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芬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 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18時30分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台東市○○市 ○○路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宏偉」之成年人 ,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溫雅婷、林鈺容、黃子佳 、邱佩珊等4 人(下合稱溫雅婷等4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溫雅婷 等4 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佳芬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當時因急需用錢,伊就從手機上臉書社群發現 一則借款訊息廣告,伊就打廣告內電話,對方自稱李先生以 +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繫,對方答應要借款20萬元給 伊,但要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就將伊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事後都沒 有消息,伊打對方的電話也不通,才知被騙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 宏偉」之成年人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 月6 日玉山個 (存)字第1041222043號函所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 詢、顧客資料表、申請書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 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告訴人溫雅婷、林鈺容
、黃子佳、邱佩珊等4 人,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 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玉 山銀行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溫雅婷等4 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詢、告訴人 溫雅婷所提出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 鈺容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子佳所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邱佩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上開成 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 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 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涉及 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 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 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 下,僅因臉書社群廣告訊息,即貿然將其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 於常情。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 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 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備相 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就應謹慎保管 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為圖獲得 貸款或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而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 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三)又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 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 ,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又於偵訊中供稱: 伊有其他帳戶,因為薪水匯入玉山帳戶後,伊有領出 來,才交付玉山帳戶,其他帳戶是用來保費扣款,裡 面有錢,所以沒有交付,當時對方叫伊提供金融卡, 伊有覺得奇怪,伊與對方0000000000號聯絡,有打過 一次電話,傳過一次簡訊給對方,手機壞了簡訊沒有 留存等語。經調閱被告持用之門號,被告於104年11 月19日至26日、27至29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曾有通 話紀錄,同年12月2 日有收發該門號簡訊之紀錄,惟 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寄送帳戶予對方後,104 年11 月27至29日均為受話方通話秒數分別為42秒、22秒、 48秒、24秒,有通聯記錄1 份可參,核與被告所辯情 節不符,堪認其於寄送帳戶後,未曾主動撥打電話予 對方聯繫,亦未詢問貸款後續事宜,此與一般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人,因亟需要回遭詐騙之物,而多次撥打 詐騙集團電話之情顯不相合。對此,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伊沒有主動打給對方,因為伊很少打給別人,對 方電話裡沒有說什麼,後來伊叫對方還伊金融卡等語 ,由此以觀,被告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竟 仍心存僥倖,容任對方在其上述帳戶製造不實金流, 欲以製造假財力證明為之,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 時,即係為非法之目的甚明。衡諸銀行等金融機構受 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 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 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 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不詳姓名之人代辦貸 款,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 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 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 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溫雅婷等4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溫 雅婷等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 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溫雅婷等4 人詐欺取財,侵害4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 溫雅婷等4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 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溫雅婷等4 人如附表所示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 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 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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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號│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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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溫雅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104 年11月│29,980元│
│ │ │9 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29日20時46│ │
│ │ │予溫雅婷,佯裝為嘉蒂絲網│分許 │ │
│ │ │站購物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服│ │ │
│ │ │務人員,向其訛稱因之前購│ │ │
│ │ │買商品時,服務人員不小心│ │ │
│ │ │勾選到分期付款的選項,要│ │ │
│ │ │做取消分期付款的動作,須│ │ │
│ │ │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的 │ │ │
│ │ │勾選云云,致溫雅婷陷於錯│ │ │
│ │ │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 │ │
│ │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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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鈺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104 年11月│23,980元│
│ │ │9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29日21時25│ │
│ │ │林鈺容,佯裝為SHOPPING99│分許 │ │
│ │ │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其訛稱│ │ │
│ │ │當初購買商品超商取貨時,│ │ │
│ │ │因設定錯誤賣家顯示為批發│ │ │
│ │ │商,會連續扣款12個月,須│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 │ │
│ │ │林鈺容陷於錯誤,依照詐欺│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 │ │
│ │ │銀行帳戶。 │ │ │
├─┼───┼────────────┼─────┼────┤
│3 │黃子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104 年11月│29,998元│
│ │ │9 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29日20時45│ │
│ │ │予黃子佳,佯稱係賣家,因│分許 │ │
│ │ │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誤設為約├─────┼────┤
│ │ │定轉帳帳戶,將會分期扣當│104 年11月│29,980元│
│ │ │初所購物金額,須依指示操│29日21時15│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 │ │
│ │ │黃子佳陷於錯誤,依照詐欺│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 │ │
│ │ │銀行帳戶。 │ │ │
├─┼───┼────────────┼─────┼────┤
│4 │邱佩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104 年11月│12,005元│
│ │ │9 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29日21時30│ │
│ │ │予邱佩珊,佯裝為SHOPPING│分許 │ │
│ │ │99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向├─────┼────┤
│ │ │其訛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104 年11月│2,112元 │
│ │ │致另一12組的訂單,將會被│29日21時34│ │
│ │ │分期扣款轉帳,須透過ATM │分許 │ │
│ │ │設定解除云云,致邱佩珊陷│ │ │
│ │ │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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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