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707號
CTDM,105,簡,4707,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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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逸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逸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14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3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1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76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9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1 年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58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5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3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經接 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經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4 月 又28日,迄於105 年2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7 月5 日下午11時許,在其友人曾世弘(所涉轉讓毒 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持高 雄地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168 號搜索票前往曾世弘上 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因柯逸峰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經檢出呈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逸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字第717 號卷第6 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7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D105131)、被告105 年7 月6 日 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14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3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緝字第4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再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之情形,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則依前開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並徹底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 戒絕毒品之決心,且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直接危 害社會或他人;暨衡以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及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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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