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83、1884、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亭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東亭宇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蘇佳惠」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向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超 商土庫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4 年4 月 18日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 打電話予吳堃銘,佯稱係其公司黃姓客戶,因現急需用錢,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堃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高雄市農會楠梓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5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撥打電話予黃碧滿,佯稱係其友人朱耀松,因現急需用錢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黃碧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正言路之高雄正言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 萬元匯 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㈢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51分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佯裝為網路購物之店家,撥打電話予李沛諠,並向李沛諠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上購買貼身衣物,金額為600 元,因工作 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金額誤植為12倍,導致每月都會收款60 0 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李沛諠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1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 ○0 號之光 華郵局內,以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19,123元 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 因吳堃銘、黃碧滿、李沛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訊據被告東亭宇固坦承上開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嗣其將上 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自稱「蘇佳惠」之成 年人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他人,而供他人使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 有看到對方所PO兼差的訊息,因為伊當時家裡缺錢,所以跟 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們的客戶供轉帳 用,每5 天就會匯入5 千元給伊,並要伊將提款卡密碼改成 對方指定的號碼,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3 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0571233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3 頁、楠 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1071800 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2 、3 頁、偵字第1883號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 經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其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2 、3 頁、警二卷第2 、3 頁、警 三卷第2 、3 頁、偵字第1883號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 ),並有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2頁)。又告訴人吳堃銘、 黃碧滿、李沛諠等3 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 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後,各將上開款項以臨櫃匯款或轉帳 之方式匯至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帳戶內,嗣隨即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堃銘、黃碧滿、李沛諠等3 人於 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 至6 頁、警二卷第4 至 6 頁、警三卷第4 至6 頁),並有告訴人吳堃銘所提供之高 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吳堃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黃碧滿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碧滿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李沛諠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李沛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 份在 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0、14、15頁、警二卷第9 、13、14頁 、警三卷第10、14至16頁),復有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確已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吳堃銘、黃碧滿、李沛諠等 3 人匯款使用之工具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員工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 之必要;參之被告於前揭所辯,可見其對於所求職之公司以 每5 天5 千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一情竟毫無所疑, 此舉實啟人疑竇;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 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然本件被告對於求 職之公司地址、工作實際內容、面試、聯絡之對象等相關細 節,均不甚明瞭之情形下,卻僅於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 後,即輕易寄交其個人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重要資料予該不詳之人士使用,並其日後如何取得相關薪 資及返還其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細節,均未予以查明;從 而被告既對其所求職之公司真實資料及工作等相關資訊均不 甚熟悉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 ,率爾將其上開臺銀帳戶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此一輕忽之 行為殊難想像,核其所辯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實無從憑 採。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帳戶之使 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受有高職教育,應為 智識正常之人,理應無法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前開所供, 堪認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詳 人士使用之時,已知對方欲使用其上開臺銀帳戶作為匯款使 用,而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之情,業如前述;然其僅因當時 需錢孔急,且心存僥倖,並為藉此可能取得帳戶出租使用之 代價之機會,且衡以其仗勢上開臺銀帳戶內於其提供與該不 詳人士使用之前僅並無款項,亦不致造成其本身重大損失之
心態下,率然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 ,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被 告係出於縱遭他人持以非法使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 ,而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臺銀帳戶,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 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臺銀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 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吳堃銘、黃碧 滿、李沛諠等3 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 吳堃銘、黃碧滿、李沛諠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 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 吳堃銘、黃碧滿、李沛諠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 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 上開臺銀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告訴人吳堃銘、黃碧滿、李沛諠等3 人施用前揭詐術 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復經由網路搜尋兼差賺 錢途徑,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 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 ,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為貪圖個人不 法私利,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卡款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吳堃銘、黃碧滿、李沛諠等3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且其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 本案告訴人吳堃銘、黃碧滿、李沛諠等3 人所受損失,犯後 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吳堃銘、 黃碧滿、李沛諠等3 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吳堃銘、黃碧滿、李沛諠等3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以每天5 千元之代價將該 帳戶出租予自稱「蘇佳惠」之人使用等語,固如上述,核其 此部分所述,此部分出租帳戶之代價應可認屬被告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 並未將出租帳戶的款項匯至其帳戶內等語( 見偵字第1883號 卷第5 頁背面) ,復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獲得此部分代價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 宣告,亦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