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閔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郁閔自民國105 年8 月17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哥」為不詳應召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 應召集團成年成員負責於網站刊登色情廣告「天使茶坊,服 務類型以半套、全套、按摩服務,價格2200元起,旗下擁有 30位美眉,服務地區:臺北、桃園、新竹、臺中、高雄等區 域」,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帳號cvb779予不特定人加入好友 ,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透過各種方式與不特定男客聯絡議妥 與不特定應召女子性交易之價格後,再由曾郁閔擔任俗稱「 馬伕」、「車伕」之司機工作,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之賓 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曾郁閔每次則 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報酬以營利,應召女子 則可獲得1,600 元,餘款則為該應召集團成員朋分牟利。嗣 於105 年8 月19日,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集團 於網路上所刊登之上開攬客網頁,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 應召集團成員聯繫與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行為事宜後,於10 5 年8 月19日下午8 時10分許,曾郁閔依該應召集團成員之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洪 語彤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康橋商旅」50 1 號房間,欲以4,200 元代價與由員警所佯裝之男客從事性 交易行為之際,員警隨即表示身分,並前往曾郁閔所駕駛停 放在上開旅館旁等後之處,由埋伏在外之員警當場查獲,並 分別於曾郁閔及洪語彤身上,各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 至11頁、偵字第21308 號卷第5 頁),核與證 人及應召女子洪語彤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3至16頁),並有警員洪臣府105 年8 月19日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受執行人:曾富彥、洪語彤) 各2 份、警員佯以通訊軟 體line與應召站人員磋商性交易之通話紀錄翻拍畫面4 張、 被告與應召站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翻拍畫面11張、被 告與證人洪語彤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翻拍畫面5 張及 現場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45至51、62 至7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堪以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本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 ,然被告既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擔任馬伕工作,負 責載送該應召集團之成年應召女子前往約定進行性交易地點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且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年成 員就該應召集團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 為獲得之性交易代價而朋分獲利之行為,與該應召集團成年 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自應就該應召集團 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 當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 日為警查獲止,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成年應召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 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為貪圖小利 ,而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 擔任馬伕工作不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時間非長,所犯所生 危害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 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
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 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 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自105 年8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已獲取 擔任馬伕工作之代價共計8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8 頁),故認應屬被告本件所為圖利媒介 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犯罪之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及本次刑法修正意旨,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 犯罪所得80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沒收之物 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之( 本件沒收金 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枚)及記帳本1 本,均係為被告所有,並均供被告 聯絡應召小姐及記帳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 見警卷第10頁) ,從而堪認上開手機1 支及記帳本1 本均 應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為證人洪語彤所有之物,已 據證人洪語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是該等 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記帳本壹本 │曾郁閔│
├──┼─────────────┼───┤
│ 2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曾郁閔│
│ │○○○○○○○○○○○○○│ │
│ │九三、○○○○○○○○○○│ │
│ │六四六九一,含門號0九八九│ │
│ │一八七六四四號之SIM卡壹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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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保險套拾貳枚 │洪語彤│
├──┼─────────────┼───┤
│ 2 │潤滑液貳瓶 │洪語彤│
├──┼─────────────┼───┤
│ 3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序號:│洪語彤│
│ │○○○○○○○○○○○○○│ │
│ │六八,含門號0九七七二二二│ │
│ │三五一號之SIM卡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