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欽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5日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於同年3 月4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3 月4 日起 至106 年3 月3 日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於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5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6 日上 午10時5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旁某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蔡榮欽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為0.6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 2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榮欽於固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 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好幾個月前云云 ( 見警卷第2 頁正面)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上開地點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毛重0.68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午2 時5 分 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2 頁背面、毒偵卷第
第3 面及背面) ,並有被告105 年11月6 日出具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 00000000 )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 張、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 至8 、10、11、15、 16頁) ;又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下稱臺灣檢驗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濃度數值達9,420ng/ml、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 1,660 ng /ml等情,有臺灣檢驗公司105 年11月21日報告編 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 000000) 0 份在卷可按( 見毒偵卷第24頁) ;復有被告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8 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以 簡易試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8公克) 乙節,亦有前 揭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 張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 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 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 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 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 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
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由檢驗單位依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 ,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9,420ng/ml、安非他命檢驗 濃度數值達1,660ng /ml 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 所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偏高;基 此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即 4 日內) 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綜此以觀, 足徵被告上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核屬事後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 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於105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 月4 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既 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 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於前揭時間,再次違犯施用 毒品案件,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 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 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 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即再度 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復 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及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 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 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 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 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核屬文字修 正,亦此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以簡易試 劑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8公克)乙節,已有前揭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 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