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703號
CTDM,105,簡,4703,201701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26、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運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外,持該超商用餐區 鐵椅砸破超商玻璃3 面,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該超商門市店長郭國佑
(二)於105 年8 月16日4 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228 號統一超商文東門市外,丟擲石頭砸 破超商玻璃1 面(價值新臺幣8000元),致該玻璃破 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超商門市店長許忠興。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國佑許忠興、證人陳冠學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 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先 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無故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影響告訴人超商之營業,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之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