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105號
CTDM,105,智簡,105,201701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壹佰壹拾柒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源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圖樣,係美商 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 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 護套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起,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100 元之價格,自大陸淘寶網輸入仿冒前揭商標之 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嗣於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瑞豐夜市 」所擺設之攤位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商 品25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至今售出約 10件商品。嗣於105 年3 月3 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攤 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螢幕保護 貼117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 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



,影響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 營規模、非法販賣商標商品之數量與期間,暨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又因商標法第98條關 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 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基此:扣案之仿冒前 揭商標之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117 個,為被告所有,自應依 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販賣仿 冒前述商標之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10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2,500 元,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 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