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676號
CTDM,105,簡,4676,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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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懿芹
被   告 徐婉玲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06、1417、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懿芹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婉玲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懿芹徐婉玲均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 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2 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前往彰化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 行、聯邦商業銀行(不詳分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5 家 金融機構開戶後(開戶時間、戶名及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徐婉玲乃於開戶當日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聯 邦銀行帳戶、板橋農會帳戶交予施懿芹施懿芹復於105 年 1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2 人所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 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黃資云鍾佳容林廷瑜黃郁芸謝民山、林宥榛許智瑄吳豐如詹學文黃緯仁等10 人(下稱黃資云等10人),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 方式詐騙,致黃資云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施 懿芹、徐婉玲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 間、詐騙方法、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資云等10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施懿芹固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分別為其與同案被 告徐婉玲所申設,並由其統一保管,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將徐婉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 帳戶及伊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帳戶等5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一起放在化妝包內,5 個帳戶均設定同一組提款卡密 碼,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黏貼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背面, 105 年1 月中旬在板橋租屋處發覺化妝包連同其內5 個帳戶 均遺失,不知道何時、在何處遺失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帳戶分別為被告施懿芹徐婉玲所申辦之 事實,業據被告施懿芹徐婉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徐婉玲之聯邦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及板橋農 會之顧客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施懿芹之彰化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查詢、元大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5 月18日彰作管字第 1051989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黃資云、林 廷瑜、黃郁芸林宥榛許智瑄吳豐如黃緯仁、 被害人鍾佳容謝民山、詹學文等10人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 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施懿芹徐婉玲 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黃資云等 10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資云提出之存 摺影本、告訴人林廷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郁芸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害 人謝民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林宥榛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查詢 翻拍照片、告訴人許智瑄提出之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豐如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告訴人黃緯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 害人鍾佳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施懿芹、徐婉 玲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施懿芹徐婉玲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施懿 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徐婉玲知道伊網拍有賺 錢,提議要跟伊合作,徐婉玲才去新辦帳戶,原本只 需要1 個帳戶作網拍,但徐婉玲容易遺失東西,所以 2 個帳戶都交予伊保管云云(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 第35頁);徐婉玲則辯稱:伊與施懿芹聊到說要一起 開露天網拍,伊就去開帳戶,農會帳戶是要共用的, 聯邦帳戶是伊找工作要用的。2 個帳戶的提款密碼都



施懿芹提供的,改好密碼後,就將2 個帳戶將給施 懿芹保管,因為伊很容易把東西弄不見云云(見偵卷 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然查:
1.被告施懿芹於105 年3 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原本 打算要以經營網拍所賺到的錢借給徐婉玲,拿取她的 存摺、提款卡後,我就可以直接叫顧客匯款至徐婉玲 的帳戶,屆時伊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徐婉玲. . . 。(承上問,你稱係欲借款給徐婉玲,然徐婉玲供稱 是為了要與你一起應徵工作而將存摺及提款卡寄託你 處,你如何解釋?)我覺得他將找工作及與我一起做 網拍生意搞混了,才會如此向警方供述」等語(警一 卷第7 頁);徐婉玲於105 年2 月24日警詢時卻稱因 與施懿芹一起應徵工作,始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施懿 芹等語(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2 至3 頁),被告 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與渠等於警詢所述前 詞歧異,且就徐婉玲交付板橋農會帳戶之目的究係借 款或經營網拍乙節已有矛盾,被告徐婉玲復坦承不知 道施懿芹經營網拍販售何物,甚與施懿芹陳經營「 SH OPPING 」網拍云云不一致(見偵卷第18頁),則 被告施懿芹徐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前詞是 否屬實,已甚可疑。
2.被告徐婉玲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 取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錄取機構作為薪資轉帳之 用,僅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戶名稱及帳號即 可,絕無需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之必 要,則被告辯稱係為找工作而將附表一編號4 、5 所 示帳戶交予施懿芹,實與常情有違。況一般企業及公 司行號,均有各自經常往來之銀行,且為節省薪資轉 帳之手續費,雇主均會要求錄取者前往指定之銀行開 立帳戶,實難想像應徵者在未經面試錄取前,即先前 往辦理銀行帳戶,本件被告徐婉玲在尚未應徵工作前 ,即先前往聯邦銀行申設帳戶,嗣後亦未提出實際應 徵面試之證據佐證,益見被告徐婉玲所辯要應徵工作 才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予施懿芹云云,實非真實。再者 ,一般人為方便提款使用,均隨身攜帶提款卡等金融 帳戶資料,縱不常使用而需交由他人保管,僅需交付 存摺、提款卡即可,實無須連同提款密碼一併告知, 況徐婉玲並未與施懿芹共住一處,業據被告施懿芹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依其所述,徐婉玲如需 使用帳戶,每每需向施懿芹索取提款卡,實於與常理



不符,亦與一般人需經常使用薪資轉帳戶之情形有違 。基此,被告徐婉玲所辯: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帳 戶係為與施懿芹經營網拍及應徵工作云云,顯無可採 ,此部分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徐婉玲有利之認定。 (三)至施懿芹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在板橋住處遺失,住處有3 道門,但沒有遭竊情 形云云,惟若有心人士欲行竊,豈會在突破3 道門扇 後只偷本件帳戶資料,置價值較高之其他物品於原址 ,就此以觀,被告施懿芹所辯是否屬實,確有可疑。 又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 下,倘行騙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 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 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常理不符。易言之,從事此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 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足 見該詐騙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施懿芹所辯: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其放在板橋住 處內遺失、遭竊云云,亦無足採,此部分證據資料亦 不足為被告施懿芹有利之認定。
(四)末衡以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 便且迅速之事,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名義申請最為便利安全,倘非 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 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被告2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現今社 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 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 2 人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之目的並 非不單純,且係與詐欺等金錢犯罪存有一定關聯,卻



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該犯罪集團成員,顯可預見 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 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 告2 人於提供本件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 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 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2 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向黃資云等10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 人單純提供其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能逕與向黃資云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 被告2 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施懿芹徐婉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所述之幫助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 犯,應予補充。被告2 人共同以一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黃資云等10人,,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懿芹徐婉玲均為成 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 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 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2 人僅單純提供帳戶, 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 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2 人均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施懿 芹生活狀況勉持、徐婉玲生活狀況貧寒暨均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 黃資云等10人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 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 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 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一【交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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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開戶時間│開戶銀行 │戶名 │帳號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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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2│彰化商業銀行│施懿芹│00000000000000│簡稱彰化銀行帳│
│ │月30日 │板橋分行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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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2│元大商業銀行│施懿芹│00000000000000│簡稱元大銀行帳│
│ │月30日 │板橋分行 │ │ │戶 │
├─┼────┼──────┼───┼───────┼───────┤




│3 │104 年12│華南商業銀行│施懿芹│000000000000 │簡稱華南銀行帳│
│ │月30日 │板新分行 │ │ │戶 │
├─┼────┼──────┼───┼───────┼───────┤
│4 │104 年12│聯邦商業銀行│徐婉玲│000000000000 │簡稱聯邦銀行帳│
│ │月31日 │(分行不詳)│ │ │戶 │
├─┼────┼──────┼───┼───────┼───────┤
│5 │104 年12│新北市板橋區│徐婉玲│0000000000000 │簡稱板橋農會帳│
│ │月31日 │農會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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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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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號│(告訴│ │(民國)│(新臺幣)│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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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資云│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 │105 年1 │23,312元 │附表一編│
│ │ │月8日16時54分許,撥打 │月8 日17│ │號4 所示│
│ │ │電話予黃資云,佯稱金石│時37分許│ │之聯邦銀│
│ │ │堂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 │ │行帳戶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造│ │ │ │
│ │ │成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 │ │ │
│ │ │機方得解除云云,致黃資│ │ │ │
│ │ │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匯款至徐婉玲右列帳戶│ │ │ │
│ │ │。 │ │ │ │
├─┼───┼───────────┼────┼─────┼────┤
│2 │鍾佳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0年1 月│105 年1 │12,440元 │附表一編│
│ │ │8 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月8 日18│ │號4 所示│
│ │ │鍾佳容,佯稱係金石堂網│時21分許│ │之聯邦銀│
│ │ │路客服人員及郵局行員,│ │ │行帳戶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造├────┼─────┼────┤
│ │ │成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105 年1 │14,985元 │附表一編│
│ │ │機方得解除云云,致鍾佳│月8 日18│ │號1 所示│
│ │ │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時33分許│ │之彰化銀│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行帳戶 │
│ │ │而匯款至徐婉玲施懿芹│105 年1 │29,985元 │ │
│ │ │右列帳戶。 │月8 日18│(由其友人│ │
│ │ │ │時42分許│鄭伊婷帳戶│ │
│ │ │ │ │轉出) │ │




│ │ │ ├────┼─────┤ │
│ │ │ │105 年1 │24,985元 │ │
│ │ │ │月8 日18│ │ │
│ │ │ │時5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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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廷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105 年1 │17,540元 │附表一編│
│ │ │月8 日18時9 分許,撥打│月8 日18│ │號3 所示│
│ │ │電話予林廷瑜,佯稱係SH│時51分許│ │之華南銀│
│ │ │OPPING99客服人員及彰化├────┼─────┤行帳戶 │
│ │ │銀行行員,因內部人員作│105 年1 │29,987元 │ │
│ │ │業疏失將造成分期付款,│月8日18 │ │ │
│ │ │須操作提款機方得解除云│時54分許│ │ │
│ │ │云,致林廷瑜陷於錯誤,├────┼─────┤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105 年1 │29,985元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或跨行│月8 日19│ │ │
│ │ │存款至施懿芹右列帳戶。│時11分許│ │ │
├─┼───┼───────────┼────┼─────┼────┤
│4 │黃郁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105 年1 │4,985 元 │附表一編│
│ │ │月8 日18時許,撥打電話│月8 日某│ │號1 所示│
│ │ │予林廷瑜,佯稱係金石堂│時許 │ │之彰化銀│
│ │ │網路客服人員及郵局行員│ │ │行帳戶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 │ │ │
│ │ │造成分期付款,須操作提│ │ │ │
│ │ │款機方得解除云云,致林│ │ │ │
│ │ │廷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而匯款至施懿芹右列帳│ │ │ │
│ │ │戶。 │ │ │ │
├─┼───┼───────────┼────┼─────┼────┤
│5 │謝民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105 年1 │11,212元 │附表一編│
│ │ │月8 日19時40許,撥打電│月8 日20│ │號1 所示│
│ │ │話予謝民山,佯稱係露天│時4 分許│ │之彰化銀│
│ │ │拍賣賣家,因設定錯誤將│ │ │行帳戶 │
│ │ │造成分期付款,須操作提│ │ │ │
│ │ │款機方得解除云云,致謝│ │ │ │
│ │ │民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而匯款至施懿芹右列帳│ │ │ │
│ │ │戶。 │ │ │ │
├─┼───┼───────────┼────┼─────┼────┤




│6 │林宥榛│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105 年1 │29,985元 │附表一編│
│ │ │月8 日20時許,撥打電話│月8 日20│ │號2 所示│
│ │ │予林宥榛,佯稱係SHOPPI│時許 │ │之元大銀
│ │ │NG99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行帳戶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105 年1 │13,985元 │ │
│ │ │造成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月8 日20│ │ │
│ │ │款機方得解除云云,致林│時許 │ │ │
│ │ │宥榛廷瑜陷於錯誤,於右├────┼─────┤ │
│ │ │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105 年1 │4,435 元 │ │
│ │ │櫃員機而匯款至施懿芹右│月8 日20│ │ │
│ │ │列帳戶。 │時許 │ │ │
│ │ │ ├────┼─────┤ │
│ │ │ │105 年1 │15,703元(│ │
│ │ │ │月8 日20│由其男友周│ │
│ │ │ │時許 │立文帳戶轉│ │
│ │ │ │ │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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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智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105 年1 │29,912元 │附表一編│
│ │ │月8 日20時30許,撥打電│月8 日20│ │號1 所示│
│ │ │話予許智瑄,佯稱係網路│時57分許│ │之彰化銀│
│ │ │拍賣賣家,因設定錯誤將│ │ │行帳戶 │
│ │ │造成分期付款,須操作提│ │ │ │
│ │ │款機方得解除云云,致許│ │ │ │
│ │ │智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而匯款至施懿芹右列帳│ │ │ │
│ │ │戶。 │ │ │ │
├─┼───┼───────────┼────┼─────┼────┤
│8 │吳豐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105 年1 │10,213元 │附表一編│
│ │ │月8 日17時30分許,撥打│月8 日18│ │號4 所示│
│ │ │電話予吳豐如,佯稱係金│時46分許│ │之聯邦銀│
│ │ │石堂網路客服人員及銀行│ │ │行帳戶 │
│ │ │行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 │ │ │
│ │ │失將造成分期付款,須操│ │ │ │
│ │ │作提款機方得解除云云,│ │ │ │
│ │ │致吳豐如陷於錯誤,於右│ │ │ │
│ │ │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而匯款至徐婉玲右│ │ │ │
│ │ │列帳戶。 │ │ │ │
├─┼───┼───────────┼────┼─────┼────┤




│9 │詹學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105 年1 │29,985元 │附表一編│
│ │ │月8日18時25分許,撥打 │月8 日18│ │號4 所示│
│ │ │電話予詹學文,佯稱係金│時25分許│ │之聯邦銀│
│ │ │石堂網路客服人員及郵局│ │ │行帳戶 │
│ │ │行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 │ │ │
│ │ │失將造成分期付款,須操│ │ │ │
│ │ │作提款機方得解除云云,│ │ │ │
│ │ │致詹學文陷於錯誤,於右│ │ │ │
│ │ │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而跨行存款至徐婉│ │ │ │
│ │ │玲右列帳戶。 │ │ │ │
├─┼───┼───────────┼────┼─────┼────┤
│10│黃緯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105 年1 │29,985元 │附表一編│
│ │ │月8 日21時17分許,撥打│月8 日21│ │號5 所示│
│ │ │電話予黃緯仁,佯稱係金│時59分許│ │之板橋農│
│ │ │石堂網路客服人員及郵局│ │ │會帳戶 │
│ │ │行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 │ │ │
│ │ │失將造成分期付款,須操│ │ │ │
│ │ │作提款機方得解除云云,│ │ │ │
│ │ │致黃緯仁陷於錯誤,於右│ │ │ │
│ │ │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而匯款至徐婉玲右│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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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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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