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林天立
被 告 李文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 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此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為同一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