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93號
CTDM,105,聲判,93,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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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莊進忠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黎文一(LE VAN NHAT ,越南籍) 
辯 護 人 邱南英律師
      郭俐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13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莊進忠以被告黎文一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78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處分書,以 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 於105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 任律師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期間之屆滿日前提出聲請, 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既自承有踩踏板,而共同被告 蘇茂璿於104年11月16日偵查時供承系爭機具為兩段式操作 ,而聲請人曾稱伊手在系爭機具裡面時,伊腳並未踩在踏板 上等語,顯見應係被告往下踏板始致系爭機具繼續下壓並導 致聲請人受有重傷害,是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均疏未論 被告之過失,是聲請人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 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就聲請人 所指內容,分以:
1.被告係辯稱案發前與聲請人進行作業之第1步驟是將東西 放進去,第2步驟用手去調整,第3步驟再將東西取出,案 發時被告手尚未離開,刀片就已經下來,被告趕緊收手, 聲請人的手卻仍在原處而遭夾,被告見狀即跑過去並踩左 邊的往上踏板,被告到聲請人身邊時刀子已往上等語。而 被告於案發時與聲請人一同使用系爭油壓折床進行作業, 聲請人亦不否認控制台在其那方,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聲請人遭該機具夾傷時,被告立即 上前關心,並迅速將聲請人扶離機具,整個過程約僅5秒 鐘,且該機具於此過程中已緩緩上升,並無再度下壓之情 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前 開所辯並非無據,而難認其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誤踩往下踏 板控制器,使折床模具繼續下壓之過失。
2.聲請人主張被告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僅以聲請人之指 訴為其唯一依據,被告既否認有誤踩往下踏板控制器而使 折床模具繼續下壓之情形,該機器之控制台在聲請人那方 ,且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未見機具有再度下壓之 情形,足見被告並未有何過失等語,認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嫌疑,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
(三)本件經核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 ,且上開認事用法、各項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均無不合。至聲請人固再以前開情詞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既不否認系 爭機具控制台位於聲請人該處(本院卷第75頁背面),再 就被告所出具之系爭機具控制台近照以觀,足見系爭機具 升降與否,均由位於控制台一側之聲請人決之,若非因聲 請人踩下系爭機具控制台往下踏板,否則系爭機具刀片自 無下降之可能,是聲請人告稱其腳並未踩在踏板上云云, 已與事實不符。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11:58~59秒,兩名員工為調整鐵片,將上身探入器具中 ;10:12:00~02秒,大型器具白色部分此時開始下降並 於02秒停止,期間右側之員工將上半身退出器具,器具左 側員工仍為蹲下狀態;10:12:03~04秒,大型器具白色 部分為停止狀態,原位於右側之員工趕忙跑過去查看左側 員工;10:12:05~10秒,此時原位於右側之員工趕緊將 著受傷之左側員工扶到一旁放置鐵片的地方」,此有本院 106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 頁、第77~80頁),是就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可徵: 系爭機具刀片於10:12:00秒至02秒時下降後即停止,而 後03~04秒均為靜止狀態,而此時位於左側之員工即聲請 人已受壓傷,05秒即由被告攙扶至旁之過程,從而並無聲 請人指稱系爭機具刀片壓傷聲請人後有再度下壓之情節, 是聲請人指稱係因由被告誤觸往下之踏板致機具下壓使其 更加受傷云云,絕非事實,而聲請人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 業務過失重傷害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 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猶 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 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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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