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5 年9 月13日105 年度簡字第3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廷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廷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明知 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 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 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 日起,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鋼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未依法做農業使 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9 月1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並命其應於104 年12月27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 項目之使用。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 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依限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 項目之使用。嗣於105 年1 月6 日,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 員前往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 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罪嫌等語。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復犯罪 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查區域 計畫法第22條關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既無特別規 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且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 明文,則行為人須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成立。又按刑法關於 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 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主要係以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 年7 月13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4308192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 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 份、違規地點 略圖2 張、現況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9 月15 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2526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9 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6461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 所105 年1 月7 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530017100 號函暨現場 照片各1 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 收受上揭高雄市政府裁處書,迄至105 年1 月6 日尚未拆除 上揭建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 辯稱:伊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係供作放置整理中之蜂箱 、採集之蜂蜜、裝瓶器械及瓶罐之農作產銷設施,且已雇工 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收受高雄市政府裁處書後,經詢問依 法容許使用申請方法,發現所需經費過高,故雇工進行拆除 ,工人拆除建物全部屋頂後,系爭建物僅剩鋼樑骨架,事實 上已無法使用,且拆除工人亦告知此已無法使用而符合法令 恢復原狀之規定,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繼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犯意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使用,而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 非都市土地,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於105 年5 月間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經高雄市政府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陳述意見, 惟未獲置理,高雄市政府即以104 年9 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 萬元,並限期於104 年12月27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而系爭建物迄至 105 年1 月6 日尚未拆除完畢且未依法作申請許可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986 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第19頁、本 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卷(下稱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並經證人即高雄市地政局技士黃雅琴、系爭土地出租人 林桂英及搭建且拆除系爭建物之負責人謝坤城到庭證述明確 【見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4 頁、第131 頁、第13 3 頁】,並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 年7 月13日高市阿區民 字第10430819200 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之非都市土地違規 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 份、高雄市政府104 年7 月31日高市 府地用字第10432168400 號函及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送 達證書1 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9 月15日高市農務字 第10432526700 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18日高市 府地用字第10432646100 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 份、送達證書1 份、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105 年1 月7 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530017100 號函及附件即 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6 日照片1 份、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書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5 月6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10531256100 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105 年11月1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見他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 面、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 第14頁、第21頁第25頁、第30頁、院卷第40頁、第41頁】, 而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建物於104 年7 月8 日時四周已搭蓋鋼骨,且上方已
鋪設鐵皮屋頂,嗣於同年12月27日地政局人員至現場勘查時 ,上方鐵皮屋頂已拆除且放置一旁,地面上雜草叢生,此經 證人黃雅琴、林桂英及謝坤城到庭證述無誤【見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並有卷 附之系爭建物於104 年7 月8 日及105 年1 月6 日照片4 張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反面、第14頁】,而衡以建物主要 效用係遮風避雨,系爭建物於拆除屋頂後將越趨喪失其經濟 效用;又被告與林桂英所簽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係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112 年5 月19日止,每次應繳付 半年租金,而被告繳納首期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 9 日之租金後,即未再繳納次期租金而與林桂英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86頁】,且核與證人 林桂英證述大致相符【見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可見 被告於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後應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 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12月27日後主觀上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自非屬無據。
㈢又證人謝坤城證稱:被告收受地政局裁處書後,有委請伊拆 除系爭建物,且曾催促伊趕快動作,惟因伊當時在忙,僅先 將屋頂拆除,而被告當時曾詢問伊這樣拆除是否可以,伊因 認在此狀況建物已無法使用故回應該可以,其餘等伊之後忙 完才全部拆除等語【見院卷第133 頁至第139 頁、第142 頁 至第143 頁】,可見被告於收受高雄市政府之裁處書後至10 4 年12月27日前即曾委請謝坤城拆除系爭建物,惟因謝坤城 之其他工程繁忙致其僅先拆除系爭建物屋頂,且嗣後謝坤城 確已將系爭建物完全拆除,此亦有卷附系爭建物已完全拆除 之照片1 紙附卷足佐【見院卷第66頁】,益徵被告確已未有 再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想法;且由此可知,證人謝坤 城拆除屋頂後曾經被告詢問而向被告保證這樣拆除已經可以 ,再者,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應係藉由主管機關制訂區域 計畫,將土地加以分區管理利用,以達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 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及加速並健全經 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是一般人主觀上當 認以與土地分區規定不同之方式使用土地始生違反區域計畫 法之情形,反之,如已不再使用該土地當應不生違反此規範 之情形,從而,被告聽信具搭建及拆除建物專業知識之負責 人謝坤城所述後,主觀上認系爭建物已拆除屋頂而無法使用 ,已合於區域計畫法所述之回復原狀情形,尚屬合理。 ㈣另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 0000000 號裁處書及該裁處書送達回證各1 紙【見他卷第11 頁至第12頁】所示,被告係於104 年9 月21日收受命其於同
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 用之裁處書,而有超過3 個月之改善期間,然被告於該段期 間本欲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 規定就系爭建物向所轄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並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立農業設施使用(農產 運銷加工設施興建)同意書,且委請楊宗儒建築事務所之建 築師至現場勘查建物,建築師則表示系爭建物應補強鋼筋結 構,嗣經被告考量資料送審申請執照及施工時間恐有不及之 情形,而未就系爭建物進行補強工程及提出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之申請乙節,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第155 頁】,且經證人林桂英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24 頁至 第125 頁】,復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林桂英、韓宇哲所簽立之 農業設施使用(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興建)同意書2 紙、楊宗 儒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12月7 日南市儒建字第1051207 號函 1 份、本院與建築師楊宗儒之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06 頁、第107 頁】,從而,被告確 實可能於事後放棄申請之際始委請謝坤城進行拆除系爭建物 工程,並恰逢謝坤城因他案工程忙碌致其於期限屆至時僅拆 除系爭建物屋頂,使該建物先達一般人認為無法使用之情形 ,是難僅以被告於超過3 個月之改善期限竟未將系爭建物拆 除完畢,逕認被告有拒不恢復原狀之主觀犯意。七、綜上所述,被告於該高雄市政府裁處書之期限屆至時已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因聽信證人謝坤城所述,致主觀上認 系爭建物拆除屋頂後已無法使用而不生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 形,又考量被告於收受高雄市政府裁決書後尚徒勞虛耗奔波 準備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時間,及之後放棄申請而委請謝 坤城拆除時,因謝坤城他案工程忙碌致未能於期限屆至時將 系爭建物完全拆除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依限恢復 原狀之故意,職故,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恢復土地原狀有逾原 裁處期限之情事,即遽謂被告主觀上存有抗拒該行政處分而 不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 被告客觀上未依原裁處期限恢復原狀或取得其他之容許使用 證明乙情,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背該裁處書之故意存在 。從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 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被訴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犯區域計 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 第2 章除361 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 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 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