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774號
CTDM,105,簡,4774,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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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錕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錕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錕楠前為麵包店之送貨司機,因送貨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之故,而持有該早餐店鑰匙,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14時許,趁送貨至該早餐店、 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莊雅惠放置在店內廚房工作 臺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
(二)於同月18日14時45分許,趁送貨至該早餐店、店內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同處之現金200 元,得手後 離去現場。嗣經莊雅惠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錕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 稱平和,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 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 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 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 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 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 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 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 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 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 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竊盜告訴人之所有之現金200 元、200 元 ,應各屬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一)、(二)所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 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業已花用完畢等情,顯 見已不能沒收,從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一) 、(二)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各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均已 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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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