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筱玲
周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筱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肇和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筱玲與周肇和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凌晨0 時32分許,徒 步行至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漁港一街口旁某處,見曾柏盛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 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蔡筱玲先徒手開啟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再進 入該輛自用小客車內翻找車內之財物,並由周肇和站於該車 外把風,然於其2 人尚未竊得任何物品之際,即遭曾柏盛當 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筱玲、周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5 、7 、8 頁、偵卷第12頁正面至 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柏盛於警詢時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筱玲、周肇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蔡筱玲、周肇和就前揭竊盜未 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 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蔡筱玲、周肇和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所需,而率爾著手行竊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 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蔡筱玲前已有數次竊 盜前案紀錄,有被告蔡筱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卷可稽,顯見被告蔡筱玲不知悔改,一再違犯相同竊盜 犯罪;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並酌以其2 人 本件並未竊得任何物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
告蔡筱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被告周肇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 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