名行使,係為取信黃昱
名藉以遂行詐取借款,犯罪目的同一,又係出於同一行使 偽造本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③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本票及2、4 、5、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均係於同一時間(即103年3月 27日)、地點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及契約書是我同一 時間於103年3月27日偽造,我大概抓2個禮拜填上日期, 然後分次於不同時間約隔2個禮拜拿給黃昱名,因為還不 出錢才這樣做的等語(見院卷第80頁反面),被告同時偽 造林政紋、張家榮、黃柏升、王瑋婷為發票人之本票,及 同時偽造林政紋、張家榮、王瑋婷為借款人之借款契約書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④而被告分別於 附表編號2、4、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上偽造林政紋、張家 榮、王瑋婷之署押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再被告在附表編號1、3、5、6所示本票上各自偽造 附表所示名義人之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就①、②所示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既屬低度行為,應為③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自僅應論以一偽造有 價證券罪。公訴人認被告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處罰甚重。本院考量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 簽發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遭黃昱名催討債務而予 以提出以求緩期清償(附表編號1、3、6),或為向黃昱 名借款使用(附表編號5)提出本票供擔保,並考量其偽 造之金額非鉅,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 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影響有限,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 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 ,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緩期清償其向黃昱名之借款,或為作擔保取信 於黃昱名而向其借款時,擅自以「林政紋」、「張家榮」、 「黃柏升」、「王瑋婷」之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款 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政紋」、「張家榮」、「黃柏升 」、「王瑋婷」及黃昱名,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其目的係
為方便借款及緩期清償,且偽造之金額係介於10萬元至20萬 元間,所造成之金融秩序之危害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 重大;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黃昱名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院卷第83頁反面),末衡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現從事貨運搬運工,家中尚有子女待扶養等關於被告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 按本院10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如附件) 第一項2.、3.之協議(1.已於105年12月27日履行完畢), 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又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 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 此敘明。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 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 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 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 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沒收規定 ,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本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本票,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 告本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4、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已交付 予黃昱名,為黃昱名所有,故僅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 上開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林政紋」、「張家榮」、「王瑋 婷」指印各3枚、署名各1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3 、5、6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林政紋」、「張家榮」、「黃 柏升」、「王瑋婷」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重源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遭告訴人黃昱名催討債務時,其持如附表 編號1、3、6所示偽造之本票交予黃昱名作為擔保而行使之 ,致告訴人黃昱名因而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得暫 時逃避債務而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被告固不爭執有在附表編號1、3、6所示本票偽簽「林政紋 」、「張家榮」及「王瑋婷」為發票人,並分別於103年4月 間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遭黃昱名催討債 務時,於不詳住處交付該本票予告訴人黃昱名,惟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時交付這些偽造本票給 告訴人,係因還不出錢來,要拖延緩款期限才拿給告訴人的 等語(見院卷第80、81頁)。
四、經查:
按債務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欺騙債權展延期間,對於債務 人固然有利,對於債權人未必有損,此不過民事上履行債務 是否違約問題,是延期清償中,債務人仍應支付遲延利息, 對債權人並無損害,延期清償並非不法利益,自不得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81 5號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被告固交付附表編號1、3、6之 偽造本票予告訴人黃昱名,係為延期清償,然告訴人借款予 被告時並未計算利息,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名於偵訊時證 述在案(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自無須支付任何遲延利息 ,則不會因緩期清償而免除遲延利息支付之問題,告訴人當 無因此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交付上開偽造本票 因而欺騙債權延期清償,並非不法利益,自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以為緩期 清償借款,並未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告訴人亦未因而受 有損害,是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3、6所示本票之偽造有價 證券,不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詐欺得利 罪,容有未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
├──┼───────────────┼────────┤
│1 │以「林政紋」名義偽造之本票(票│偽造之本票3紙( │
│ │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發票日:│警卷第23、24頁)│
│ │103年3月27日;票號:545254號、│ │
│ │545256號、無票號) │ │
├──┼───────────────┼────────┤
│2 │於103年3月27日借款契約書上偽造│偽造之署押4枚( │
│ │之「林政紋」指印3枚、署名1枚 │警卷第24頁) │
│ │ │ │
├──┼───────────────┼────────┤
│3 │以「張家榮」名義偽造之本票(票│偽造之本票3紙( │
│ │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發票日:│警卷第25、26頁)│
│ │103年4月12日;票號:475813號、│ │
│ │475814號、無票號) │ │
├──┼───────────────┼────────┤
│4 │於103年4月12日借款契約書上偽造│偽造之署押4枚( │
│ │之「張家榮」指印3枚、署名1枚 │警卷第26頁) │
├──┼───────────────┼────────┤
│5 │以「黃柏升」名義偽造之本票(票│偽造之本票1紙( │
│ │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日:│警卷第27頁) │
│ │103年4月25日;票號:545259號)│ │
│ │ │ │
├──┼───────────────┼────────┤
│6 │以「王瑋婷」名義偽造之本票(票│偽造之本票2紙( │
│ │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發票日:│警卷第28、29頁)│
│ │103年4月25日;票號:545273號、│ │
│ │無票號) │ │
├──┼───────────────┼────────┤
│7 │於103年4月25日借款契約書上偽造│偽造之署押4枚( │
│ │之「王瑋婷」指印3枚、署名1枚 │警卷第2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