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筱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筱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筱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2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 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3 月24日10時許,在高 雄市梓官區港九街「金龍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中正六街與港九街口為警盤查,查知其係列管之施 用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蔡筱玲於偵查中未到案,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筱玲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17時45分許為 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 7900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344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岡105G14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 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 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 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 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102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