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778號
CTDM,105,簡,4778,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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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湯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5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見 渥得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常奕廷)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掀背後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並 入車內竊取常奕廷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及10元硬幣各 1 枚,得手後離去。嗣常奕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士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常奕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6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102 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 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 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小肄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品行非佳、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 之被告竊取而得之現金6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得



之現金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 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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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渥得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