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峰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某時許,依自稱「林藝曼」之成年詐 欺成員指示,先將密碼改為詐騙成員指定之密碼後,在某統 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路竹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寄交予「陳朝聖」,供該犯罪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丙○○、甲○○ 、李○陽(年籍詳卷)及乙○○(下稱丙○○等四人),使 丙○○等四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件 帳戶,均遭提領一空。嗣經丙○○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申辦本件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依「林 藝曼」指示寄交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朝聖 」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應徵 臺灣運彩線上投注站工作,對方要其提供帳戶作帳,其當時 想找工作,就把帳戶資料寄出去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依「林藝曼」之指 示寄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朝聖」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偵卷 第7-8頁、本院卷第96、97、99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月2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 502330號函附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 見警卷第9-14頁)在卷可稽。嗣丙○○等四人因遭詐騙人員 行騙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李○陽及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23、34、47-49、58 -59 頁),並有丙○○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甲○○之中國信 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李○陽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及
乙○○之郵政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35、50-51、60 頁)等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確供詐騙人員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再者,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 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 無向員工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衡以被告係碩 士學歷,並曾有在超商及鐵工廠任職領薪經驗,且依其所述 ,未遇過僅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月領數萬元報酬之 工作,其於寄交本件帳戶資料當時經濟狀況非佳等情(見警 卷第1頁、本院卷第97-98頁),足見以被告之學經歷,已足 得知對於所求職之公司不用付出勞務,僅提供1本金融帳戶 資料配合作帳即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註:最 高可提供6本共計月領18萬元)一事可能是詐騙圈套。且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願意提供。被告對於求職之公司地址、實際工作內容 、面試、聯絡之對象等等,均不甚明瞭,卻於以網路通訊軟 體LINE聯絡後,即寄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就之 後如何取得薪資、返還帳戶等細節,均付之闕如,被告在不 知對方真實身分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網路通訊 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一 輕忽行為顯悖於常情,所辯不足採信。
㈢、而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或其他網路通訊行騙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受有高等教育 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其戶 籍基本資料在卷可考,然其竟為應徵工作、貪圖高薪,逕自 寄交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故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將使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斷然提供,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丙○○ 等四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 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成員詐取被害人丙○○等四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自稱「林藝曼」等 詐騙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所 幫助之詐欺成員係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害人李○陽係少年等 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高薪,率爾提供本件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員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丙○ ○等四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碩 士畢業教育程度、經濟生活小康、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遭詐騙金│匯 入 帳 戶 │
│號│(告訴│ │(民國) │額(新臺│ │
│ │人) │ │ │幣) │ │
├─┼───┼───────┼──────┼────┼──────┤
│1 │被害人│詐騙成員於104 │104 年12月31│10985元 │本件帳戶 │
│ │丙○○│年12月31日17時│日18時4分許 │(不含手│ │
│ │ │5分許,先後自 │ │續費15元│ │
│ │ │稱「買動漫」網│ │) │ │
│ │ │站客服人員、郵│ │ │ │
│ │ │局客服人員,撥│ │ │ │
│ │ │打電話予丙○○│ │ │ │
│ │ │,佯稱之其先前│ │ │ │
│ │ │網路購物重復訂│ │ │ │
│ │ │購12筆,需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下│ │ │ │
│ │ │稱ATM)解除云 │ │ │ │
│ │ │云,致丙○○陷│ │ │ │
│ │ │於錯誤並依其指│ │ │ │
│ │ │示匯款。 │ │ │ │
├─┼───┼───────┼──────┼────┼──────┤
│2 │被害人│詐騙成員於104 │104年12月31 │10345元 │本件帳戶 │
│ │甲○○│年12月31日17時│日18時14分 │ │ │
│ │ │30分許,先後自│ │ │ │
│ │ │稱「買動漫」網│ │ │ │
│ │ │站客服人員、郵│ │ │ │
│ │ │局客服人員,撥│ │ │ │
│ │ │打電話予甲○○│ │ │ │
│ │ │,佯稱之其先前│ │ │ │
│ │ │網路購物,因超│ │ │ │
│ │ │商店員疏失導致│ │ │ │
│ │ │重復訂購12筆,│ │ │ │
│ │ │需操作ATM解除 │ │ │ │
│ │ │云云,致甲○○│ │ │ │
│ │ │陷於錯誤並依其│ │ │ │
│ │ │指示匯款。 │ │ │ │
├─┼───┼───────┼──────┼────┼──────┤
│3 │被害人│詐騙成員於104 │104年12月31 │16985元 │本件帳戶 │
│ │李○陽│年12月31日18時│日19時3分許 │ │ │
│ │ │32分許,先後自│ │ │ │
│ │ │稱「買動漫」網│ │ │ │
│ │ │站客服人員、臺│ │ │ │
│ │ │灣企銀客服人員│ │ │ │
│ │ │,撥打電話予李│ │ │ │
│ │ │○陽,佯稱之其│ │ │ │
│ │ │先前網路購物遭│ │ │ │
│ │ │錯誤設定重復訂│ │ │ │
│ │ │購12筆,需操作│ │ │ │
│ │ │ATM解除云云, │ │ │ │
│ │ │致李○陽陷於錯│ │ │ │
│ │ │誤並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
│4 │告訴人│詐騙成員於104 │104年12月31 │29985元 │本件帳戶 │
│ │乙○○│年12月31日16時│日17時28分 │ │ │
│ │ │許,先後自稱「│ │ │ │
│ │ │巴黎草莓」網站│ │ │ │
│ │ │客服人員、郵局│ │ │ │
│ │ │客服人員,撥打│ │ │ │
│ │ │電話予乙○○,│ │ │ │
│ │ │佯稱之其先前網│ │ │ │
│ │ │路購物因作業疏│ │ │ │
│ │ │失誤設為分期約│ │ │ │
│ │ │定轉帳,需操作│ │ │ │
│ │ │ATM解除云云, │ │ │ │
│ │ │致乙○○陷於錯│ │ │ │
│ │ │誤並依其指示匯│ │ │ │
│ │ │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