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頡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蔡政勲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許桀銘
林科廷
劉柏豪
謝宗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7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卯○○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無罪。
辰○○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巴斯」)、壬○○(綽號「小橘」)、卯○ ○、寅○○(原名劉均坤,綽號「龍貓」)、戊○○(綽號 「廷阿」)均為朋友。渠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壬○○、曾俐潔(上1 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 女朋友,而癸○○係曾俐潔之前男友。詎曾俐潔與癸○○因
故分手後,壬○○為替曾俐潔出氣,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5 月28日1 時50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撥打癸○○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幹你娘、操你媽,知道你住處地址 ,要送你靈骨塔、送你上山頭!」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言語恐嚇癸○○,致癸○○心生畏懼。
㈡戊○○因庚○○向其借款未還,為向庚○○催討債務,竟與 丁○○、卯○○、子○○(上1 人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7 日某時許,至庚○○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以作勢毆打、言 詞恫嚇之方式強逼庚○○簽立機車讓渡書1 紙〔讓渡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本票3 紙(面額5 萬元) 與戊○○,戊○○並強行取走庚○○所有之身分證、駕照、 機車,以此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 ㈢丁○○、壬○○、卯○○為替戊○○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5 日某時許,在庚○○上開 住處附近超商,由壬○○持電擊棒1 支作勢電擊庚○○,以 此脅迫方式強制庚○○還款,致庚○○心生畏懼,遂至超商 提款機提領現金1 萬元後,交付嗣後到場之戊○○做為清償 。
㈣丁○○、壬○○、寅○○為逼使庚○○清償積欠戊○○之債 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8 月11日2 時許起 ,至同年8 月29日4 時許止,接續多次至庚○○上開住處, 以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 器具及破壞門窗等方式,逼使庚○○胞兄己○○、胞姊辛○ ○通知庚○○出面處理債務,並致己○○、辛○○、庚○○ 心生畏懼;另卯○○為逼使庚○○清償積欠戊○○之債務, 亦與丁○○、壬○○、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8 月11日2 時至同年8 月29日4 時許間之某日,亦至 庚○○上開住處,共同以前揭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 器具及破壞門窗等方式,逼使庚○○胞兄己○○、胞姊辛○ ○通知庚○○出面處理債務,並致己○○、辛○○、庚○○ 心生畏懼(丁○○、壬○○、卯○○、寅○○被訴毀損門窗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㈤丁○○、卯○○、寅○○、子○○(上1 人經檢察官另行起 訴)與柳○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卯○○以未成年女子柳○如〔綽 號「艾比」(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之名義,邀約甲○○於103 年7 月11日19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附近之「固
興飯店」。柳○如、甲○○先進入飯店房間後,柳○如旋即 自行脫去身上衣物,佯裝欲與甲○○發生性行為,使甲○○ 陷於錯誤,未久丁○○、寅○○、子○○一同進入房間,卯 ○○則於樓下把風,子○○在場假冒為柳○如之胞兄,丁○ ○、寅○○在旁助勢,共同陳稱「柳○如為未成年之人,須 拿錢出來處理此事」等語,使甲○○因此心生畏懼(即俗稱 之「仙人跳」)。甲○○為求脫身,乃交付提款卡(含密碼 )予子○○,由子○○前往「高雄中學」旁之「統一超商」 以提款機提領現金3 萬元。得手後,丁○○、寅○○、卯○ ○各分得4,000 元,柳○如分得2,000 元,餘款則由子○○ 取走。卯○○與子○○事後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復以電話要 求甲○○簽立面額9 萬元之本票,並於同年7 月17日8 時許 ,持上開本票向甲○○之父乙○○索討6 萬元後(本票則交 還與乙○○),交與子○○,子○○再從中抽取2 萬元予卯 ○○。
㈥壬○○因缺錢花用,丁○○乃提議以假車禍方式向甲○○詐 財,其2 人經與卯○○商議後,壬○○、丁○○、卯○○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欲以假車禍方式向甲○○詐取財物,先由卯○○ 於103 年7 月20日18時30分許前之某時,邀約甲○○一同至 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大學」附近之某「OK超商」飲酒。嗣甲 ○○於同日18時30分許,飲畢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壬○○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載曾俐潔(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趁機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某處,故意自後追 撞甲○○騎乘之機車,再以甲○○酒駕肇事欲通知警方到場 ,且壬○○與曾俐潔因此受有車損、人傷乙事,要求甲○○ 賠償車損及醫藥費,致甲○○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乃通知 其胞兄到場交付現金4 萬5,000 元與壬○○。事後卯○○、 壬○○、丁○○各分得1 萬5,000 元花用。 ㈦丁○○、壬○○、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8 月 24日19時40分許,由卯○○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 甲○○,假意要求甲○○送貨至高雄市○○區○○路0 巷00 號附近與曾俐潔,丁○○則趁甲○○到達現場離開機車之際 ,持備份鑰匙騎走該部機車,另由壬○○於103 年8 月27日 晚間出面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 下稱覺民路派出所),虛構該部機車於103 年8 月24日20時 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交叉路口之花旗銀 行人行道前遭竊之不實情節,向員警報案謊稱該部機車遭人 竊取,誣告未指定之人犯刑法竊盜罪。嗣卯○○再以機車遺
失須賠償為由,要求甲○○簽立本票做為擔保,致甲○○陷 於錯誤,簽立本票3 紙(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5 萬元 )交與卯○○;嗣因甲○○無力支付款項,丁○○、壬○○ 、卯○○為迫使甲○○交付款項,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並與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 31日1 時許,由丁○○、壬○○、寅○○一同騎車前往甲○ ○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住處前,以潑灑滅火 器粉末、油漆方式,噴寫「欠債」字語,使甲○○及甲○○ 之父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之父乙○○ 為免再遭恐嚇、騷擾,遂於翌日(同年9 月1 日)9 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仁昌里辦公室,交付現金17萬5,000 元與卯 ○○,並取回上開本票3 紙。事後壬○○、卯○○各分得7 萬元,丁○○分得3 萬元,另5,000 元則由渠3 人於吃飯時 予以花用。
㈧嗣癸○○、丑○○、庚○○、己○○、辛○○、甲○○、子 ○○報警處理,庚○○、辛○○並分別交付現場遺留如附表 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滅火器粉末1 罐、鐵鍊1 條、鎖頭1 只 、鎖鍊1 條、滅火器粉末1 包予警方查扣,經警分別調閱監 視錄影,循線追查,並依法搜索丁○○、壬○○、寅○○等 人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癸○○、丑○○、庚○○、己○○、辛○○、甲○○、 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本案原為繫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 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 護人、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被告壬○○、寅○○、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卷(下稱院卷,共二卷)二第9 頁反面至10頁〕,且於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83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 2 頁;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134 頁及反面;院卷二第9 、 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 3 年度他字第8036號影卷(下稱他卷)第86頁反面、105 頁 〕,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 紙在卷 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7484 號卷(下稱偵卷 ,共二卷)二第7 頁反面至8 頁〕,並有被告壬○○所有之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壬○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12 頁;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院卷二 第9 頁及反面、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調查筆錄(下稱警一卷)第54頁;他卷第82頁; 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足徵被告卯○○、戊○○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丁○○、戊○○、卯○○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 要求告訴人庚○○簽立機車讓渡書1 紙、本票3 紙,並交付 身分證、駕照及機車予被告戊○○乙節,為被告卯○○於警 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2頁〕;被告戊○○於警詢 、本院審判程序中(見警二卷第304 頁;院卷二第30頁); 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見院卷二第12頁反面)供述 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中證 述:當天是簽本票、機車讓渡書,交付身分證、駕照,機車 也被騎走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4頁;院卷二第63頁反面、
67頁反面)。查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記載告訴人庚○ ○係簽具機車讓渡書3 紙、本票1 紙乙情,惟審酌告訴人庚 ○○先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他們逼迫我簽3 張機車讓渡書 (每張4 萬5,000 元)及本票(5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 54頁;他卷第82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簽3 張 機車讓渡書、3 張本票等語(見院卷二第67頁反面),前後 供述不一,尚屬有疑。衡諸常情,告訴人庚○○所騎乘之機 車僅有1 部,被告戊○○只需命告訴人庚○○簽署1 份讓渡 書已足以作為機車權利之證明文件,無庸令告訴人庚○○重 複出具,故被告卯○○、戊○○稱告訴人庚○○簽具簽具機 車讓渡書1 張、本票3 張之事實,應屬可採。起訴書就此部 分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與被告卯○○、戊○○、子○○等 人於103 年7 月7 日至證人庚○○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前,且證人庚○○當場簽立機車讓渡書1 紙、 本票3 紙,戊○○並取走庚○○所有之身分證、駕照、機車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和卯○○、子○ ○、戊○○都有在場,我們是跟庚○○說處理完再走,庚○ ○當時沒有拒絕簽本票、讓渡書及提供機車云云。經查: 1.被告丁○○與被告卯○○、戊○○、子○○於103 年7 月7 日某時許至證人庚○○前開住處找庚○○時,要求庚○○償 還積欠被告戊○○之債務,因證人庚○○無法償還,隨即帶 同證人庚○○前往附近之小北百貨購買機車讓渡書、本票後 ,要求證人庚○○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交付機車、身 分證、駕照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院卷二第10頁 反面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業據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2.再證人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明確證稱:當日我有拒 絕去小北百貨,他們算是半押我過去,1 個人騎我的機車, 另1 個人開車載我過去,我有跟戊○○說不要把我機車騎走 ,不然我不能上班。那時已經凌晨,我又只有1 個人對抗戊 ○○及他朋友,我拒絕簽機車讓渡書、本票,但他們強行叫 我簽,有1 人恐嚇我,又作勢要打我等語(見院卷二第62頁 反面至64、67至68頁),是被告丁○○所執上開辯詞顯與證 人庚○○之證述不符,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 3.又被告丁○○、卯○○、戊○○及子○○等人認為事情處理 完才能讓庚○○離開乙節,為被告丁○○供述在卷(見院卷 二第16頁反面),則被告丁○○與卯○○、戊○○、子○○ 前後至告訴人庚○○住處之目的既在使告訴人庚○○還款,
自無可能僅因告訴人庚○○無力償還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即任 令其離開,是由此情況觀之,益徵被告丁○○所辯難以採信 ;再參以被告卯○○、戊○○亦明確坦承告訴人庚○○確有 被其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提供 身分證、駕照及機車,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卯○○、戊○○ 何須故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益徵告訴人庚○○指訴受迫簽 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提供身份證、駕照、機車一情屬實 ,被告丁○○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丁○○、卯○○、戊○○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 方式使告訴人庚○○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提供身分證 、駕照及機車之事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112 頁;院卷二第61頁反面、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54頁;他卷第83頁;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67頁) ,且被告壬○○對於其曾當場拿出電擊棒乙事亦不爭執(見 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足徵被告卯○○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丁○○、壬○○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 要求告訴人庚○○償還積欠被告戊○○之債務,且過程中, 被告壬○○曾拿出電擊棒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在旁觀看,沒有恐嚇庚○○云云 ;被告壬○○辯稱:我只是拿出電擊棒,沒有啟動,也沒有 恐嚇庚○○,當時員警有到場,若有威脅庚○○,他大可向 警察求救云云。經查:
1.證人庚○○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3 年 8 月5 日丁○○、壬○○、卯○○在我家附近超商,手持電 擊棒恐嚇我,叫我領款,我領了1 萬元給他們,他們才放我 走。那人拿電擊棒出來時,電擊棒有啟動,作勢要電我,在 場之人都有看到,員警也有到場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他 卷第83頁;院卷二第65至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是庚○○之發薪日,戊○○就 拜託我去叫庚○○還錢,我和壬○○、丁○○先到,帶庚○ ○一同到他住處附近之超商提款機領錢,庚○○跟我們討價 還價,可能因此就有路人報警,壬○○有拿出電擊棒,之後 庚○○領了1 萬元等語相符(見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26頁、 28頁反面),足徵告訴人庚○○所稱因受被告丁○○、卯○ ○、壬○○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加以脅迫之手段,使其畏 懼而交付1 萬元等情,應屬實在。
2.被告壬○○雖辯稱:我只是拿出電擊棒,沒有恐嚇,庚○○ 若害怕,可以向到場之警察求救云云。惟查,被告壬○○拿 出電擊棒後,啟動之,甚而作勢要電擊庚○○乙節,除據證 人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如前所述外,亦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壬○○拿出電擊 棒揮舞並開啟開關發出「啪啪」的聲音等語(見警二卷第21 4 至215 頁;偵卷一第129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 我看到壬○○按電擊棒,按了之後會亮等語明確(見院卷二 第1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由被告壬○○所持 用之電擊棒客觀功能特性以觀,其開啟時啪啪作響,配合被 告壬○○持以作勢電擊告訴人庚○○之動作,其自足以使人 產生生命、身體將遭危害之感,至為顯然。佐以被告壬○○ 先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誰持電擊棒云云(見警二卷第9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帶一支手電筒到現場云 云(見院卷一第138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改稱:我只 將電擊棒拿在手上云云(見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被 告壬○○就當日有無拿出電擊棒乙節,先後供詞相互歧異, 益徵其所辯難以採認。又告訴人庚○○於員警到場後,因心 生畏懼,不敢當場向警方稱遭強制乙情,業據證人庚○○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67頁),本院審酌告 訴人庚○○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超商遭被告丁○○、卯○○ 、壬○○等人以上開方式要求其提款,一般常人突遇此種狀 況,當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並恐日後再遭不測,以致一時間 未敢請求警方協助,是告訴人庚○○上開所言,與事理並無 相違,尚難以告訴人庚○○未對外求援,即認其未遭強制, 特予說明。
3.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 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 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 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 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共 同正犯」,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當天 我比較晚到超商,有看到卯○○、壬○○都在場,我們目的 是要叫庚○○還戊○○錢,這麼多人到場也是要顧著庚○○ 不讓他跑掉,我們一直重複問庚○○何時要還錢,我有看到 壬○○拿出電擊棒,並且有開啟等語(見院卷二第14頁反面 至17頁反面),是被告丁○○到場時,與被告卯○○、壬○ ○等人不讓告訴人庚○○輕易離開,嗣後見聞被告壬○○持 電擊棒脅迫告訴人庚○○之情事,仍在場繼續逼問還款事宜 ,始終參與強制告訴人庚○○之行徑,顯見被告丁○○對於 被告卯○○、壬○○等人強制告訴人庚○○之犯行,已有所 認識,且不違反己意,再進而參與實行迫使告訴人庚○○交 付財物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丁○○仍應對於被告卯 ○○、壬○○等人所為上開強制之犯行負擔共犯之責。 ㈣綜上,被告丁○○、卯○○、壬○○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洵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壬○○、寅○○、卯○○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96、21 7 、325 頁;偵卷一第57、69、129 頁反面;院卷二第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己○○、辛○○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8至41、46至49、54頁;他卷第 74至75、8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可 佐,衡以一般社會觀念,滅火器足與發生火災產生連結,而 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器具往往讓人聯想到過世後之 祭拜儀式,丟雞蛋、破壞門窗則嚴重毀壞住處外觀,甚而造 成設備毀損,被告丁○○、卯○○、壬○○、寅○○顯有以 此手段,藉以使告訴人庚○○、己○○、辛○○深感生命、 身體、財產遭受威脅以達償還積欠被告戊○○債務之目的, 而告訴人庚○○、己○○、辛○○確因此心生畏懼乙情,亦 經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頁;他卷第 74、83頁),足見被告丁○○、壬○○、寅○○、卯○○上 開舉動,確足以使告訴人庚○○、己○○、辛○○唯恐生命 、身體、財產遭受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與「以加害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實無二致。是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丁○○、壬○○、寅○○、卯○○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卯○○、寅○○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5至47、57至59 、219 、326 至328 頁;偵卷一第58、63至64、74、129 頁 反面;院卷二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偵訊時(見警一卷第91頁;他卷第68至70頁;偵卷二第 12頁);證人即甲○○之父乙○○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78 頁);證人即在場之子○○於偵訊時(見偵卷一第185 頁) ;證人即少年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373400900 號卷第2 至4 頁) 相符,是依前開被告供述及證人甲○○、柳○如上開證述相 互勾稽,互核觀之,被告丁○○、卯○○、寅○○確與證人 子○○、柳○如於事前謀劃以柳○如名義約甲○○至前開固 興飯店內喝酒聊天,偽裝欲與甲○○發生性行為,使甲○○ 陷於錯誤,被告卯○○在樓下把風,被告丁○○、寅○○及 證人子○○則進入房間內,而有挾其等人多勢眾,致證人甲 ○○唯恐因與未成年之柳○如發生性行為將受刑事追訴,遂 交付提款卡供子○○提領3 萬元,事後被告卯○○復以此事 為由,接續向告訴人甲○○要求簽立本票,再由其父乙○○ 代為支付6 萬元之情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 ○、卯○○、寅○○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事實欄一㈥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見警二卷第48至49、221 至222 頁;偵卷一第130 頁;院 卷二第77頁反面);被告卯○○、壬○○於偵訊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見偵卷二第21頁及反面、45頁;院卷二第77頁反面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2頁;他卷第70至71頁;偵卷二第12頁 ),是依前開被告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相互勾稽,互核 觀之,被告丁○○、卯○○、壬○○於事前謀劃由被告卯○ ○邀約甲○○外出飲酒,俟甲○○飲畢欲返家途中,被告壬 ○○另騎乘機車搭載曾俐潔故意撞擊甲○○,並佯稱甲○○ 喝酒騎車,因此肇事致壬○○、曾俐潔受有車損、體傷等損 害,將報警處理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並因此心生畏懼 而交付財物4 萬5,000 元。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 ○○、卯○○、壬○○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七、事實欄一㈦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卯○○、壬○○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見警二卷第49至53、98至100 、223 至
225 頁;偵卷一第64至65、69、74至75、103 頁及反面、13 3 ;偵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院卷二第77頁反面);被告 寅○○於本院審理時(見院卷一第176 頁;院卷二第77頁反 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6至78、93至94頁;他卷 第66至67、71至72頁),並有被告壬○○於103 年8 月27日 在覺民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證人甲○○住處照片、被 告卯○○簽立之授權委託書、甲○○簽發之本票3 張及和解 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8至89、97至98、103 至105 頁) 。是依前開被告供述及證人甲○○、乙○○之證述相互勾稽 ,且依據卷附相關書證,互核觀之,被告丁○○、卯○○、 壬○○於事前謀劃由被告卯○○假意出借機車,要求甲○○ 外出送貨,被告丁○○則趁甲○○抵達現場暫離之際,騎走 該機車,再由被告壬○○出面至覺民路派出所謊報機車失竊 ,被告卯○○以此要求甲○○簽立之3 張本票以賠償損失, 嗣後被告丁○○、壬○○再夥同被告寅○○前往甲○○住處 ,潑灑滅火器粉末、油漆,衡以一般社會觀念,滅火器足與 發生火災產生連結,而潑灑油漆亦讓人有遭人針對、血流成 河之感,被告丁○○、卯○○、壬○○、寅○○顯有以此手 段,藉以使告訴人甲○○、乙○○深感生命、身體遭受威脅 ,並依要求支付賠償金以取回本票,而告訴人甲○○、乙○ ○確因此心生畏懼乙情,亦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77、91頁),足見被告丁○○、壬○○、寅○○、卯 ○○上開舉動,確足以使告訴人甲○○、乙○○唯恐生命、 身體遭受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與「以加害生命及身 體之事恐嚇他人」,實無二致。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 ○○、壬○○、寅○○、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 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 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 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 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 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 ,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 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 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 ,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 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 93號判決意旨)。惟我國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 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 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 、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 ,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 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 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 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 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 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 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 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 ㈤、㈥所示之犯行,乃係分別由被告丁○○、卯○○、寅○ ○、壬○○以虛偽不實之情事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期 間並交雜以恐嚇之言詞、舉動,造成告訴人甲○○誤信,並 因擔憂其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危而交付財物,就各犯行而 言,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1 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符合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 ,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 一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壬○○就恐嚇癸○○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核被告丁○○、卯○○、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丁○○、卯○○、戊○○與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卯○○、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 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 手法接續而迫使告訴人庚○○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提 供身分證、駕照及機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至起訴書就 此部分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庚○○因此提供機車與被告戊○○ ,然此與前開告訴人庚○○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提供 身分證、駕照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查被告丁○○、卯○○、壬○○以前述持電擊棒之脅迫手段 使告訴人庚○○交出1 萬元之事,業經認定,是核被告丁○ ○、卯○○、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 罪。檢察官誤認前揭被告3 人前述犯罪事實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尚嫌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丁○○、卯○○、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