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英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易字第8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 並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南地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24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 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 而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 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下午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與和平路前某處,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李英桃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 示)予警查扣,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罪之前,即向員警坦認其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英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4 至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810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 、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檢體監管記錄表( 代號:湖105253號)、被告105 年7 月12日出具之尿液採驗 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6日報告編 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17張、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 至18、20至2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1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至5 、7 頁),復有 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 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 白色結晶14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檢驗,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 裝袋14只,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0 5 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7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 至5 頁);再者,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甚詳(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4 頁正面),基上所述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為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 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並 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 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查獲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4包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等節,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偵一 卷第1 頁),足見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警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 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責,並 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 ,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 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主動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 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 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 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 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 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 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4包 ,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4只,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無 訛,已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之包裝袋1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 述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
│ │零點貳肆捌公克,驗後淨重為│
│ │零點貳叁伍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
│ │零點壹伍柒公克,驗後淨重為│
│ │零點壹肆陸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
│ │零點貳零伍公克,驗後淨重為│
│ │零點壹玖伍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
│ │零點貳貳捌公克,驗後淨重為│
│ │零點貳壹柒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
│ │零點壹柒伍公克,驗後淨重為│
│ │零點壹陸伍公克)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
│ │零點壹玖肆公克,驗後淨重為│
│ │零點壹柒玖公克)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
│ │零點肆零壹公克,驗後淨重為│
│ │零點叁捌柒公克)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
│ │零點叁貳零公克,驗後淨重為│
│ │零點叁壹零公克)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
│ │零點柒叁壹公克,驗後淨重為│
│ │零點柒貳零公克) │
├──┼─────────────┤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
│ │零點柒叁貳公克,驗後淨重為│
│ │零點柒貳貳公克) │
├──┼─────────────┤
│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
│ │零點捌叁捌公克,驗後淨重為│
│ │零點捌貳柒公克) │
├──┼─────────────┤
│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
│ │零點捌柒肆公克,驗後淨重為│
│ │零點捌陸壹公克) │
├──┼─────────────┤
│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
│ │零點肆零肆公克,驗後淨重為│
│ │零點叁玖貳公克) │
├──┼─────────────┤
│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
│ │零點叁肆叁公克,驗後淨重為│
│ │零點叁叁貳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