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首頁主文欄第一行「龔勝雄」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建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被告係王建智,且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主文欄所認定為 犯罪行為者亦係被告王建智,此觀原判決即明,是本件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首頁主文欄內當事人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 錯誤,顯係誤寫,自應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