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都 會網咖門口旁之停車場內,見李○○(未成年人,姓名年籍 詳卷)所有之美利達廠牌、白色、支架上有棒球圖案腳踏車 (價值新臺幣9,000 元)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嗣李○○ 發覺遭竊後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 日6 時25分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三角公園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 業已發還被害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牽走被害人李○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牽錯車子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李○○所有停放在上開 停車場內之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蒐證照片8 張 附卷可資佐證,足堪信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有之白色腳 踏車廠牌為Polanshyh 、裝有菜籃且未裝有測速器, 與被害人李○○所有白色、美利達、無菜籃、支架上 有棒球圖案及置飲料杯架、並裝有測速器及車燈等之 腳踏車相比之下,外觀上明顯有差異性,甚難有牽錯 之可能,此有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供比對;被告復未 能明確供明上開地點附近亦停放有其自己所有之腳踏 車。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被 害人即上開腳踏車所有人李○○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自
腳踏車之外觀並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 知所有人之年籍,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指明。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 非難譴責;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腳踏車1 輛,固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腳踏車業 已返還給被害人李○○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腳踏車,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