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兆霖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 時14分許,沿高雄市阿蓮區石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適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周○○與王○○騎 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職務,行經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時,發 現黃兆霖面露酒容且滿臉通紅,遂在石安175 號前對黃兆霖 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數值,此際黃兆霖明知周○○身著 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然因周○○曾於104 年12月5 日查獲其酒後駕車犯行(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次又遭周 ○○攔檢,黃兆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當場對周○○恫稱:「我要死一定拖你一起死」、「我 沒把你處理掉,我隨便你」、「把你處理掉,林北再自殺」 等語施以脅迫,經周○○表示其已涉及公共危險及妨礙公務 進行錄影,並與王○○以黃兆霖為現行犯進行逮捕時,遭黃 兆霖抵抗,致王○○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上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 迫,嗣經警當場逮捕,並移送偵辦。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 (見警卷第1 至6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7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至9 頁、審易卷第28頁
)。
㈡證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警員周○○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二卷第9 頁、審易卷 第20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 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見警卷 第9 、13頁)。
㈣警員王○○、周○○職務報告1 份、現場錄音譯文1 份、長 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被害人王○○傷勢照片2 張(見警 卷第7 、8、16、21頁)。
㈤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 份(見偵一卷第16至20頁 ,光碟外放調偵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 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又按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 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關於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脅 迫」之定義,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被告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 應無庸另論恐嚇罪。被告係於因酒後騎車受攔查之過程中認 警員周○○曾查獲其另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遂以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對警員周○○口出上述恫語,意圖脅迫足使之 心生恐怖,待其被逮捕之際再行抵抗拉扯而為強暴,顯見被 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是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已 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 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當場被攔查時因喝酒情緒已然不穩, 口出上開不遜之語已非於其真實自由意思之陳述,顯然被告 因酒醉遭人欄阻行進,酒後胡言亂語,應無恐嚇之故意,又 被告酒駕之犯行既已被發覺,酒醉之狀態已然存在,其辨識 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控制衝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嗣 後發生妨害公務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即難認是因故意或過失 所招致,尚無刑法第19條第3 項排除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酒後騎 車遭警員周○○攔檢時,即出言向警員周○○表示「你抓我 第三次了」、「沒關係,三次沒關係」等語,此有上開檢察 事務官勘驗查報告記載甚明,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確 實有對員警說「要死一定拖他們一起死」,且因為當時喝酒 又被他們攔下來,心情不穩定,之前周○○有攔過我,這一 次是第三次酒駕了,他攔過我是第二次酒駕等語(見偵一卷 第17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案發時之狀況 及警員執行職務過程仍有記憶,且案發當時對於警員周○○ 曾對其進行酒駕攔檢第二次清楚記憶並心生怨恨,足認被告 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尚不足以影響其犯案時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行為時有因飲酒而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 能辨識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予以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餘地,遑論被告飲酒之行為乃自行招致,已屬刑法 第19條第3 項所定因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亦無 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數值,猶 駕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又衡酌除上開論以累犯部分 (第1 犯)之外,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第2 犯 )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又因酒後失態,行為乖 張,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且其曾於104 年12月5
日因酒後騎車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甫於105 年11月17日 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未逾數月之久即再犯本案竟對 執行勤務之員警出言恫嚇,並進而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 行勤務,且造成警員受傷,危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蔑視公權力之態度實已明確, 且迄未與警員周○○、王○○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不 應予以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其並未因酒駕而肇事,而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有 嚴重憂鬱症(見警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罹有嚴重 憂鬱症、曾於99年9 月間因幻聽及被害妄想症狀住院治療之 維心診所、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佐(見審易卷第21 、22頁),惟被告自承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其為上述 妨害公務執行之際亦無精神障礙減輕或免責事由,經認定如 前,被告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本件罪責之理由,然被告自我 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併為量刑因子之 考量;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復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經濟狀 況勉持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