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威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1355、1360、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威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威成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 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稍前某日、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客運公司,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託 運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代書」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 使用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劉宣均、林曉玲、黃冠傑、蔡宜秀、楊婉婷 、林錫賢、胡嘉偉等7 人(下合稱劉宣均等7 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台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劉宣均等7 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訊據被告駱威成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託運交付上開華南銀行 及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缺資金想屯貨用, 因為伊本身信用低,「吳代書」說可以建立伊戶頭往來進出 紀錄,讓伊帳戶有資金進出的假紀錄,以後可以貸到比較多 錢,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他說因為錢進去他要領出來, 錢才會有流動的紀錄,一來一回,他也擔心他們存進去的錢 會被伊領走,他是說先累積紀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及台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託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吳代書」之成年人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4 月8 日營 清字第1050017405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
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5 年3 月21日博 愛營字第10500009411 號函所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而告訴人劉宣均、林曉玲、黃冠傑、楊婉婷、胡 嘉偉、被害人蔡宜秀、林錫賢等人,分別遭上開成年 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 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台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劉宣均等 7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及台銀之 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林曉玲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1 紙、告訴人黃冠傑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3 紙、告訴人楊婉婷所提出之中國邦銀 行存摺ATM 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林錫賢所提出之 郵局存摺內頁交易紀錄1 份、告訴人胡嘉偉所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紙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台銀帳戶確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 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 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 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涉及 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 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 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 下,僅因朋友介紹,即貿然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託運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 悖於常情。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向玉山銀行 借過信用貸款,匯豐銀行是車貸,應可知悉對方要求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 一般貸款之流程,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 時,豈不讓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 走款項,是以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會如 此輕易交出帳戶及密碼。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 成年人,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 ,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卻仍為圖獲得貸款或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而輕率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 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核無可採。
(三)又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 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 ,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既有辦理貸款 之經驗,又於偵訊中供稱:對方要幫伊作資金進出之 假紀錄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 而委託他人代辦,並將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託運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代書」之人,足徵 其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及台銀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 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復依被告另於偵訊中陳稱:銀行 帳戶裡面都沒有錢了等語,足認被告為圖順利辦理貸 款之私利,率爾提供其華南銀行及台銀帳戶予他人, 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其亦無損失且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之,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 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 ,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華南銀行及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劉宣均等7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 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能逕與向劉宣均等7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 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 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 對劉宣均等7 人詐欺取財,侵害7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 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 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劉宣均等7 人如附表所示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及 台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 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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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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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27│105年2月27│25,767元│
│ │劉宣均│日1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日18時26分│ │
│ │ │宣均,佯稱係NIKE公司及郵│許 │ │
│ │ │局客服人員,因其之前上網│ │ │
│ │ │購買NIKE鞋子,發現其訂購│ │ │
│ │ │的鞋子顯示重複訂了12筆,│ │ │
│ │ │向其確認,如未取消,會遭│ │ │
│ │ │扣款12筆訂單的款項,須依│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 │
│ │ │致劉宣均陷於錯誤,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華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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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26│105年2月26│300,000 │
│ │林曉玲│日11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日13時21分│元 │
│ │ │曉玲,佯稱係其朋友林老闆│許 │ │
│ │ │,因急需要用到錢,要其借│ │ │
│ │ │款,並稱當天晚上就會還云│ │ │
│ │ │云,致林曉玲陷於錯誤,匯│ │ │
│ │ │款至被告上開台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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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28│105年2月28│29,912元│
│ │黃冠傑│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日18時2 分│ │
│ │ │冠傑,佯稱係賣家及郵局客│許 │ │
│ │ │服人員,因其之前購買的物├─────┼────┤
│ │ │品有被設定成多12筆交易,│105年2月28│29,989元│
│ │ │要協助其取消該筆扣款,並│日18時4 分│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許 │ │
│ │ │除云云,致黃冠傑陷於錯誤├─────┼────┤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105年2月28│18,810元│
│ │ │被告上開台銀帳戶。 │日18時6 分│ │
│ │ │ │許 │ │
│ │ │ ├─────┼────┤
│ │ │ │105年2月28│29,985元│
│ │ │ │日18時19分│ │
│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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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27│105年2月27│29,988元│
│ │蔡宜秀│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蔡宜秀│日18時17分│ │
│ │ │,佯稱係奇摩雅虎拍賣賣家│許 │ │
│ │ │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因系│ │ │
│ │ │統出現問題,須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蔡宜│ │ │
│ │ │秀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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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29│105年2月29│29,985元│
│ │楊婉婷│日18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日20時5分 │ │
│ │ │婉婷,佯稱係NIKE運動用品│許 │ │
│ │ │的員工及郵局人員,因賣家│ │ │
│ │ │交易設定錯誤,導致其一次│ │ │
│ │ │購買12雙運動球鞋,須依指│ │ │
│ │ │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出貨設定│ │ │
│ │ │云云,致楊婉婷陷於錯誤,│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 │ │
│ │ │告上開台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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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29│105年2月29│11,985元│
│ │林錫賢│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錫賢│日20時53分│ │
│ │ │,佯稱因店員在結帳刷錯成│許 │ │
│ │ │批為會有12次消費紀錄,要│ │ │
│ │ │其取消銀行扣款,須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 │ │
│ │ │云,致林錫賢陷於錯誤,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 │ │
│ │ │上開台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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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29│105年2月29│26,985元│
│ │胡嘉偉│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胡嘉偉│日22時45分│ │
│ │ │,佯稱係TOM'S 及郵局客服│許 │ │
│ │ │人員,因系統出錯,更改為│ │ │
│ │ │購滿12次,造成郵局資料錯│ │ │
│ │ │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 │ │
│ │ │除設定云云,致胡嘉偉陷於│ │ │
│ │ │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款至被告上開台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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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